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張家豐
張巍瀚張越翔張家菱張尹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張國揚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張國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被告二人皆為張平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張平建生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因病精神耗弱,至99年10月間早已無意識能力,被告二人見有機可乘,竟於99年11月4日與張平建定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張平建名下土地七筆、建物一筆贈予被告二人共有。惟系爭贈與契約固有張平建之表示行為(捺印),但無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自不生贈與之效力。因被繼承人張平建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51分死亡,其罹患帕金森氏症,且有腦部中風病史,加以年事高達84歲,平常之意識及辨識能力處於耗弱狀態,甚至對家屬常有不記憶為何人之情形,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病歷摘要及99/09/09病歷貼單可證。且依其平日與其他家人之互動,生前並無提及要將名下土地或資產,贈與給被告等人之事。故其於病重之際,在未告知其他家屬之情況下,所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生效,自非無疑。另外,訴外人陳美英為被繼承人張平建照顧其起居之人,可證明張平建於9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根本無意識,無法為贈與之有效行為。且張平建於99年11月8日住院前,早已無意識,處於彌留階段,豈有可能於99年11月4日為行為之意思及表示之意思。並聲明:被告張國揚、張國海與被繼承人張平建於99年11月4日所立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等前於101 年2 月20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四點之約定,
起訴請求原告等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已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有效,其理由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除以書面為之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為公證,公證書上張平建所蓋印章及印文之右方載明:「當事人因手無力,無法簽名,依公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公證人於公證書上代書姓名,使其本人蓋章並按指印」等字,且由楊盛涵擔任見證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656 號公證書及所附之系爭贈與契約影本在卷可證,並參證人楊盛涵、陳昭境等人之證述及耕莘醫院函文影本」。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為前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96號訴訟案件之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見解,系爭贈與契約既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有效,且為該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係經兩造辯論並經過實質判斷,自應受此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除非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
㈡且依證人陳昭境即張平建之主治醫師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述
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函文可知,張平建於99年11月
8 日進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時,意識、身體、精神狀況及對外界之表達能力,均相當清楚,並無異狀,足見張平建於住院前之意識亦相當清楚,故張平建於住院前即99年11月4 日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有效;另依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在場見證、參與之人即證人羅興章律師、楊盛涵之證述,及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人陳李聰當日之公證,在在顯示贈與契約之有效性。尤其依證人羅興章律師在前案之證述:「張平建當時都知道在場的人是誰,公證人向張平建解釋公證內容,張平建都清楚也同意,還轉頭問張國揚或張國海說車子有無寫進去?意思是張平建有一輛車也一同贈與,因為張平建臨時提的,就沒有在贈與契約中加進去。」,張平建就此細微之財產,不僅記憶清晰,還清楚指摘,足見張平建當時之意識、精神相當清楚,確能瞭解其所為意思表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即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具有醫學背景之證人陳昭境之證述、及簽訂當時在場之律師羅興章、見證人楊盛涵證述明確,且有公證人陳李聰當場公證無訛,足見張平建確實在意識清楚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等否認具備醫學專業背景之證人陳昭境之證述,又主張
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亦不足證明該法律行為之有效性,即只要行為人臨終前或病危前之意思表示縱使經過公證,亦均屬無效,顯非有理。而且原告所主張實際照顧張平建之證人陳美英,從未照顧張平建,當時照顧張平建之人,為外籍幫傭安妮,陳美英並無照顧張平建之事實。原告竟舉陳美英為照料張平建起居之證人,顯為荒唐不可信。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供參酌。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平建
於99年11月4 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而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被告於前案雖主張依贈與契約對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亦即被告於該案係依贈與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為給付,上開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亦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贈與契約本身,按諸首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與該案,並不相同,且該案迄今尚未確定,故本件即非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否俱有爭執,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贈與契約存否,將使原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被告敗訴,而前案判決詳加審理後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本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㈠張平建曾於99年10間在家中委任羅興章律師辦理系爭不動產
贈與上訴人乙事,並於委任契約上親自簽名、按指印及蓋章等情,業經羅興章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初我到張平建家中,向張平建本人確認,是否要委託委任契約所載之三項事務,我當場逐一說明給張平建瞭解,張平建表示同意委託,於是我請張平建於委任契約背面委任人處親自簽名、蓋指印及蓋章,簽約後我依張平建意思草擬原證3之贈與契約等語明確,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㈡系爭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李聰公證時,張平建之意識是清楚乙節,亦經公證時之見證人楊盛涵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673號偽造文書一案(下稱偵查)中到庭證稱:11月4日與同事羅律師到張平建住家公證,在場有張國揚、張國海及羅律師與公證人。張平建雖行動不便但意識看起來還很清楚,公證人有問他一個一個認人,張平建都認得出來,張平建講話還算有條理,內容我聽得懂。張平建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看起來懶懶外,還好,不像重病患者等語。羅興章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亦證述:於99年11月4日由公證人到張平建住所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確認,我與楊盛涵都在場見證。當時張平建在房間,公證人希望張平建從房間到客廳來,所以外勞及張國揚扶著張平建從房間走到客廳坐定後,公證人詢問張平建是否認識我,張平建用台語回答說是律師,公證人又再指著張國揚說這個人是誰?張平建用台語說國揚,接著公證人唸出贈與契約內容,詢問張平建是否確實要辦理贈與契約的內容,張平建有點頭說是,就由公證人辦理後續的公證手續,依我所見張平建的精神狀態是清楚的等語。而公證書上贈與人欄右方亦載明:「當事人因手無力,無法簽名,依公證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由公證人於公證書上代書姓名,使其本人蓋章並按指印」等字,而公證書上確有公證人代張平建之簽名及張平建之指印、印文等語,足見張平建於11月4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時,意識清楚,認得在場之人,並親自在系爭公證書上按指印及蓋章無訛(參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
㈢又張平建自99年11月8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住院至11月29日死亡期間之精神狀態,證人陳昭境即其主治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張平建於11月8日住院,11月24日急救插管,11月29日死亡。住院進來時因有中風狀況,做了胃鏡之後有潰瘍,但還可以講話,可以形容他哪裡不舒服,我也會安慰他要忍耐,我們只是有簡單的醫療對答。24日前幾天可能是胃癌轉移到肺,人非常衰弱,無法對話,22日以後情況已經非常虛弱無法對話等語。且耕莘醫院於100年5月4日答覆檢察官之函,亦稱:病患(即張平建)於99年11月8日為嘔吐、食慾差、全身更無力而住院診治,當住院前期(期間約兩週左右)仍意識清醒,會不斷告訴醫師他感到喘、肚子不舒服,當時仍可以語言與人溝通,當醫師簡單告訴病人要安排哪些檢查,安慰他忍耐時,病人了解並連連答應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張平建自11月8日住院至同月22日前,既能向醫師表明身體不舒服之情,亦可以語言與人溝通,可見其在該段住院期間之意識亦屬清醒(參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5頁,本院卷第74頁)。
㈣由上顯見,張平建自99年10月間至11月22日期間,其意識清
楚,認得親人並能與人溝通,於99年11月4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經公證人之解說後,在公證書按指印及蓋章之行為,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明,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應屬有效。
㈤原告雖主張,張平建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腦部中風之病史,
加以年事已高達84歲,平常之意識及辨識能力處於耗弱之狀態,甚至對家屬常有不記憶為何人之情形,其於99年11月4日已病重,應無意識能力;且依其平日與其他家人之互動,生前並未提及要將名下土地或資產贈與上訴人等人之事,則其於病重之際,所為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自非無疑云云。惟張平建曾於99年9月間在耕莘醫院做「智能篩檢測驗」(認知能力篩選CASI)及臨床失能評估表(CDR),其表現為輕度失智,主要發現病人的短期記憶力、思考流暢度及手畫圖能力受影響,此種情況,病人仍能簡單判斷事理,也能清楚表達自己的身體不適,及對事物、人物的喜好等語,亦有耕莘醫院100年5月4日函可據,而陳昭境醫師於100年8月5日偵查時,另證稱:張平建之心智測驗是99年9月之事,做出來是很輕微的,長期記憶力都很正常,例如家裡有哪些人,或年輕時發生什麼事情都記得,但是短期記憶力有衰退,例如跟他講事情,他可能記不起來。輕微失智他確實知道他在簽名,也知道他在給東西。張平建是平穩型的,不代表他就會傾向答應別人的要求等語。可見張平建雖有輕微失智,仍能簡單判斷事理、記得家人有那些人,也知道自己在簽名及給別人東西,益證張平建於委任契約上簽名及在委任、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按指印、蓋章行為時,均有意識能力(參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5頁,本院卷第7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㈥至於原告提出二張照片主張張平建於99年11月8日住院前早
已無意識(本院補字卷第29、30頁)云云,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照片中張平建兩眼張開,無法證明有意識不清之情,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平建與被告所簽訂之贈與契約,係屬有效。原告主張贈與時張平建已無意識能力,故不生贈與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張平建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