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張國豐
張巍瀚張越翔張家菱張尹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張國揚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張國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家豐」記載,應更正為「張國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