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劉懋楠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卓嘉茵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欲向訴外人蔣桂沛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向原告借款以給付購屋款新台幣(下同)327萬元,原告陸續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蔣桂沛之不動產買賣履保專戶,被告同意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1年3月間逕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備位主張:倘若法院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於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所贈與等語,其於本件亦為相同之辯詞,則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逕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327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該筆327萬元為贈與,但非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係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才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後來因關係破裂,並發現原告在系爭房屋裝置監視器,被告有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援用前案之證物即被告所發簡訊「那你知道我沒有辦法給你錢,那你還我錢,我走人」之內容,主張前半段係被告承認有欠原告錢,後半段係原告如還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裝潢款,被告同意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惟查,該前半段之內容,係稱「無法給你錢」,並非稱「無法還你錢」,自難作為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據,而後半段之內容係要原告還錢,更與被告承認欠款情節迥異,除此之外,原告未另行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為真。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之事實舉證。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房屋以明原告在系爭房屋有裝設網路設備作為證據,惟查,原告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據被告辯稱係因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原告使用,則原告尚須證明排除男女朋友關係之外,被告係因原告贈與金錢而同意原告使用,然原告未能就此舉證,自難認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或附負擔贈與約定之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返還借款,備位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房屋及調取前案卷,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