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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岳蘊儀訴訟代理人 吳秀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62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439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其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2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2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1項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12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102年8月15日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內容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因事實有共通性,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均可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董事,其為成立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原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2樓、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新北市○○區○○路○○號的八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兩造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查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召開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依據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設置董事共五名,除其中一名董事以電話通知請假,以及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請訴外人即另一名董事李漢秀全權代表出席外,當日共計四席董事參與董事會議,符合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董事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合法召開董事會並進行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據當日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被告應給付由原告為其代繳之102年5月房屋稅283,454元及102年2月至7月管理費222,808元,共計506,262元,惟依立聖幼兒園占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比例約48.32%計算,被告應給付244,626元;另決議將自該次會議後,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按月應給付原告租金20萬元,爰以三個月為計算行一部訴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為60萬元。次查,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有兩大重點,其一為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立聖幼兒園收回自行經營,其二為倘被告不願交付該幼兒園之經營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對此議題,當日董事會受被告委託出席之李漢秀僅針對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收回管理一事,當場表示異議,並主張認為現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之立聖幼兒園屬於被告個人資產,故而不願讓由原告接手經營等語;至於就原告接續所討論如被告不願將立聖幼兒園讓與,則應給付租金一案,被告之代理人李漢秀則不反對。綜上,系爭董事會議既已依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合法召開,此為被告知悉且委請訴外人李漢秀出席代表被告行使權利義務,故被告應受該會議決議內容拘束,被告代表人列席有達成協議,詎被告迄今遲未履行給付義務。

(二)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內容並無意思合致,惟查原告曾於102年11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董事會議提案五、六之決議,經原告同意通過將停車位全數出租,且擬將立聖幼兒園收回管理,被告並應儘速清償代墊費用及繳付租金等,惟未獲被告置理。從而,自此開始,倘被告不欲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被告便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依被告所占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624.74平方公尺及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52元計算,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12元,應屬有據。

(三)本件先位之訴依據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102年8月15日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結果、兩造之協議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2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2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1項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12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之房屋稅及管理費等款項一事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及應給付租金云云否認之。被告為原告之創始董事之一,修女會自起創以來,從事教育幼兒園之培育及興辦已數十年。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漢秀、張雲鶴三人當初於40年間,將募款款項於新北市○○區○○路購買一塊地興建幼稚園作育英才(即立聖幼兒園之前身立德幼稚園),並於該地興建台灣區修女庇護棲身的宿舍,迄至二年前,於系爭不動產現址,改建成立現今之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之後於62年間,由被告代表向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登記成立原告修女會,繼續協助板橋地區弱勢幼兒就學。93年至98年間,被告與李漢秀二人委託訴外人葉綢妹擔任修女會的董事長,當時曾因房舍老舊和漏水問題而處分板橋中正路房舍及土地。98年間,經原告修女會召開董事會議,決議由葉綢妹全權代表與建商簽約買回部分土地及房舍繼續做為幼稚園使用;葉綢妹當時疑似亦使用修女會之經費另於○○區○○路成立私立主佑幼稚園。嗣被告與李漢秀二人於101年4月到民政局調閱亞西修女會之相關文件後,發現葉綢妹偽造亞西修女會於100年4月7日改選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聲稱其當選董事長而向板橋區民政局登記核備;又依同一日期之另一份法人原圖記遺失之會議記錄所示,葉綢妹係持該份會議紀錄向民政局申請更改法人印鑑,此部分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在案。次查本件原告宣稱係為執行系爭董事會議之決議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所示,有關亞西修女會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均有諸多疑點,修女會之財務係由擔任董事長之葉綢妹一人獨攬,然從未出示或報告年度財務現況,而葉綢妹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前科,其身不正,為此有關董事會行使權之認定及會議內容之諸多決議是否可採,均難認定;又李漢秀並非董事,原告卻認其為董事亦為代表,系爭董事會決議即有瑕疵,原告之主張顯難令人信服,而且系爭董事會議於召開前和開會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關於系爭不動產租金相關事宜,被告也不知道要支付租金。再者,兩造之間,歷年來均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是立聖幼兒園的創辦人及負責人,沒有無權占有的問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口頭答應依修女會章程之精神,照顧被告至終老,被告認為原告就是要讓被告在立聖幼兒園繼續經營到終老,故原告應確實履行義務,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毀約,違背先前承諾,更甚者已違背宗教倫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人,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2、3層),負責人為被告;及原告已為立聖幼兒園墊付之房屋稅及管理費244,626元乙情,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委託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繳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管理費共計24萬4,626元,及自102年8月15日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3個月租金60萬元,總計84萬4,626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44,626元,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12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管理費共計24萬4,626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3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44,62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1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管理費共計24萬4,626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對原告主張之房屋稅與管理費,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管理費共計24萬4,626元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管理費共計24萬4,6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3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就借予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按每月20萬元向被告收取租金,自102年8月15日決議通過迄今已8個月餘,原告仍以3個月計算為一部訴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據,核其真意係主張兩造間就前述事項已成立協議(見本院卷第43頁)。

而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董事會曾就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附設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一事提案討論,內容如下:「提案六:案由: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附設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決議案。說明:五、...擬將立聖幼兒園附設於本法人所有,其幼兒園收入及支出皆由本法人負責管理。六、若無法收回管理,基於本法人永續經營為前提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法人應向立聖幼兒園收取租金,相關房屋稅及管理費則按比例分攤,且幼兒園為個人所有,故幼兒園之相關費用不可再由本法人支出。決議:一、李漢秀代理人表明幼兒園非修會交付,為修女運用個人工作所得設立,故為甲○○董事個人財產,亦不會回歸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二、三位董事同意通過本法人除向立聖幼兒園追繳已墊付之房屋稅及管理費244,626元,並將收取房屋及土地租金。每月租金之計算,依其使用面積624.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收取1200元(依不動產公司估算之目前租金行情),估計金額為226,780元,依此每月將收取20萬元租金。後續相關事宜,委由本法人律師依法處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卷第50439號聲證一)。

(2)惟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須兼備此三要素,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通知參加董事會議後,已出具委託書授權李漢秀出席董事會議,並准予全權代表被告行使權利義務,被告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然而,前開董事會決議僅係原告召開董事會所為之內部決定,為意思表示要素中之「效果意思」,尚非完整之意思表示,原告為一法人,其表示

行為應由法人之代表人向被告為之,僅有董事會之決議,並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再者,被告不爭執出具記載「茲因本人身體微恙無法親自出席102年8月15日之董事會,特委託李漢秀修女代理,並全權代表本人行使權利義務」之委託書授權李漢秀出席董事會議,然系爭董事會議關於「提案六: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附設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決議案」之討論經過,證人即原告董事會秘書乙○○到院證稱:系爭董事會議召開當日出席情形如簽到表所示,被告代理人李漢秀對於幼兒園要給修會經營不同意,對於給付租金當時沒有表達意見。當日董事會成員告知李漢秀如果不同意經營就要給付租金時,李漢秀當時有點語塞,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只是一直反覆表示幼兒園是被告所創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被告代理人李漢秀修女針對立聖幼兒園需支付租金一節並未同意,難認雙方就每月支付20萬元租金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已將提案討論事項及說明附在開會通知,而認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應已知悉,雖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然系爭董事會議提案說明第六點僅記載「若無法收回管理,基於本法人永續經營為前提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法人應向立聖幼兒園收取租金」,並未就租金之數額、開始給付租金之時點說明,且決議過程以三位董事同意通過將收取房屋及土地租金每月將收取20萬元租金,復參酌證人乙○○之前揭證言,被告代理人李漢秀未為承諾,故系爭董事會召開前,縱已將提案討論事項及說明附在開會通知,亦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原告雖召開董事會作成前述決議,然於原告代表人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承諾前,難謂兩造已成立按月給付20萬元之協議,自不得認兩造間已就每月給付租金2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

(3)從而,原告依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44,62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1項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12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4萬4,626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