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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楊貴芳被 告 呂志宏

呂卓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呂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5 項為:請准允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946號卷第11頁)。原告再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之部分為381 萬元,並追加被告呂卓春英及民法第185 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之民事聲請補正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項為:被告呂志宏、呂卓春英應給付原告3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103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呂志宏於93年12月15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

告呂志宏自95年初起迄至100 年初期間,以欲清償其母即被告呂卓春英所開設「勝大米行」之債務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51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要求原告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匯入被告呂志宏之農會帳戶,嗣原告向被告呂志宏請求清償系爭款項,被告呂志宏均置之不理,原告曾於102 年

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呂志宏,並於同年7 月17日與被告呂志宏協商債權確定欠款。被告呂卓春英曾表示如原告及被告呂志宏搬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房屋,並在外租屋、開店後,被告呂卓春英即替被告呂志宏清償系爭款項,原告信以為真,依約在外租屋、開店,惟被告2 人仍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另被告呂志宏復於101 年間要求原告與其一同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借貸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呂志宏使用,被告呂志宏並承諾其均會依期代為向富邦銀行清償,惟被告呂志宏僅清償數期後即未按期清償,致原告信用受損。原告曾屢次向被告呂志宏請求清償系爭款項,被告呂志宏則以勝大米行負責人於101 年變更為原告為由,推諉暫緩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而被告呂卓春英更於

102 年初向原告表示要結束經營勝大米行,並要求原告將勝大米行負責人撤銷、放棄勝大米行所使用之休旅車,然嗣被告2 人竟私自變更勝大米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呂卓春英,迄今仍由被告2 人共同經營勝大米行,且被告2 人將勝大米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全數清償,並購置不動產,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為此,爰分別對被告呂志宏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告2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辯之陳述:

⒈於100 年以前,勝大米行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呂卓春英,何

來該米行交由原告及被告呂志宏2 人共同經營之說?況係原告向被告呂志宏催討系爭款項後,被告呂志宏始將該米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因被告呂志宏信用不良,故其更以原告為該米行之負責人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系爭30萬元借款之信用貸款,原告於富邦銀行撥款後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呂志宏,嗣被告2 人欺騙原告之系爭款項及該30萬元後,被告2 人於102 年再將該米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呂卓春英。

⒉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呂志宏並未否認其有積

欠原告系爭款項,故被告呂志宏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為真。被告呂志宏因何匯款予原告,應由被告呂志宏舉證說明,倘被告呂志宏無法說明,即可證其匯款予原告係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

⒊另被告呂志宏向原告借款用以填補勝大米行之虧損,而該

米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呂卓春英,且被告呂卓春英亦有承諾清償系爭款項,故被告呂卓春英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呂志宏、呂卓春英則以:㈠被告呂志宏與原告為夫妻,婚後2 人共同居住一處並經營勝

大米行,被告呂志宏將家中財務及存摺、印鑑均交由原告管理、保管。近年來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婚前財產存款即系爭款項351 萬元於婚後全數花用殆盡,認系爭款項係花用在被告呂志宏身上,故而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呂志宏向原告所借用。被告呂志宏為維持家庭和諧及夫妻感情,常安撫原告,惟被告呂志宏否認兩造間有進行債務協商,亦從未向原告借款;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往來明細影本,僅可得知原告所稱匯款予被告呂志宏之情形,均係從被告呂志宏之帳戶中匯款至原告帳戶中,此部分不足證明係被告呂志宏向原告借款,亦非被告呂志宏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至就原告所稱提領現金予被告呂志宏之部分,僅可從該明細得知原告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惟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呂志宏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等情。

㈡原告稱於101 年間被告呂志宏交求原告至富邦銀行辦理系爭

30萬元借款云云,然被告呂志宏於事前完全不知情,又如何要求原告前往銀行辦理信用借貸?實際上係原告借款後,要求被告呂志宏協助其還款,被告呂志宏礙於夫妻關係,曾幫助原告還款數次,惟該筆借款與被告呂志宏無涉,原告仍應就該系爭30萬元借款係被告呂志宏所借貸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亦無被告呂志宏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皆為原告自行宣稱其對被告呂志宏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存在,該譯文實不足證明被告呂志宏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

㈢被告呂卓春英從未聽聞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呂志宏

,亦未聽聞被告呂志宏與原告共同辦理富邦銀行之系爭30萬元借款,且被告呂卓春英對於渠等間之金錢關係並不了解,遑論與被告呂志宏共同騙取原告之錢財;原告復主張係被告

2 人向原告借款云云,則原告應就被告呂卓春英有如何騙取原告錢財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呂卓春英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與被告呂志宏於93年12月15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告呂卓春英為被告呂志宏之母。

㈡勝大米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被告呂卓春英於

71年5 月22日所獨資設立,於101 年2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呂志宏,再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迄於

102 年2 月18日由辦理歇業登記;而被告呂卓春英嗣於102年3 月6 日,獨資另於原址新設勝大米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財政部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志宏間有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宏以勝大米行負責人於101 年變更為原告

為由暫緩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而被告呂卓春英於102 年初表示要結束經營勝大米行,要求原告將勝大米行負責人撤銷,並放棄勝大米行所使用之休旅車,嗣被告2 人私自變更勝大米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呂卓春英,迄今仍由被告2 人共同經營勝大米行,且被告2 人將勝大米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全數清償,並購置不動產,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共計381 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381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志宏間有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宏陸續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告呂志宏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之合意,且原告並未將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呂志宏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志宏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呂志宏間有上開2 筆借款之事實,

固據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2 年1 月18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102 年3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102 年7 月18日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7-112頁、102 年度補字第2946號卷第14-15 頁、102 年度司促字第31587 號卷第4 頁、第7-8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所示,雖可知原告曾於96年7 月2日提領現金50萬元、97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50萬元、98年

2 月12日提領現金60萬元、98年5 月26日提領現金50萬元、98年10月9 日提領現金47萬元、98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40萬元、99年1 月4 日提領現金40萬元、99年4 月29日提領現金50萬元、99年6 月28日提領現金25萬元、99年8 月25日提領現金10萬元、100 年4 月29日提領現金36萬元,共計提領458 萬元之紀錄,惟尚無從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期日提領現金後,係將上開各筆現金交付予被告呂志宏或存入被告呂志宏農會之帳戶中。其次,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固有被告呂志宏分別於96年7 月13日匯款27萬元、96年7 月26日匯款20萬元、96年8 月3 日匯款20萬元、96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97年3 月7 日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107 萬元予原告之紀錄,惟被告呂志宏否認該等匯款係為清償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係基於清償系爭款項之原因所為,況原告與被告呂志宏為夫妻關係,勝大米行於101 年2 月6 日由被告呂志宏為登記負責人,嗣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迄102 年2 月17日止,原告為該米行之登記負責人(見原告所提勝大米行之商業登記抄本3 件,本院卷第131-133 頁),日常生活夫妻互為代理,渠等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及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為,原因不一而足,是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呂志宏間有金錢之匯款紀錄,尚不能以被告呂志宏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即認被告呂志宏係為清償系爭款項所為,進而認原告與被告呂志宏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次查,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說明欄所載,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呂志宏陸續向其借款350 萬元云云,尚難以該存證信函遽認原告與被告呂志宏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7 月18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呂志宏僅提及「我就說該給妳的就給妳」、「妳說350 就350 」等語,被告呂志宏並未表示該「350 」即為原告所稱借貸予被告呂志宏之系爭款項,至多僅被告呂志宏提及欲給付原告款項而已,況自該對話之錄音譯文,亦無從得知被告呂志宏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再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18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呂卓春英提及「兒子一直跟你拿錢,一年幾百萬,是要怎麼做」、「你先不要講到那裏,欠我的也要還,你老婆的也要還,你欠到100 年也要還」等語,惟被告呂卓春英所述均未言及被告呂志宏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是上開錄音譯文不足作為原告與被告呂志宏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志宏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依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志宏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非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宏於101 年間要求原告與被告呂志宏

一同至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0萬元借款,原告於富邦銀行撥款後即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呂志宏等情,然為被告呂志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富邦銀行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4-47 頁),觀諸上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僅可得知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0萬元借款,且富邦銀行確實有撥款30萬元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尚無從知悉原告將系爭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呂志宏之情,是原告以上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及放款帳卡主張其與被告呂志宏間有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381 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宏以勝大米行負責人於101 年變更為原告為由,暫緩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而被告呂卓春英於102 年初表示要結束經營勝大米行,要求原告將勝大米行負責人撤銷,並放棄勝大米行所使用之休旅車,然嗣後被告2 人竟私自變更勝大米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呂卓春英,迄今仍由被告2人共同經營勝大米行,且被告2 人將勝大米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全數清償,並購置不動產,惟被告2 人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共計381 萬元,因被告2 人上開之背信、欺騙行為,致原告積蓄為被告2 人借罊、生活困頓,信用不良,故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

381 萬元等語,為被告2 人否認,辯以上詞。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勝大米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被告呂卓春英

於71年5 月22日所獨資設立,於101 年2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呂志宏,再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迄於102 年2 月18日由辦理歇業登記;而被告呂卓春英嗣於102 年3 月6 日,獨資另於原址新設勝大米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5 月15日函檢附勝大米行商業登記歷次資料4 件(見本院卷第129-133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政部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5 紙可稽,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宏以勝大米行負責人於101 年變更為原告為由,暫緩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而被告呂卓春英於102 年初表示要結束經營勝大米行,要求原告將勝大米行負責人撤銷,並放棄勝大米行所使用之休旅車,然嗣後被告2 人竟私自變更勝大米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呂卓春英,迄今仍由被告2 人共同經營勝大米行,且被告2 人將勝大米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全數清償,並購置不動產,惟被告2 人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381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影本各1 件為憑,然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呂志宏間確有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業詳如前述,自亦無從認為原告所稱被告呂志宏以勝大米行負責人於101 年變更為原告為由,暫緩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云云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私自變更勝大米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呂卓春英,迄今仍由被告2 人共同經營勝大米行,且被告2 人將勝大米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全數清償,並購置不動產,惟被告2人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及系爭30萬元借款共計38

1 萬元云云,就被告呂卓春英新設立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勝大米行,有將先前積欠廠商之貨款全數清償,並購置不動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縱認確有將先前積欠廠商之貨款全數清償,並購置不動產為真(假設語氣),該行為究竟如何構成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被告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舉證。原告空言泛稱被告2 人共謀騙取原告381 萬元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381 萬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