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史文孝複代理人 劉薇被 告 楊百謨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盧美慈律師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訴外

人張瑞淵有新臺幣(下同)6,762,729元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679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受償。兆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福鑫公司再將該債權於100年9月21日讓與訴外人艾迪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士公司),艾迪士公司再將該債權於101年5月25日讓與原告公司,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故原告現為張瑞淵之合法債權人。

㈡查張瑞淵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8-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及同段24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彰化房地),設有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登載存續期間自86年7月4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依抵押權設立之從屬性及物權之公示效力,足認張瑞淵對被告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業已自認於96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張瑞淵借貸330萬元,並以其彰化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提供面額33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顯見被告確實向張瑞淵借貸330萬元。而因張瑞淵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之清償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張瑞淵向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瑞淵330萬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因資金需求,故以彰化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瑞淵,及提供票號102012號(被告書狀誤載為10203號)、面額3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付款,向張瑞淵借款330萬元。張瑞淵於88年間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7年度票字第6311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204號),扣押被告之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儘速償還該筆借款,遂於88年4月間與張瑞淵洽談和解,並於88年8月9日與張瑞淵簽署「承諾書」(被證4;下稱被證4承諾書),於88年10月29日簽署「承諾書(續)」(被證5;下稱被證5承諾書),約定:㈠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5-5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宏嘉所有。㈡被告應給付現款30萬元與張瑞淵。㈢張瑞淵於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後,應將系爭本票及另16張支票返還被告,及撤銷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塗銷系爭抵押權與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於88年4月與張瑞淵洽談和解後,即依據張瑞淵提出條件,將現金30萬元匯予由張瑞淵擔任代表人之真揚有限公司帳戶,並依據雙方協議於88年11月20日將75 -5號土地轉讓與訴外人張宏嘉。然張瑞淵於被告完成雙方前開協議後,並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返還所有權狀,僅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既於88年間清償對張瑞淵之全部借款,本件系爭被代位之債權即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張瑞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於法未合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兆豐公司於100年3月10日將其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6795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6,762,729元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福鑫公司,福鑫公司再將該債權於100年9月21日讓與艾迪士公司,艾迪士公司再將該債權於101年5月25日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張瑞淵,是原告對張瑞淵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00年3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00年9月2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01年5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101年度雲院民認鍇字第0696號認證書暨送達證明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34至3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向張瑞淵借款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張瑞淵,及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64至69頁、第73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88年間即已清償系爭借款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應由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被告與張瑞淵之間所簽立之被證4

承諾書、被證5承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第74頁)。原告雖否認上開2份承諾書之真正,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張瑞淵留存於該所之「97年6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97年8月1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以其上張瑞淵之簽名筆跡作為參對筆跡,連同上開2份承諾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2份承諾書正本上張瑞淵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參對筆跡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上開2份承諾書正本上張瑞淵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參對筆跡特徵相同,有該局103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303459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是足證上開2份承諾書確為張瑞淵所簽立,而為真正。

㈡次查:被證4承諾書係於88年8月9日所簽立,內容為:張瑞

淵(甲方)以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查封被告於台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及台中市之不動產,雙方已於88年4月16日和解,由被告(該承諾書誤載為甲方,應係乙方)提供現款30萬元及75-5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張瑞淵(甲方)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現由「甲方(張瑞淵)承諾」條件如下:⒈該土地現由陳宏嘉設定抵押權360萬元,由張瑞淵負責將75-5號土地登記為陳宏嘉所有,被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責任將自行消除。⒉等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張瑞淵應將系爭本票及附表之支票共16張全部歸還被告。⒊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查封由張瑞淵無條件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是由上開內容可證被告於88年4月16日業已交付30萬元現款及其名下之75-5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張瑞淵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張瑞淵始會簽立上開承諾書,向被告為上開3點之承諾。另被告與張瑞淵於88年10月29日再簽立被證5承諾書,內容為:⒈該土地現由陳宏嘉設定抵押權360萬元,由張瑞淵負責將75-5號土地登記為陳宏嘉所有,被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責任將自行消除。⒉等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張瑞淵應將系爭本票及附表之支票共16張全部歸還被告。⒊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張瑞淵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以便辦理塗銷樹林育英段1045地號、1218、1223建號之設定。⒋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張瑞淵應將彰化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以便辦理塗銷其設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

是依上開2份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早已交付30萬元現款及75-5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張瑞淵,故張瑞淵始承諾由其「負責」將被告名下之75-5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宏嘉,並承諾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對張瑞淵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消滅,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義務亦消滅,且張瑞淵應將彰化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並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㈢而被告名下之75-5號土地,確已於88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陳宏嘉名下,此有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證人陳宏嘉亦到庭結證稱:伊與張瑞淵是朋友,伊不知道張瑞淵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80幾年間,因當初張瑞淵跟伊借二百多萬元,後來張瑞淵表示說75-5號土地可以抵押借錢,所以才將75-5號土地過戶給伊,之後時間到了也沒有將土地要回去,也沒有還伊錢,伊詢問過張瑞淵還要不要這塊土地,張瑞淵也表示不要了。張瑞淵現在在大陸賣茶葉,很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是張瑞淵既已於88年11月26日將被告名下之75-5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宏嘉名下,則依被告與張瑞淵前開被證4承諾書、被證5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所負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責任於是時即已均歸於消滅。張瑞淵對被告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張瑞淵尚負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供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㈣至被告另謂:被告之弟楊望佑於102年年底曾代理被告與原

告成立口頭和解,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並同意分期給付,實際上原告亦確實自楊望佑處受領45,000元,足證楊望佑確曾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但遲遲未依約全部履行,被告對於楊望佑代理回覆信件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即肯認就系爭借款返還事宜業授權楊望佑與原告進行協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弟楊望佑到庭證稱略以:伊約於10、20年前因生意失敗,被告有幫忙,是向張瑞淵借款330萬元。後來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被告支付系爭借款,被告通知伊,並轉寄該存證信函給伊,被告告知伊該筆金額已經清償,只是系爭抵押權沒有塗銷。後來伊用伊之名義寫了存證信函給原告,內容表示該筆金額已經清償,並留下伊之聯絡電話,後來原告公司有人跟伊聯繫,伊不知道原告公司是屬於正規公司還是討債公司,因為之前伊曾經被討債公司押到山上,後來伊就去高雄之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已經70多歲,伊擔心會影響被告,伊也告知原告應向張瑞淵追討,並非向被告追討。原告公司表示系爭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應該要由被告清償,因為伊不懂法律,原告公司表示有辦法可以塗銷張瑞淵之系爭抵押權,還表示兩造可以簽合約書,但是伊沒有簽。伊個人有匯款幾次給原告公司,匯款原因是因為伊會害怕,伊並沒有與原告簽任何書面,如果伊沒有匯款,原告就會一直打電話叫伊要匯款20、30萬元,當時伊想說給這些錢可以得到安寧。伊是以伊個人名義,並非代理被告,事後伊才有跟被告說明,因伊擔心被告年紀大無法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是楊望佑雖有匯款與原告之情事,然並無法憑此證明張瑞淵對被告尚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權楊望佑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就系爭借款與原告成立和解,更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合意。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瑞淵起訴請求被告向張瑞淵清償系爭借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所代位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原告自己對被告之權利。而按債權人代位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非張瑞淵之代理人,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為清償,原告上開所為已非無可議。再者,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張瑞淵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88年11月26日消滅,張瑞淵對被告已無該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自無代位張瑞淵行使權利之餘地,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張瑞淵330萬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自屬無據,且此與楊望佑其後是否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和解全然無關,縱有此事,原告本件請求仍為無理由。

五、從而,張瑞淵對被告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瑞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張瑞淵330萬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