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大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毅峰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元或兆豐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起,針對產品(品名:
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E50E-Sx-yzz)之14項安規驗證,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求原告就上述產品進行安規驗證所需之費用予以報價。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報價後,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回傳電子郵件,告知有關前開14項安規驗證事項已報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除將原告給予之報價單簽回外,並請原告就前揭14項安規驗證工作開始著手進行。嗣後因產品安規驗證內容先後稍作變動,原告先於101年5月31日將部分修改後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6月1日將報價單簽回,之後原告再於101年7月23日將最終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7月26日將報價單簽回。原告並持續進行相關安規驗證工作,並於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完成相關安規驗證。
㈡原告於前揭進行安規驗證過程中,於101年5月30日再收到被
告之電子郵件,要求針對被告產品(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 <E50E-Sx-yzz)之2項安規驗證報價。原告於101年6月5日將報價單寄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著手進行相關安規驗證程序,嗣後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4日完成相關驗證工作。
㈢原告於完成相關安規驗證後,即依相關程序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一再推託,不願依約給付原告針對前揭總計16項之安規驗證費用共518,00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543,900)。原告遂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冀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相關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依約給付,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害。為保原告權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㈣並聲明:1.被告應付原告543,90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安規驗證之申請,此由原告提供
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中被告公司代表人一欄非由董事長劉德發先生簽章足以證明。而該報價單上「陳木庭」之簽名,出於何人之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何況,陳木庭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根本無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為原告所明知,如陳木庭確有簽署前述報價單之行為,也屬於民法第170條規定「無權代理」,被告已經拒絕承認,原告所主張的契約關係,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再者,原告報價單之內容與起訴狀附表所列金額並不相符;
舉其大者:附表所列項次共2項,含稅金額合計為543,90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但以原證1至原證4中報價最高之原證4報價單所列金額為例,不包含前開起訴狀附表項次2之未稅金額即高達574,000,與原告請求金額顯然不符。原告雖主張原證4項次3、6共計146,000元部分,已經以原證12第32頁之報價單重新報價為120,000元,並經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8日用印後並支付該筆款項,故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述被證2報價單無論報價單號碼(CEL_101809E03-Alt)、認證內容(Class & ClassII Upgrade Standard
to GB4943.1:2011)、費用金額,均與原證4報價單(之報價單號碼(CEL_101042OSI08-Alt)、認證內容(CCC增列零件Q01,外殼Y cap MOV01等)及金額等完全不相關聯。況且以原證13及原證14報價單為例,原告主張其分別於2014年5月及7月先後兩次以不同價格報價,但兩次報價單日期均為17March 2014,且報價單之號碼亦相同。顯見原告報價之慣例,即使日後更改報價金額,亦不會更改原始報價金額、報價單號碼以及認證內容。上述被證2、3報價單之報價單號碼、日期以及認證內容既均不相同,足證上述原告主張被證2報價單(即原證12第32頁)係原證4報價單中第3、4項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非但尚待釐清,即連原告是否完成必要之認證工作,亦有澄清之必要。
㈢被告從不曾委託原告辦理如起訴狀附表項次2所列內容之安
規驗證申請,此由2012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2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尚未開案,正式報價單未收到」等文字足以證明。原告縱使提出原證13、14之報價單或電子郵件為證,但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認,且電子郵件中亦無從判斷被告公司曾對其報價表示同意。從而原告此部分共9萬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
或兆豐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持有被告離職員工陳木庭署名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
(本院卷第12、15、22頁)㈡陳木庭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產品品保工程師一職。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五、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言: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提出由被告離職員工陳木庭署名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為證(本院卷第12、15、22頁)。
㈡被告雖否認該服務報價暨委託單上陳木庭簽名之真正,並辯
稱陳木庭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根本無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縱有簽名也屬於「無權代理」,業經被告拒絕承認云云。
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歷年往來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8-158頁、即原證12):
1.從100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兩造間往來共有33筆,金額共313萬8135元,此有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106-107頁)。
2.該33筆交易中,在服務報價暨委託單「只有陳木庭簽名、並無被告公司用印」者,計有編號第1-25、30筆共26筆,其他9筆則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
3.該33筆交易中,均經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先後開立支票共11紙付款完畢(本院卷第109、112-113、115、123-124、128-129、136-137、141-142、145、147、152-153、156、158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原證12第32頁提出疑問之外,對其他資料陳稱「沒有其他意見」一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而由上述只有陳木庭署名之26筆交易可知,陳木庭雖僅擔任被告公司產品品保工程師一職,但自100年7月20日起即共26次在原告公司製作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上簽名並回傳予原告,原告於完成工作後開立發票請款,之後均經被告公司開立支票給付款項完畢,過程中均無爭執發生。
顯見被告公司已授予陳木庭代理權,足以代表公司於原告出具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上簽名而成立承攬契約無疑。否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長期任由陳木庭簽名成立契約而均無異議,且於事後更逐筆將承攬契約款項付款完畢之理。
㈣本件中,
1.就被告產品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 LTE50E-Sx-yzz之14項安規驗證承攬部分(即如起訴狀附表項次1所列內容,產品別分成ClassⅠ、ClassⅡ)⑴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就上述產品進行安規驗證,原告
於101年4月24日報價後,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回傳電子郵件,告知有關前開14項安規驗證事項已報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除將原告給予之報價單簽回外,並請原告就前揭14項安規驗證工作開始著手進行。嗣後因產品安規驗證內容先後稍作變動,原告先於101年5月31日將部分修改後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6月1日將報價單簽回,之後原告再於101年7月23日將最終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7月26日將報價單簽回等情,業經提出由陳木庭署名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及與陳木庭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9-26頁)。
⑵上述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其上「陳木庭」簽名筆跡與
前述共計26份經陳木庭簽名(為被告表示無意見並已付款完畢)之筆跡,以肉眼觀察,不論筆順、筆勢均相同,顯屬同一人所為之簽名。且該3份服務報價暨委託單,更與被告已經付款完畢之前述33筆交易中編號第16、
18、21-24、30等筆日期相接近(均為101年4-6月)。因此,陳木庭既然有權代理公司簽名,自應認定此部分承攬契約已經成立。
2.就被告產品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E50E-Sx-yzz之2項安規驗證(RCM)部分(即如起訴狀附表項次2所列內容),⑴原告主張於進行前述14項安規驗證過程中,於101年5月
30日再收到被告職員陳木庭之電子郵件,要求針對此部份產品進行2項安規驗證報價。原告於101年6月5日將報價單寄予陳木庭,並應陳木庭要求著手進行相關安規驗證程序等情,業經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2-35、162頁)。
⑵被告雖辯稱從不曾委託原告辦理此部分安規驗證申請,
且由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2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尚未開案,正式報價單未收到」等文字足以證明云云(本院卷第91-93頁,即被證一,與原告提出的原證11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4-56頁)。惟查,陳木庭在上述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2日電子郵件中是記載「大誠6/15回覆:尚未開案,正式報價單未收到」等文字,意即於原告提出服務報價暨委託單後,被告尚未回簽報價單,故尚未開案進行安規驗證。而從其他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可知,原告確曾於101年6月5日報價,陳木庭則在當日表示:「費用偏貴,之前我司有六個系列型號申請RCM update,費用為US$1,500(寒服務費),您能接受嗎?」(本院卷第33頁),續於101年6月11日再次就此兩項安規驗證部份提出疑問表示「US$1,500能做嗎?」(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也於101年7月3日回覆同意「(主旨:LTE36E-Sx/LTE50E-SxClassⅠ&ⅡRCMCert)改為USD1,500=NT45,000/project」(本院卷第162頁)。之後陳木庭也於101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先協助申請之前報過價之LTE36E-Sx/LTE50E-SxClassⅠ&ⅡRCMCert,報價單回簽,回國後再給您.」(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隨即開案進行,並於101年8月30日通知陳木庭已經完成此部分工作,顯然於被告更改報價(新要約)後,原告已經承諾,自應認定兩造就此部分也成立承攬契約。
六、就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而言: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 & LTE50E-
Sx-yzz之14項安規驗證承攬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24日起持續進行相關安規驗證工作,並於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完成相關安規驗證,並提出與陳木庭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記載:原告於2012/7/10提出36/50w的 CB報告(ClassⅡ),再於2012/7/23提出LTE36E-Sx-yzz(ClassⅠ)的CB report,陳木庭於2012/8/8表示「ClassⅠ已結案,但ClassⅡ的CB report還沒收到」,原告再於2012/8/10提出ClassⅡ的CB,本院卷第27-31頁)。另外,就被告產品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E50E-Sx-yzz之2項安規驗證部分,原告主張也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4日完成相關驗證工作,並提出安規驗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6-40頁)。由上可知,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將工作物給付被告完畢。
㈢就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而言:
1.原告主張所請求給付543,900元(含稅),是以原證4之14項安規驗證費用及原證7之2項安規驗證費用總計16項安規驗證費用所得。其中原證4之安規驗證報價扣除項目3及項目6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為428,000元(未稅)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449,400元(含稅;計算式:428,000x1.05=449,400);而原證7之2項安規驗證費用,依原告於101年6月5日所附之報價單金額為110,000元(未稅,原證13),然因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見原證7),原告遂於101年7月3日調整金額後再次寄予被告,金額為90,000元(未稅、原證14)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94,500元(含稅;計算式:90,000 x 1.05 = 94,500),總計為543,900元(計算式:449,400 + 94,500 = 543,900)。
2.至於原證4所載項次3及項次6之安規驗證費用部分(記載產品型號LTE36E-Sx-yzz & LTE50E-Sx-yzz),總計應為146,000元(各為73,000元)。但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已將此項次3、6部分之安規費用調降至120,000元(本院卷第155頁、見原證12第32頁,記載產品型號LTE36E-Sx-yzz<E50E-Sx-yzz,與原證4所載產品型號相同,認證內容為「ClassⅠ&ClassⅡ Upgrade Standard to GB 4943.1;2011」)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26,000元(計算式:120,000 x 1.05 =126,000),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8日用印後並開立支票支付該筆款項,原告嗣後於102年2月2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56頁)。因此,被告公司既已就原證4項次3及項次6之部分為付款,原告於起訴時予以扣除而未請求,自屬當然之理,被告據此再為爭執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有疑問云云,自無足採信。
㈣原告曾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款項,被告仍拒絕支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8月22日起付遲延責任,於法即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並已交付,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90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