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被 告 王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商品部經理乙職,負責商品規劃與採購等事務,復於96年10月間轉任原告公司之營運部主管乙職,負責所有門市事務。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採購眼鏡之業務,於97年6 月3日向香港商高韻貿易公司(下稱高韻公司)販入使用「Silhouette」商標圖樣型號為「7603」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經奧地利商施樂德施密德國際公司(SILHOUETTEINTERNATIONAL SCHMIEDAG,下稱施樂德公司)以兩造進口、銷售仿冒Silhouette商標之系爭眼鏡,侵害施樂德公司商標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業經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0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兩造應連帶賠償施樂德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判決書登載於報紙。而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採購眼鏡之業務,對眼鏡採購業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就眼鏡採購自屬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故被告並非受指使而單純供給勞務,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惟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眼鏡產品來源之合法證明,於收受後亦疏未再行確認該等眼鏡之真偽,進而於原告公司各門市陳列販售系爭眼鏡,自難謂被告採購系爭眼鏡商品之流程並無過失,既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眼鏡侵害商標權無法販售系爭眼鏡,且該等眼鏡亦經銷毀、報廢,而系爭眼鏡之零售單價為5,000 元至1 萬多元不等,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240 萬2,200 元;另原告因被告向高韻公司進口系爭眼鏡之行為,致原告公司長久以來經營之專業品牌商譽嚴重受損,且原告公司營業額於案發後亦因此下滑,顯見原告公司確實因前開案件而商譽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40 萬2,200 元、商譽損害25
0 萬元,共計490 萬2,200 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間為原告公司之營運部主管,惟僅負責門市人員
管理、業績達成與否,並未負責採購眼鏡,採購係由行政部採購科負責。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眼鏡採購過程,係由承辦人即訴外人黃廉婷上簽呈,經被告簽名後,由當時原告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郭仕勳審查,再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歐淑芳核示。被告雖有於該簽呈之單位主管欄簽名,惟僅係基於業務單位主管的身分同意承辦人所提出之建議,被告並無決定是否購買之權利,實際上是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歐淑芳核示後,再交由原告採購單位進行採購,被告並未參與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眼鏡採購事務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裁量權,兩造屬委任關係云云,即有疑義。況原告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否則原告公司豈會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另原告公司於決定採購系爭眼鏡後之97年5 月間,高韻公司曾先寄2 、3 支樣品至原告公司,經歐淑芳、行政部人員及被告檢視過後均認沒問題,原告始正式向高韻公司下訂單。而系爭眼鏡送達後,即由行政部主管劉俊傑、姚麗鳳負責驗收並分貨至原告公司各門市,被告均未參與。且高韻公司為施樂德公司之香港經銷商,並有出具證明書以保證系爭眼鏡之來源真正、品質無虞,是被告自不會認為系爭眼鏡屬偽品。
㈡施樂德公司之台灣代理商鴻傳公司販賣該公司之眼鏡予兩造
時,係由原告公司各分店經理以型號及顏色作為選購之標準,鴻傳公司均未告知被告如何透過材質或產品編碼邏輯辨識產品真偽,亦未向被告說明何型號為TNG 第二代或第三代產品,被告自無從依鏡腳編號中有無箭號之標示來辨別系爭眼鏡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Silhouette眼鏡亦非全為仿冒商標商品,且96年7 月27日原告曾向新加坡商天祥公司採購173 支Silhouette眼鏡,每支進價為65歐元(依當時匯率1:44計算,約新台幣2,860 元);而原告公司向高韻公司進口310 支Silhouette眼鏡,每支進價為
87.8美元(依當時匯率1 :30計算,約新台幣2,634 元),二者進價並無太大之差異,實難僅因被告向高韻公司購買眼鏡價格低於向鴻傳公司購買眼鏡之價格,即謂被告明知向高韻公司購買之系爭眼鏡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又證人Dr. Andr
eas Grof曾於侵害商標權案件中證稱施樂德公司眼鏡並無「7603」之編碼,而系爭眼鏡之型號均為「7603」,則施密德公司或鴻傳公司既無相同編碼之產品可供被告比較其價格,被告自無從依編碼確定系爭眼鏡型號「7603」究係TNG 第二代或第三代或其他系列產品。且縱被告曾至施樂德公司網站查證確無高韻公司所販賣「7603」型號眼鏡產品,被告亦非必然知悉該型號產品即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另依證人黎燦謙於該案證述可知,被告先前曾與黎燦謙購買眼鏡多年,且依黎燦謙自行採購施樂德眼鏡之經驗,亦認其轉售予被告之系爭眼鏡,其價格及材質、外觀應屬真品。既黎燦謙認系爭眼鏡屬真品,高韻公司並有出具保證書擔保,購買前尚有寄送樣品予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嗣後有自行驗收,且購買系爭眼鏡之價格與真品僅有不到8%之價差,加以被告並不負責採購事務、鴻傳公司從未告知被告如何辨識真偽等情,可認被告於系爭眼鏡之採購過程中並無過失可言。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眼鏡報廢明細之形式真正,該明細
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資料可以支持,不足證明原告已將其上所載之眼鏡如數報廢及原告受有240 萬2,200 元之損害;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眼鏡營業額比較表之形式真正,且並無任何財務資料可以支持,自不足證明原告有所謂營業額下滑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購買系爭眼鏡之過程有過失,然既購買系爭眼鏡需經原告公司主管層層審核批准,非由被告可一人決定,且係為陳列於原告公司各門市販售,原告自需再行確認系爭眼鏡真偽,然原告卻未盡此義務,致施樂德公司於門市發現系爭眼鏡,故原告自屬有過失,且導致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告公司負責人歐淑芳雖經刑事案件認定無違反法令之行為,然不代表其無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250萬元,然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至原告各門市查扣系爭眼鏡,則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已知系爭眼鏡屬仿品,詎原告卻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已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㈣被告僅表示於先前承包原告公司眼鏡部門時,曾接洽過施德
樂公司品牌而已,被告於承包時即有與高韻公司接洽過,係原告為降低進貨成本而詢問被告有無認識水貨商可訂貨,故於系爭眼鏡採買時,被告即將高韻公司可訂購水貨之消息告知原告,惟訂購與否至向高韻公司下訂單驗收過程中被告均未再參與。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係因有告知原告高韻公司可訂購水貨此一訊息,即認係被告有進口、有訂貨,且被告為保護其他人,並因當時原告公司內部有給被告壓力,希望不要牽連到董事長,故而為系爭眼鏡之訂購均為被告親自處理之陳述,否則依原告公司之制度,被告豈可能單獨決定訂購系爭眼鏡?又歐淑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其對於商品的進貨、銷售由各該部門的負責人簽核上來之後,其會批示等語,顯見歐淑芳對系爭眼鏡之採購確實知情,並經原告公司兩層經手人認為沒有問題;原告公司行政部經理劉俊杰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97年5 月時其業務內容有商品規畫、進銷存貨等管理,對於如何判斷商品的真偽,原告在跟進貨廠商簽約的時候會約定品質由進貨廠商來擔保等語,亦足證當時被告並不負責系爭眼鏡之採購,故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基於專業分工全權授權被告負責眼鏡採購云云,並非實在。原告公司對於進貨商品真偽之判斷,係約定由供應商擔保,則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公司可向高韻公司購買水貨,且嗣後原告與高運公司簽約時已約定由高韻公司擔保系爭眼鏡之真正,並出據保證書,符合原告公司之政策,自難謂被告所為居中牽線之過程中有何過失。況縱認被告有處理採購之過程,惟高韻公司已出具保證書,符合原告採購之要求,則無論兩造間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於系爭眼鏡之採購過程應無過失可言。
㈤原告自90年初至96年底將眼科診所內附設之眼鏡門市外包予
和侖公司,嗣96年初原告決定自行販賣眼鏡,故於同年3 月18日聘被告為眼鏡商品部經理、股東吳宏彥為眼鏡營運部經理。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起調任眼鏡營運部經理,眼鏡商品採購相關事宜則併入行政部採購課,被告不再負責眼鏡商品之採購,則系爭眼鏡係於97年5 月間採購,自非被告所負責。請購與採購由不同部門處理,係由需用者提出請購後,經上層批准後,交由採購單位執行,而原告所提出之簽呈上承辦人黃廉婷僅係提出預估銷售量、金額及何時可以銷售完畢之意見,但並未有任何建議購買之字句,被告雖有於單位主管欄上簽名表示認同黃廉婷之意見,然僅作為請購之用,不能推論被告有實際負責系爭眼鏡之採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單上雖亦有被告於事業部主管欄中簽名,惟係因系爭眼鏡是由眼鏡部請購,故當時依原告行政部要求,由眼鏡部申請付款。且依該申請單可知,被告核准之權限僅1 萬零1 元至3萬元,3 萬零1 元以上則由需總經理室會簽並由總經理親自核准,系爭眼鏡之金額為84萬餘元,被告根本沒有核准之權限,則被告有無簽名亦無任何影響。
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眼鏡部門因當時為草創初期,所以被告職
稱會隨時改變云云,實為荒謬,96年時原告公司已為上櫃公司,內控管理機制應高於應一般公司,豈會無正式職稱及相對應之組織圖及工作說明書,及相關的進貨單驗收單據?原告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復依黎燦謙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僅能得知其曾詢問被告能否販售、報價、寄樣品,然未證稱被告係為原告公司負責採購、驗收或付款之人。原告主張系爭眼鏡從外表難直接判斷屬偽品,原告以販賣眼鏡為業,內部員工了解眼鏡商品者眾多,豈能苛責被告有過失?另原告雖提出被告自96年4 月30至102 年2 月5 日之薪資單,惟其上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確係原告製作、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證明,故被告否認該等薪資單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施樂德公司前曾以被告進口、銷售仿冒Silhouette商標之系
爭眼鏡,侵害施樂德公司商標,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依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55 頁)。
㈡施樂德公司以兩造於原告公司門市公然陳列、販售仿冒施樂
德公司商標之系爭眼鏡,侵害施樂德公司之商標權等情為由,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施樂德公司
500 萬元及利息,並應將該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乙日。嗣兩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登載之判決書應更正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兩造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9-48 頁)。
㈢原告公司原為眼科醫療診所,而診所內之眼鏡部門係委外經
營,並由被告為負責人之和侖有限公司(下稱和侖公司)統一承包,嗣96年起原告公司決定發展眼鏡事業自行販賣眼鏡,遂聘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並任眼鏡部經理乙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之契約關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依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高韻公司進口系爭仿冒商標眼鏡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原告公司營業額亦因此下滑,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契約關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依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
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採購眼鏡之業務,對於採購眼
鏡業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之人事異動申請單、97年5 月
6 日原告公司簽呈、原告公司付款申請單、被告自96年4月30日至102 年2 月5 日之薪資單、原告公司96年至100年之公司年報、被告99年6 月14日至102 年1 月10日出勤管理查詢報表、職位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第125-126 頁、第136-165 頁);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於91年還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僅為原告公司外包商時,伊就曾向高韻公司進眼鏡,嗣後伊擔任原告公司員工於96年10月時開始與高韻公司接洽。伊一直都有與高韻公司聯絡,因高韻公司有大批的貨不錯的價格都會與伊聯絡,當時高韻公司告訴伊有一批施樂德眼鏡,是韓國和日本限定要清倉拍賣,所以用電子郵件寄一些照片給伊看,伊還有上施樂德眼鏡網站去看,伊有看到類似鏡框的圖片,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開始和高韻公司下單。伊於系爭眼鏡採購時為眼鏡部門,負責管理商品、採購之部分。伊決定向高韻公司訂購後,要經過簽呈簽核及產品評估,老闆同意後才可以開始訂購和進貨。伊向原告公司申請放款,先請購再採購,才進貨等語;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歐淑芳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對於商品的進貨、銷售由各該部門負責人簽核上來之後,伊會批示,伊只要覺得呈上來的東西跟價格差不多,有經過標準流程伊就會簽等語;又原告公司行政部經理劉俊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為行政部經理,系爭眼鏡採購伊經手公司行政流程,包括盤點數量是否正確、外觀有無明顯破損或不完整。伊係於發生本案才知道有向高運公司購買系爭眼鏡,因為一開始決定要向哪一家公司買什麼樣的眼鏡產品是由當時原告公司的眼鏡部負責。伊擔任行政部經理只是負責盤點原告公司要採購的商品數量是否正確、完整。被告當時向高韻公司進貨時為眼鏡部經理,之後轉到行銷部當經理等語,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8年11月4 日、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
573 號卷㈠第210-216 頁,下稱偵查卷、99年度偵續字第
634 號卷第53-55 頁、第67-71 頁、第75-82 頁,下稱偵續卷)。足見系爭眼鏡採購業務係由被告所負責,並由被告自行決定訂購與否,再以簽呈請向高運公司販入系爭眼鏡,並以付款申請單向原告公司請款,是被告就採購眼鏡業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就系爭眼鏡之採購並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依其職務內容及性質,應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委任契約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負責採購眼鏡之事宜云云,惟此與被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不符,已難憑採;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按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是縱原告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亦無足為渠等間當然為僱傭契約關係之推論。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眼鏡來源之合法證明,復於
收受系爭眼鏡後亦疏未確認該等眼鏡之真偽,進而將系爭眼鏡陳列於原告公司各門市販售,被告採購系爭眼鏡之過程自有過失,而系爭眼鏡因侵害施樂德公司商標權致無法販售並經銷毀、報廢,致原告受有240 萬2,200 元之損害,則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系爭眼鏡鏡架報廢明細、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2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稱辯。
查,高韻公司董事即證人黎燦謙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高韻公司並非任何一眼鏡品牌之代理商。被告先前自己開賣眼鏡的店,從被告自己經營店面時就有向伊進貨,當初係伊一個韓國客人寄樣品給伊表示他們有施樂德品牌眼鏡,問伊要不要,之後伊就將該韓國客人寄給伊的樣品轉寄給伊的客戶看,問他們是否有採購的意願,當時伊也有寄眼鏡樣品給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講過這批貨是從韓國來的,被告也沒有問。伊的韓國客人不是施樂德公司的合法代理商,也是眼鏡貿易商等語。伊雖然之前沒有賣過施樂德這個品牌的眼鏡,但是因為伊自己有經營眼鏡店,有向其他的施樂德代理商或水貨商買過施樂德品牌的眼鏡,所以伊自己看了韓國寄來的樣品應該不會是假的。被告向伊購買時,沒有詢問產品來源,伊只有跟被告講是施樂德品牌等語;被告於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調查中陳稱:高韻公司並非香港的代理商,而係在香港經營批發及門市生意,鴻傳公司雖有施樂德公司的品牌代理權,但不表示他們擁有權不施樂德公司的商品。香港高韻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商除了提供渠等需要的商品外,其價格比鴻傳公司便宜20 %至30% 左右等語,此有100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卷第254-26 2頁,下稱刑事一審卷、本院卷第10-24頁),顯見被告明知高韻公司並非合法之代理商,仍基於價格、眼鏡款式等考量,捨棄在台灣之合法代理商鴻傳公司,而向在香港經營批發及門市生意之鴻傳公司採購系爭眼鏡,則依被告前曾向鴻傳公司購買正品施樂德公司商標眼鏡之經驗,難謂被告對施樂德公司商標眼鏡真品完全無辨識能力,惟被告於本件採購過程中疏未注意系爭眼鏡之產品來源合法證明,且於收受系爭眼鏡產品後疏未再行確認系爭眼鏡之真偽,自有過失。復參諸被告於99年3 月6日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渠等跟香港購買的那個型號,原來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款,渠等跟香港購買的時候,對方有提出來源證明,係黎燦謙親筆寫的。伊有去施樂德公司的網站查看看有沒有這個型號,確認有這個型號,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版,所以渠等認為沒有問題。伊有看過系爭眼鏡,跟網站上的產品圖片一致,也沒有很明顯的字寫錯或logo拼錯,或字是斜的這些狀況等語;嗣又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改稱當時高韻公司告訴伊有一批施樂德眼鏡的貨是韓國和日本限定要跳樓處理清倉拍賣,所以用電子郵件寄一些照片給伊看,伊還有上施樂德眼鏡的網站去看,伊有看到類似鏡框的圖片,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開始和他們下單等語,此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徵(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㈡第74-76 頁、偵續卷第77頁),可見被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證人黎燦謙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有寄眼鏡樣品給被告等語不符(見刑事一審卷第256 頁),縱認被告確有於至施樂德公司官方網站上查看,惟被告就系爭眼鏡之產品編號、類似鏡框的圖片均未再向高韻公司查證確認系爭眼鏡是否屬真品,僅以上開理由即認系爭眼鏡均屬真品,顯與一般應就產品親眼確認品質、顏色、重量等情狀後始為購買之交易常情不合。況施樂德公司官方網站上產品型號並無系爭眼鏡之型號,此經證人Dr.Andreas Grof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施樂德公司產品並無如系爭眼鏡「7603」之編碼等語,故被告辯稱其有至官方網站確認、系爭眼鏡係日本韓國限量版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疏未求證系爭眼鏡之型號是否屬真品,並於查證未確實之情況下,仍自認系爭眼鏡為真品,向高韻公司購買施樂德公司未製造生產型號、無完整包裝之系爭眼鏡,亦難謂無過失。
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向高韻公司販入之系爭眼鏡價格與
原告公司向新加坡代理商天祥公司販入真品眼鏡之價格並無太大差距,故難謂被告採購過程中有何過失等語。查,系爭眼鏡屬施樂德公司TNG Ⅲ系列產品,惟該公司並無「7603」之編碼,而原告公司向新加坡代理商天祥公司並非屬TNG Ⅲ系列產品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既原告公司向天祥公司及高韻公司所販入之眼鏡系列不同,則自不得以不同系列之產品價格相互比較,而認被告就採購過程中並無過失,故被告此節所辯之詞,自無足採。
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然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⒎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眼鏡採
購過程有過失,致原告公司之系爭眼鏡無法販賣,並經銷毀、報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為正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報廢之系爭仿冒眼鏡數量共計244 支,因而受有系爭眼鏡之售價計239 萬1,200 元、報廢費用為1 萬1,000 元,共計240萬2,2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施樂德鏡架報廢明細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該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查,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因被告過失行為實際上所受有損害金額,應視原告之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樂德鏡架報廢明細其上雖記載系爭仿冒眼鏡之品名、貨號、支數、單價等情,惟被告否認該明細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明細之真正,自難以該明細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其次,依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所示,原告公司向高韻公司共販入310 支系爭眼鏡,其中查扣196 支系爭仿冒眼鏡確認屬仿冒品,須經銷毀;至就其餘部分是否於查扣前已經販售予他人,尚屬不明,且倘已販售予他人原告即應有取得對價,自難謂此部分原告亦受有損害,況原告無法證明其餘部分業經銷毀而受有損害,故應以實際查扣須經銷毀之196 支系爭眼鏡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復參諸系爭眼鏡之採購金額平均每支單價約為2,584 元,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眼鏡採購簽呈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第
125 頁),故原告得請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仿冒眼鏡196 支經銷毀之損害金額為50萬6,464 元(計算式:2,584 元×196 支=506,46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高韻公司進口系爭仿冒商標眼鏡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指單純知有損害,因而受損害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末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高韻公司進口系爭眼鏡之行為,原告公
司商譽受損,原告公司營業額於案發後亦因此下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至遲已於98年7 月28日保智大隊於原告公司各門市查扣系爭眼鏡時,即已知系爭眼鏡屬仿品,而原告迄至103 年1 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查,本件因施樂德公司委託人員於98年3 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告公司八德門市部購得系爭仿冒眼鏡乙支,經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原告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系爭仿冒眼鏡3 支,其後於98年8 月19日由被告主動交出庫存之系爭仿冒眼鏡19
1 支、仿冒鏡片製作模板6 片、仿冒無標套管3 包、仿冒眼鏡布9 條、仿冒眼鏡盒121 個等物,嗣該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台北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稽。施樂德公司復對兩造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則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施樂德公司500 萬元及利息,並應將該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乙日。嗣兩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登載之判決書應更正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兩造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本件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因施樂德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故於該時尚不能確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嗣因施樂德公司對兩造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兩造之上訴時,始能確認原告須於中國時報登載聲明啟事而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於最高法院102 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本件兩造上訴後之103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⒊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須於中國時報登載聲
明啟事,使眾人均知悉原告公司販入系爭仿冒眼鏡並出售予民眾,致一般社會大眾無法信賴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究為真品抑或是仿冒品,進而不至原告公司消費購買眼鏡相關商品,造成原告於社會大眾間之商譽及信用上遭受重大之損害,於業界之商譽、信用亦受影響,應足認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0億元,名下尚有利息所得多筆、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2 台(見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公司因本件被告過失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股利所得數筆、薪資及利息所得1 筆、營業所得數筆,無不動產及汽機車(見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被告另抗辯縱認被告採購系爭眼鏡之過程有過失,惟既系爭眼鏡採購過程須經原告公司主管層層批准,非由被告一人可決定,且原告於收受系爭眼鏡後未盡其再行確認系爭眼鏡真偽之義務,逕將系爭眼鏡陳列於原告公司各門市販售,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97年5 月6 日系爭眼鏡採購簽呈影本乙件附卷可參,然為原告否認。查,系爭眼鏡採購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高韻公司處取得系爭眼鏡樣品後,疏未查證系爭眼鏡之真偽後,即向高韻公司訂購系爭眼鏡,故被告採購過程為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歐淑芳、行政部經理劉俊杰僅就系爭眼鏡採購簽呈核章,並未實際經手採購流程等情,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6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續卷第107-108 頁),足見渠等就系爭仿冒眼鏡之採購細節並未參與,系爭眼鏡之採購均由被告一人全權負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眼鏡採購後有再行確認是否屬仿冒品之義務,自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基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6,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