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陳國政沈里麟沈煥博被 告 陸秉淳法定代理人 陸榮生法定代理人 謝世賢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6,433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追加10,575元,並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08元」(本院卷第50-51頁),利息部分不變,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1年09月16日20時10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群路口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麗香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肇事之000-000 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之請求。因被害人李麗香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觀察治療後其神經檢查及智力評估偏低,影響智力表現,有明顯神經機能障礙,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 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據此原告賠付其殘廢給付1,400,000 元、醫療費用108,908元、救護費用2,700 元、交通費用8,82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1,556,433 元,以及被害人李麗香另再提出102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15日止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10,575元,總計為1,567,008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因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時未滿18歲,為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顯為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08元及及自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原告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持有駕照,作為其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惟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李麗香本身亦為無照駕駛,自難僅憑被告係無照駕駛作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而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李麗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比例,認定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本件鑑定報告亦已確認李麗香僅持有汽車駕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為越級駕駛,故鑑定報告認定李麗香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顯有疑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一定比例之過失。
㈡況且,原告主張被害人李麗香已達殘障等級第三等級而為給
付,然其醫囑證明內容並未明確作此認定,僅謂其「有明顯神經機能障礙,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並未載明「終身無法工作」,且是否連從事輕便工作如清潔、行政工作亦無法為之,亦有疑問,何以認定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是「一時性」還是「終身性」。且依原告所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定基本原則:「一、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因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評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本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102年2月4日至102年3月25日雙和醫院就醫即開立相關證明,未符合上開給付標準內要求之「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之要件,亦無相關資料可認定被害人已完成相關心理評鑑及職能評估,原告保險公司何以逕同意認定被害人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而同意出險,已與其自身應遵循之審核基準規範有違。
㈢本件依雙和醫院回函所附之病歷影本,並無102年3月25日之
就醫紀錄,則原告對被害人李麗香為給付所依據之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應診日期為10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恐有虛偽登載之嫌,此份診斷證明係如何得出?而依上開函附七份就診病歷內容,分別為神經科肌電圖室報告單一份、復健科肌電圖室報告單一份、腦波室報到單一份、神經內科神經心理檢查室(虛擬房間)報告單四份,前後共進行七次診斷,最後二次診斷即第六、七份神經內科神經心理檢查室(虛擬房間)報告單,均係於103年2月10日申請、同年月13日檢查,同年月17日確認,是在原告保險公司已為保險給付之後,始進行就診,而且就診時間距離前一次就醫時間102年3月7日相隔已近一年,即在原告保險公司給付李麗香140萬元殘障理賠以後相隔10個月,李麗香才又再次前往醫院就診,其中原因為何顯有問題。
㈣再者,依雙和醫院回函之認定,李麗香之病況僅符合殘障等
級標準表中「2-4」而非「2-3」等級,即殘障等級應為7而非3,應付保險金額應為73萬元,而非140萬元;且其並非「無工作能力」,而為「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保險公司在未經專業醫師認定李麗香之殘廢等級標準前,即逕予理賠李麗香140萬元,已逾付67萬元,與應支之73萬相差接近一倍,不應由被告承擔,自不能向被告主張代位賠償。至於原告又另主張勞保局的給付標準,並無意義,因為勞保給付標準與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不同,而且若勞保給付審核標準亦為醫師鑑定,則本件雙和醫院回函內容即屬於醫師鑑定。
㈤追加金額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為整形外科,非直接車
禍之結果,故被告主張有關「創傷後病態疤痕」及「蟹足腫」並非因此次車禍所致,因而此等醫療費用,均不應由被告來支付。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101年09月16日2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群路口前時,因駕駛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麗香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
㈡原告已支付共1,567,008元之保險理賠金與被害人李麗香。
就起訴狀「醫療費用108,908元」、「救護車資2,700元」、「交通費用8,8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所支付之「殘廢給付140萬元」理賠金是否得向被告請
求?㈡原告追加李麗香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10,575元部分,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得向被告請求?㈢被害人李麗香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殘廢給付140萬元」一項而言:㈠原告雖主張李麗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觀察治療後其神
經檢查及智力評估偏低,影響智力表現,有明顯神經機能障礙,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14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惟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雖然雙和
醫院曾於102年3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認知功能出現落後,情緒憂鬱,無法從事工作」等語,但於同年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表示「經神經檢查及智力評估低於平均分數,影響智力表現,有明顯神經機能障,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顯然兩份診斷證明書認定不一,即無法具此認定被害人李麗香確實「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原告逕自依照前述殘廢給付標準表2-3項第3等級賠付140萬元,顯有疑問。
㈢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依雙和醫院103年5月23日函覆內容:「
李君病況說明為:(二)「經神經檢查及智力評估」其項目包括MMSE、CASI及CDR。(三)符合2-4項(所稱「有明顯神經機能障礙」等同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四)「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是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但仍可從事簡易性工作。(五)未知(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是終身性狀態或一時性狀態),需追蹤」等情(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知,李麗香雖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仍可從事簡易性工作,即非「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原告據此給付保險理賠金140萬元,顯無依據。
㈣從而,被告辯稱依雙和醫院回函之認定,李麗香之病況僅符
合殘障等級標準表中「2-4」而非「2-3」等級,即殘障等級應為7而非3,應付保險金額應為73萬元,而非14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就殘廢給付一項,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3萬元。
六、就原告追加李麗香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10,575元部分而言:㈠原告主張受害人李麗香另再提出102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5
日止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10,575元,業據其查核無誤病後予以理賠,有相關收據及理賠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
㈡被告雖抗辯此追加部分之診斷證明為整形外科,李麗香有關
「創傷後病態疤痕」及「蟹足腫」之病症並非因此次車禍所致,因而此等醫療費用,均不應由被告來支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依雙和醫院104年3月5日函覆稱:「李君於101年9月16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接續住院治療,其病況包含左膝及足背擦傷。至101年10月2日出院後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追蹤診斷包含左膝及足部創傷後病態疤痕及蟹足腫」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再參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10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左膝及足背擦傷併蟹足腫」一節,顯然李麗香所受之「創傷後病態疤痕」及「蟹足腫」病症,均為因此次車禍所生之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於賠付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就被害人李麗香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年7月25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甲○○(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照且未依兩段式指示標誌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李麗香(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惟持汽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本院卷第93頁),再經送請覆議結果,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9日函覆鑑定覆議結論為:「二、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 4年1月7日召開104年第1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酌修其鑑定意見文字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指示標誌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李麗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惟持汽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本院卷第135頁)。
㈡由上述鑑定意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未依規定為兩段
式左轉,而逕自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李麗香則無肇事因素。至於李麗香雖有「持汽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違規行為,惟此僅涉及行政機關是否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之問題而已,該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越級駕駛於通常情形下,並不會發生系爭車禍),自無從認定為肇事因素。從而,被告辯稱李麗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一定比例之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付其殘廢給付730,000元、醫療費用108,908元、救護費用2,700元、交通費用8,8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以及追加部分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10,575元,總計為897,008元,及其中886,4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10,57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