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訴訟代理人 吳章榮被 告 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製作鋁基板鍍錫等加工處理,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事項,並將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付款期限為月結120天,102年3月份之加工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於102年7月給付,但被告延到102年8月仍未給付,經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盡速清償,惟被告置若罔聞,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為具體之答辯及聲明證據。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採購變更單、連絡單、電子郵件為證,並經證人吳章榮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加工,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0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