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蔡湘文被 告 葉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10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子誠明知其兄周杰倫(原名周長榮,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更名,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曾因網路交友詐騙錢財案件入獄服刑,平日慣常以駕駛名牌汽車等方式塑造自己資力雄厚之假象,誘使透過網路所結識之不特定女子與其交往,使對方誤信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交往誠意,彼此間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以各種藉口謊稱自己有急用,讓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提供信用卡代為付款;葉子誠且知周杰倫於100年2月間甫與黃碧華結婚,夫妻並與葉子誠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之租屋處所,而當時周杰倫已資力困窘,常需出入當舖等處籌款週轉,竟仍與周杰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周杰倫先於100年3月底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佯以未婚身分結識蔡湘文,復為避免蔡湘文知悉其先前利用網路交友騙財之犯罪紀錄,乃向原告蔡湘文自稱其名為「周曉言」,並交付印製姓名為「周曉言」之名片予蔡湘文,甚至謊稱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誘使蔡湘文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時並常駕駛瑪沙拉蒂、MINICOOPER等廠牌之名車搭載蔡湘文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且帶領蔡湘文至其所承租面積約百坪之辦公室參觀,更張揚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刻意營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致蔡湘文誤信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周杰倫見時機成熟,即以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等由向蔡湘文借款,同時謊稱待其與客戶談成生意後,即可清償欠款等語,使蔡湘文不疑有他,遂依周杰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之款項匯入葉子誠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子誠提領現金後交予周杰倫,此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8,000元。

(二)100年5月17日,葉子誠、蔡湘文即各駕一車共同前往前揭周杰倫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之租屋處,周杰倫復告知蔡湘文其需借款贖回質押於當舖之二只名錶及MINICOOPER廠牌汽車等物,並偽稱物品贖回後將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可償還積欠蔡湘文之借款等語,使蔡湘文陷於錯誤,而向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元後交予周杰倫,並與周杰倫、葉子誠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當舖,再由葉子誠攜款進入當舖,惟僅取回二支名錶交予周杰倫。

(三)周杰倫於100年7月間,又向蔡湘文誆稱其因購買瑪莎拉蒂廠牌汽車積欠桃園某黑道大哥鉅額債務無力償還,被該名黑道大哥放話追殺,要求蔡湘文幫忙籌款,蔡湘文遂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旋向某地下錢莊借款35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借得2,835,000元,除將其中35,000元用以支付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外,餘款280萬元依周杰倫之指示,於100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停車場內交予葉子誠,葉子誠再將其中一百餘萬元轉交不知情之尹琬甄,供尹琬甄清償其先前為周杰倫向不詳當舖借款之債務,其餘剩餘款項則交予周杰倫花用。

(四)嗣蔡湘文無意間透過網際網路發現「周曉言」之真實身分實為原名周長榮之周杰倫,及其前曾利用網路交友詐騙錢財並經法院判刑入獄等情,周杰倫復遲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此外,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550 萬 8 千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1份。

貳、被告抗辯:

一、附表一編號2、4、9、10是原告直接交付周長榮,我沒經手,我也不知情。附表一編號5也是直接交付周長榮,周長榮拿10幾萬元給我,請我去當舖幫他贖回他的手錶,這筆錢只是贖回手錶,手錶原告也有看到,原告有跟著去當舖,其他錢周長榮在其他庭也說錢他拿走了,這條錢也不應由我支出,因為當初是用我名字當,所以要我去贖。120萬元是周長榮向原告借的,借之前我不認識原告,沒見過原告,也沒跟原告說話過。附表一編號11,我去幫周長榮拿錢的前一天才知道他是向原告借的,我拿一部分給尹琬甄,其他錢周長榮在其他庭也說是他拿走了,只是我幫他去拿錢這點是瑕疵。

附表一的編號1、3、6、7、8,我在99年底因為我哥哥有前案,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在99年底就借給他了,他作證也說這帳戶都是他使用,我存摺、印章都給他了,因為帳戶是我名字,這幾項的錢我不知道要負擔多少。我跟原告第一次見面是100年5月17日,之前我沒見過原告,沒有所謂的之前共同騙原告,我只有5月17、6月5日、7月27日見過原告三次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壹、一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四份判決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上開之辯詞,均非足採,業經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逐一論述明確,認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3、5、6、7、8、11之合計金額44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理由詳如後述。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9、10金額部分。被告抗辯,上開金錢是原告直接交付周長榮,被告沒經手,也不知情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金額係原名周長榮之周杰倫向原告詐取,並非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被告抗辯為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編號│日 期│取 得 方 式│金 額││ │ │ │ │├──┼──────┼──────────┼──────┤│ │ │ │ ││ 1 │100年4月15日│匯款至葉子誠申辦之中│ 8,000元││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185540│ ││ │ │ │ ││ │ │067949號帳戶內 │ ││ │ │ │ │├──┼──────┼──────────┼──────┤│ │ │ │ ││ 2 │100年5月2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5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 ││ 3 │100年6月1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2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 ││ 4 │100年6月20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8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 ││ 5 │100年7月1日 │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0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總計 │ 458,000元││ │ │└────────────────────┴──────┘附表一:

┌──┬──────┬──────────┬──────┐│ │ │ │ ││編號│日 期│取 得 方 式│金 額││ │ │ │ │├──┼──────┼──────────┼──────┤│ │ │ │ ││ 1 │100年4月15日│匯款至葉子誠申辦之中│ 8,000元││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185540│ ││ │ │ │ ││ │ │067949號帳戶內 │ ││ │ │ │ │├──┼──────┼──────────┼──────┤│ │ │ │ ││ 2 │100年5月20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100,000元││ │ │ │ │├──┼──────┼──────────┼──────┤│ │ │ │ ││ 3 │100年5月2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5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 ││ 4 │100年5月30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50,000元││ │ │ │ │├──┼──────┼──────────┼──────┤│ │ │ │ ││ 5 │100年6月1日 │向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 1,200,000元││ │ │ │ ││ │ │理信用貸款後,在桃園│ ││ │ │ │ ││ │ │縣蘆竹鄉某處,將貸款│ ││ │ │ │ ││ │ │借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 ││ │ │ │ ││ │ │周長榮 │ ││ │ │ │ │├──┼──────┼──────────┼──────┤│ │ │ │ ││ 6 │100年6月1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2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 ││ 7 │100年6月20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8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 ││ 8 │100年7月1日 │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00,0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 ││ 9 │100年7月20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400,000元││ │ │ │ │├──┼──────┼──────────┼──────┤│ │ │ │ ││ 10 │100年7月22日│交付現金予周長榮 │ 500,000元││ │ │ │ │├──┼──────┼──────────┼──────┤│ │ │ │ ││ 11 │100年7月27日│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後│ 2,800,000元││ │ │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 │ │ │ ││ │ │路955 號B3停車場,將│ ││ │ │ │ ││ │ │借得現金交付予葉子誠│ ││ │ │ │ │├──┴──────┴──────────┼──────┤│ │ ││總計 │5,508,000 元││ │ │└────────────────────┴──────┘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