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根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訴訟代理人 孫紹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召開之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議題討論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其中之一戶,因此原告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由上開規定可知,除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起造人召集外,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方屬合法。
(二)原告頃發現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召開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被告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且亦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記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給原告,原告經輾轉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經檢視其內容,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為規約修訂,就如此重大之議案,被告竟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是被告召開之前開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不合法。
(三)再依修訂前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同條第3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則規定:「除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規定除關於規約或變更等以外事項,其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比例為半數且決議方法均採較低之過半數之較低人數或比例外,其餘均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亦即依皇翔玉鼎公寓大廈修訂前之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但根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頁記載,102年10月5日開會當日,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到人數531位,實到人數307位(出席人數比例:57.82%,出席區分所有權持分比為52.66%,亦即當日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以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未達3分之2以上,不符合訂定或變更規約之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應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修訂前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均不能修訂或變更規約,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就議題討論之議題一之規約修訂竟予決議通過,是其修訂規約之決議亦屬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格,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9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所闡釋之意旨可循,原告為皇翔玉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為規約修訂,並決議修訂通過,因規約之修訂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至鉅,原告竟未獲通知,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致原告未能出席表達意見,顯已損害原告之利益,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而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情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討論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
(五)聲明: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召開之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議題討論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為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所以被告當時有通知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但不知又有原告此部分應為通知。就被告而言,大廈之相關修繕均係通知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予以處理,而都是原告到場。開會當天有很多皇翔建設公司人員到場,其中是否有原告相關人員,被告並不知道。關於收受通知部分已如前述,至於出席人數,被告亦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進行,當天皇翔建設公司有很多人到場,被告不確定到場之人是否有簽名,但如確定已達規定之人數,被告即開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逕行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件原告為皇翔玉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以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修訂前規約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住戶並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之規約第3條第3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上之時間,以書面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時,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2日」(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查,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有通知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但不知又有原告此部分應為通知等語,然無論原告與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其主體仍非同一,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被告確有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召開之前開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不合法等語,尚非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此會議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所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情事甚明,故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即難認無瑕疵。
(二)再依被告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同條第3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則規定:「除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規定除關於規約或變更等以外事項,其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比例為半數且決議方法均採較低之過半數之較低人數或比例外,其餘均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亦即依皇翔玉鼎公寓大廈修訂前之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頁係記載:102年10月5日開會當日,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到人數531位,實到人數307位(出席人數比例:57.82%,出席區分所有權持分比為52.66%)等語,有上述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當日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以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未達3分之2以上,不符合訂定或變更規約之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應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是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被告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均不能修訂或變更規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修訂前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亦屬有據。
(三)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確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原告亦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撤銷之訴之情形。是原告於該決議3個月內之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頁),未罹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法定除斥期間,自無不合。且原告既依公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102年10月5日會議決議之訴,其即有行使形成權之權利保護必要。況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法因此而得以補正,是無論被告是否已重新召開會議而為決議,抑或系爭會議之決議嗣後並未履行,均無礙其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權利,併予敘明之。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該決議3個月內之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並援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召開之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議題討論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