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陳首銘即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儒被 告 冠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王陳燕珠王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3年9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 ),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原告、王俊雄、王呈祥、王陳燕珠及王威凱等人,然其中王呈祥已於95年12月13日死亡,其之繼承人業經全部拋棄繼承等情,有其除戶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允96繼158 字第1097
2 號、第19213 號函在卷可按(參卷第35、73、78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王俊雄、王陳燕珠、王威凱等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第00000000號被告公司卷宗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公司成立於87年3 月12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胞弟王俊雄,然被告公司成立當時,原告尚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牙醫系就讀,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且對於公司之成立毫不知情,故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事前亦未獲任何人徵詢或同意出借原告名義供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詎於94年7 月4 日訴外人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處所,以被告公司積欠其公司債務,而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為清算人之一為由,向原告索討欠款。原告緊急向主管機關聲請調閱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公司於87年3 月12日登記成立,並於93年9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原告並發現被告公司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公司章程(87年2 月18日)」、「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87年10月14日、89年12月28日)」、「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93年9 月8 日)」等文件上「王俊傑」之簽名或蓋章,均非原告所為,該印顆(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又原告前曾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王俊雄提出刑事告訴,由此亦可確認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王威凱提出書狀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920號王呈祥涉嫌偽造文書案,曾就王呈祥是否利用人頭成立冠逞營造有限公司而有偽造文書之嫌進行偵查,該案後因王呈祥過世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應調閱該卷宗以查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解散股東同意書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第00000000號被告公司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54、56至61頁);又本院經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20990 號王呈祥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偵查卷宗(含94年度他字第2920號卷),訴外人王呈祥前曾以聲明書向該署檢察官聲明:「1.本人於86年間設立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未經王俊傑先生同意而為股東登記、解散冠逞營造有限公司及相關登記,以上行為致使所有股東受損害由本人負起一切民刑事責任,假如有其他債務產生亦由本人負責,與其他股東無關。2.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許多債務,致使其他股東受損害遭仲樺財務管理公司催討新台幣30萬元,由本人與王俊傑先生和解償還新台幣30萬元。3.本人主動撤除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王俊傑股東登記(含指定清算人解除其他股東為清算人責任)。4.以上之承諾違反者,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詳見同前署94年度他字第2920號偵查卷宗第25頁),即已坦認有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嗣王呈祥死亡,而經該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威凱所提出之書狀並無否認原告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是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關係,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再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由成為法定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應由被告負擔。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