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子傑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複代理人 唐榮澤被 告 陳弘旭訴訟代理人 呂昭賢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萬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3年3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再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5萬4489元,及其中157萬96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8,034元自103年2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6,808元自103年3月21日訴之追加(二)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弘旭於102年2月13日委託原告處理其與
吳清溪、吳永豪等人間之債權事宜,並簽有原證1之協議書(下稱原證1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就被告實際收取債權百分之三十作為委任之報酬,然查,被告陳弘旭對於吳永豪有890萬元債權,經原告為被告陳弘旭聲請對吳永豪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320號參予分配案件拍賣吳永豪之財產後,被告陳弘旭可受清償額為684萬8295元(2,935,338+1,807,935+307,962+1,023,310+18,476+161,306+52,950+118,328+422,690=6,848,295),有101年7月30日、101年
11 月9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8日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被告應給付委任費用為205萬4489元,被告已領取上開款項,屢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原證1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5萬4489元,及其中157萬96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8,034 元自103年2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6,808元自103年3月21日訴之追加(二)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訴外人藤蔓國際、老虎鏢局、老虎建材等公司本即有
債權存在,原告挑唆鼓吹被告與其訂立原證1協議書,約定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以便於其非法處理債權,且依法取得百分之30之債權,有鼓吹人民包攬訴訟,從中漁利,侵害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被告於一時思慮不週之情況下始與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依據民法第72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同院95年台上字第292 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1協議書應為無效,是原告依據無效之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報酬,實無理由。
㈡原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將對於藤蔓國際、老虎鏢局、老虎
建材等公司之股金返還請求權讓予被告,然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對於公司無股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公司負責人亦不得將已收取之股金退予股東,是被告對前開公司並無股金返還請求權,是原證1協議書應屬無效。
㈢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律師法第34條定有
明文。又「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17條所明定 (現行律師法第33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既代理訴訟為業務之律師皆不可受轉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則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當然亦不得受讓轉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否則無異鼓勵執業律師從事脫法行為,利用人頭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㈣退步言之,縱原證1協議書為有效,然原證1協議書第2條之所
謂之債權,係以原告取得對於藤蔓國際、老虎鏢局、老虎建材等公司之股金返還請求權為條件,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3、6所示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得之債權,其債務人為訴外人吳永豪、吳清溪,而非被告對於藤蔓國際、老虎鏢局、老虎建材等公司之債權,是原告尚不得依原證1協議書請求給付報酬。又原證3於101年7月12日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共5,05萬1, 235元,因其他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告至今尚未領得,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點為102年2月13日後取得債權之
百分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然原證2、7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係100司執字第69840號執行案件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101年7月12日前即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案件,被告只要依法院強制執行後即可取得分配之金額,並無須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務。是原告得領取報酬之金額,應以兩造簽定原證1協議書後之列入分配表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證4、8,232,732元(161,3 06+52,950+18,476=232,732),得領取之報酬為69,819元(232,732×30%=69,81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㈥又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8條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明確報告
處理事務之顛末,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目前所受分配款均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取得,原告並未進行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是請原告列表說明究為被告已實際處理事務之情形及所生之費用為何。
㈦被告已委任律師處理相關糾紛,已無必要委任原告處理相關債
權事務,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原證1協議書,於103年2月13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之意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依前開意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91 頁):㈠兩造間於102年2月12日簽訂如原證1協議書。
㈡被告對訴外人吳永豪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令准許,訴外人未於期限內異議,已於100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
㈢被告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101年7月30日經執行處
製作分配表、101年11月9日執行處製作分配表、102年11月29日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共分配清償金額依序為2,935,338元、18,079,935元、307,962元(101年7月30日)、1,023,310元、(101年11月9日)、161,306元、52,950元、118,328元、18,476(102年11月29日),合計共分配金額6,425,605元,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10、15、17、20、20頁背面、45頁),其中101年11月9日分配表金額1,023,310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並製作提存通知書,有原告提出102存字第0394號提存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㈣101年7月30日分配表中為2,935,338元、18,079,935元、307,9
62元、被告未受領,101年11月9日分配表1,023,310元經法院提存被告已受領,102年11月29日分配表18,476元、161,3 06、52,950、118,328元被告已受領。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原證1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就被告實際收取債權百分之30作為委任之報酬,被告對吳永豪有890萬元債權,經原告為被告聲請對吳永豪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320號參予分配案件拍賣吳永豪之財產後,被告已受清償684萬829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費用為205萬4489元,爰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所簽定之原證1協議書是否有效?㈡依照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㈢若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定之原證1協議書是否有效?⒈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願就其對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王智
明、謝長諭、陳登聖、康祐禎、郭晉豪、及陳志宏等人開設之藤蔓國際、老虎鏢局、老虎建材等公司之股金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名目均讓與原告,以便於原告為被告之利益代為處理上開債權,被告仍保有上開權利之所有權,原告為被告代為處理上開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30,給付時間為被告取得款項時,有原證1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吳清溪等、吳永豪等人設立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投資不動產,並允諾給付一定之利息,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
4 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2-64頁),被告亦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因簽署協議書當時被告已取得對訴外人吳永豪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因遲未進行分配,經原告委任證人游雅鈴律師閱卷得知有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事實,且吳清溪等人之財產經檢察官禁止處分,訴外人劉惠敏、劉志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之債權,經原告委任證人游雅鈴律師代理被告進行訴訟,並告發第三人謝尚殷偽造債權參與分配,據此剔除謝尚殷之債權,再向檢察官具狀陳情書,請求盡快發放分配款等情,以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給付律師費於證人游雅鈴,被告從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證人游雅鈴等情,業經游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2-94頁、103年3月4日筆錄),則原告並非律師,其以允諾負擔律師等費用為被告處理收回對於吳清溪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約定事成後以被告取得分配款之百分之30作為報酬,獲取利益,揆之前開規定,原證1之協議,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5萬4489元及其
中157萬96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8,034元自103年2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 萬6,808元自103年3月21日訴之追加(二)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