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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鄭智仁

鄭皓中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陳楷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度至民國一○二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民國九十八年度至民國一○二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鄭皓中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鄭智仁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台上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鄭智仁起訴主張其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股東,而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因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財務業務相關文件亦從未提示與原告鄭智仁審閱,而無從了解永和膠業公司之營運情形,故原告鄭智仁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閱公司相關財務、業務表冊文件之權利。嗣於民國103年3月6日具狀追加原告鄭皓中,向被告請求查閱公司相關財務、業務表冊文件之權利,則查,原訴及追加之訴二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相同,因追加之原告鄭皓中與原告鄭智仁起訴主張者為同一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上述訴之追加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追加原告鄭皓中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係於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鄭智仁為該公司登記出資額600萬元之股東。被告把持公司一切事務,獨斷獨行,不但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賬冊亦從未提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審閱,完全是「黑箱作業」,嚴重損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權益。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自屬有據。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原告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永和膠業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供查閱部分,因此等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應無不合。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抗辯原告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非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被告交付相關公司帳冊文件,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永和膠業公司向為被告所把持,所有相關帳冊文件亦全遭被告管領控制,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帳冊,從未提示予原告鄭智仁及其他相關股東審閱,嚴重損害原告鄭智仁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原告鄭智仁雖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然而並未實際執行永和膠業公司之業務,應屬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故原告鄭智仁請求被告交付公司相關帳冊文件,實有理由。

2.再查,原告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而其為執行業務之需要,依上揭規定及相關函釋之意旨,自應享有內部查核監督之權限至明,否則其將難以遂行其業務執行權。是故原告鄭智仁依公司法第8條以及108條第1項以及第4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依其執行業務董事之權責,請求代表系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提供相關財務、業務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鄭智仁兼有系爭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雙重身分,本得自由選擇依何身分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司相關之表冊、帳簿以供查閱,否則原告鄭智仁豈非僅因具有董事之身分而必須任由被告把持系爭公司而束手無策?遑論被告若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並詳實記載相關財務報表、帳冊,何須擔心原告鄭智仁查閱?上均足見被告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及帳冊,實為欲掩蓋其「黑箱作業」之舉,而無足採。原告鄭智仁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依其執行業務董事之權責,請求代表系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提供相關財務、業務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自屬於法有據。

3.又倘鈞院認為原告鄭智仁之主張無理由,然原告鄭皓中亦為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且非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於本件追加成為共同原告,又原告鄭皓中之請求與原告鄭智仁之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無禁止之必要,是原告鄭皓中依公司法第109條請求被告交付永和膠業公司相關之帳冊文件,於法有據。

(三)聲明: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8、99、100、101及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8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鄭智仁雖以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為依據,以股東身分訴請被告交付相關公司帳冊文件云云。惟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之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原告鄭智仁現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顯非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訴請被告交付相關公司帳冊文件顯無理由。

(二)再原告鄭智仁欲追加鄭皓中為原告,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求,始可為訴之追加,惟本件並無上開情形,故原告鄭智仁追加鄭皓中為原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永和膠業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亦從未提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審閱,嚴重損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權益,原告鄭智仁雖為該公司之董事,然而並未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應屬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故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公司相關帳冊文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2人是否均為永和膠業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2人是否均得請求被告交付永和膠業公司上述相關之表冊、帳簿供其等查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要屬無疑,至於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原則上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8號、98年度上字第1239號、96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亦作同一解釋。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乙節,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8頁),是應認原告鄭智仁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雖原告鄭智仁另主張其雖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然而並未實際執行永和膠業公司之業務,應屬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原告鄭智仁就其前開主張,既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鄭智仁既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仍應認其為永和膠業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上開說明,原告鄭智仁並非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主張其得自由選擇依何身分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司相關之表冊、帳簿以供查閱等語,尚屬無據,故原告鄭智仁所為本件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皓中主張為永和膠業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鄭皓中既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自屬有據。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而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而查,被告就永和膠業公司應已制作98至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8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財產文件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鄭皓中請求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公司98至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8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皓中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公司98至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8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鄭智仁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