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劉琇威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先位部分: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數存有疑議,先前股權移轉過程亦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當日股東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皆有錯誤未達法定出席數,是該日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詳附件二)。
二、經查,被告公司係於50年4月10日由先父母劉園及劉連桂所創立,並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廠址經營彩色印刷及印刷機械材料之買賣,並分由伊之子女等人擔任股東,原告爰將歷年股權分配變化情形詳如下述:
(一)78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13萬9千股C、董事劉瑞貞28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股E、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胡克淑28萬股G、股東翁崑山5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鄭景安3千股J、股東江燈相3千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詳原證二)。
(二)79年6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千股E、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劉哲彰1萬5,500股G、股東翁崑山5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劉哲君1萬5,500股J、股東劉哲誠1萬5,500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詳原證三)。
(三)81年5月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千股,及其他股東合計共170萬股(詳原證四)。
(四)93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千股B、董事劉瑞貞88萬4千股C、董事任姵穎13萬1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E、股東劉園500股F、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G、股東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五)。
(五)9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0股B、董事劉瑞貞88萬5,500股C、董事任姵穎13萬1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及其他股東共170萬股(詳原證六)。<按與(四)之股權差異在於劉園將其所持之500股並與劉連桂所持之1千股皆轉讓予劉瑞貞>。
(六)9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瑞貞88萬5,500股B、董事任姵穎13萬1千股C、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E、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詳原證七)。
(七)96年9月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瑞貞5,500股B、董事任姵穎61萬1千股C、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E、股東任浩鈞46萬5,500股(詳原證八)。<按與(六)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88萬股,分別轉讓予任姵穎48萬股,並轉讓予任浩鈞40萬股>。
(八)102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股東佩穎投資有限公司61萬3,500股B、股東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C、股東歐鈞投資有限公司46萬8,500股D、股東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九)。<按與(七)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5,500股,分別轉讓予「佩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姵穎公司)」2,500股,並轉讓予「歐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鈞公司)」3,000股>
三、然於97年5月2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董事任姵穎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股東劉淑鴻(按為10萬股)、劉哲君(按為5萬股)、劉哲誠(按為5萬股);股東任浩鈞亦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股東劉哲彰(按為10萬股),然股東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自此從未再移轉被告公司之股票予他人,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詳原證十),且原告仍留有繳款書正本並於開庭時供鈞院及被告公司確認無誤,是被告公司30萬股之股票確已出買他人無誤,然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上竟未有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等股東之姓名,就不法事證原告等人亦已提告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當中(案號:102年度他字第9391號;103年度他字第5448號;103年度他字第2943號)。
四、承上,就被告公司股權之出賣過程,證人劉哲彰已明確證述:「(問:提示原證10,97年間是否有向任浩鈞購買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當時狀況是劉瑞貞跟我提到他需要錢,稅金負擔,我說我有點錢有無需要,他回答不要跟我借錢,這樣的話他就用公司股票給我,我說看他方便,出國後再回來他就拿繳好款的紅單給我。」、「(問:你弟妹股份買賣也都由你居間處理?)是。(詳103年3月2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問:這份繳款書是誰拿給你的?)有天晚上我帶我太太到西寧南路的公司2樓,劉瑞貞親手給我。」、「(問:上面的印章是否認得?)是。」、「(問:是你平常慣用印章?)是。(詳103年3月2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五、證人劉淑鴻亦證述:「(問:提示原證10報稅資料,民國97年5月間有無向任姵穎買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有。」、「(問:當時是任姵穎主動要賣你?或你主動說想買?)是劉瑞貞欠我的錢,美國銀行在臺灣設點的時候我匯款來臺灣,我匯款5萬元美金,荷蘭銀行買了美國銀行,我跟劉瑞貞說美國沒有荷蘭銀行,就把錢先放在他那裏,我過了一年來臺灣時問他錢在哪,他說他家有小偷,錢及珠寶都被偷走了,我們有金錢關係,都是自己家人,我不會討證據,我就信任我家裡的人,他知道錢是我的,買賣是家裡的交易。」、「(問:你何時要求劉瑞貞還5萬元美金?)我每年都來臺灣,我小孩來臺灣玩,阿公阿嬤還在的時候,我向他要錢,他說他家遭竊,我的妹妹因為早年喪夫,我一直替他覺得惋惜,所以從來沒有明確要求還款,股權股票的事情是一個交換,用股權代替欠款我覺得很合理,雖然我覺得不夠。」、「(問:你覺得用5萬元美金替換被告公司10萬股權,你覺得合理的動機?)這是家族生意,我不認為一定要要求百分之百的公平。」、「(問:原證10你說不記得何時看到,是誰拿給你看的?)姪子劉哲誠。」、「(問:這麼多年你有無確認公司開股東會及分紅之事?)我們是家族事業,股東會我都不在臺灣。(詳103年7月1號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
六、是該日出席之股東「姵穎公司(按為任姵穎設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1萬3,500股)」及「歐鈞公司(按為任浩鈞設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6萬8,500股)」,經扣除前揭違法轉移之30萬股後,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是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姵穎公司」、「歐鈞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貳、關於被告公司補充本案事實部分:
一、被告公司實為先父母劉園及劉連桂於民國(下同)50年間所創立並於78年間改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型態,公司之資產實為先父母所有,就子女之股權之分配早於78年5月16日之股東名簿上即記載劉瑞貞28萬股、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股、股東劉淑鴻28萬股、股東劉榮昌28萬股等,且劉瑞貞亦不若股東劉榮昌有習得配置油墨之專業,是絕無被告公司所稱,先父母劉園及劉連桂有意要讓劉瑞貞經營被告公司等語,遑論先父母劉園及劉連桂亦未留有遺囑等書面表示要由劉瑞貞經營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所述顯非真實,此觀證人劉淑鴻之證述自明:「(問:就你認知,父母親過世前有無要把豐隆印刷公司所有資產交給劉瑞貞一家人繼續經營?)沒有。」、「(問:就你認知,當時父母親對豐隆印刷公司將來營運想法?)我父母走得很突然,經營的事情我人在國外我沒跟他談。(詳103年7月1號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證人劉榮昌亦證述:「(問:你的父親劉園、母親劉連桂有無意思要把他們所創辦的公司最大股份交給劉瑞貞?)沒有。(詳103年5月2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二、另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與劉瑞貞等人間實為親屬關係,是二十餘年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職,然原告請求就被告公司財務為檢查時劉瑞貞皆置之不理,另就股東會所提出表冊之查核權限,亦因被告公司多年來皆未依法定期舉行股東會,致原告無法行使表冊查核權限,原告係囿於親屬關係,始未依法處理。
三、另為避免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病逝後被告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致被告公司經營權真空,原告並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申請臨時管理人,是絕非被告公司所述置公司經營於不顧。另就被告公司所指與「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案件之爭議,因與原告無涉,且據被告公司所述案件尚於法院審理當中,理當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原告實無置喙餘地。
參、 依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被告公司之股份皆為「記名式」,
然迄今未印發實體股票,是「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實無法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依背書方式,由劉瑞貞、任姵穎及任浩鈞處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而原始股東間亦無人有移轉股份之意: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64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定有明文。是依前該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若公司之章程記載應發行記名股票,則背書為股權移轉之唯一方式,無踐行此種方式,股權即無移轉之可能。
二、承上,退萬步言,若鈞院依證人所述內容,無法認劉淑鴻、劉哲君、劉哲彰、劉哲誠有於97年5月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心證,亦請鈞院衡酌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二章<股份>明定為:「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違紀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詳原證十四)」,而被告公司於78年間初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依原證二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13萬9千股C、董事劉瑞貞28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股E、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胡克淑28萬股G、股東翁崑山5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鄭景安3千股J、股東江燈相3千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其後被告公司從未印製實體股票,實無法依背書方式移轉股份,且原始股東間亦從無移轉股份之意,此觀證人劉榮昌之證述自明:「(問:78年設立時你就有28萬股被告公司的股份?)是。」、「(問:這些年有無轉讓股份?)從來沒有。」、「(問:你有無聽說其他原始股東有想要轉讓股份?)沒有。」、「(問:公司的所有經營、股份安排、變更都是你父母全權處理?)沒有變更,從來沒有聽過變更。」、「(問:公司的所有經營、股份安排、變更都是你父母全權處理?)經營是大家一起,股份安排早就安排好,變更我從來沒有聽過。」(詳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頁)」。
三、則證人劉榮昌既為原始股東之一,並有28萬股股份,依其所述多年來從無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之意,其他原始股東亦同,然依93年10月31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證人劉榮昌已非股東,同年劉瑞貞之持股數則暴增至88萬4千股,期間從未有人與劉瑞貞達成股權移轉之合意,是劉瑞貞係非法取得88萬4千股股權,何能再於96年8月間贈與48萬股及4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予任姵穎及任浩鈞,更有甚者任姵穎及任浩鈞何能再將股份轉讓給「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就前述股權移轉過程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劉瑞貞及現任負責人任姵穎既皆知情,何能再以伊係單純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確認股東身分等語,則「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則無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可能,渠等竟以股東名義參與被告公司102年12月19日臨時股東會,是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因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該日決議選舉「姵穎公司」、「歐鈞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肆、備位部分: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數存有疑議,先前股權移轉過程亦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當日股東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皆有錯誤,是日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已生公司法第189條之事由,應予撤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詳附件五)。
二、經查,被告公司係於50年4月10日由先父母劉園及劉連桂所創立,並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廠址經營彩色印刷及印刷機械材料之買賣,並分由伊之子女等人擔任股東(按原告即為原始股東之一,迄今已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0萬3千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4%),原告爰將歷年股權分配變化情形詳如下述,是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顯有疑議:
(一)78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13萬9千股C、董事劉瑞貞28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28萬股E、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胡克淑28萬股G、股東翁崑山5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鄭景安3千股J、股東江燈相3千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詳原證二)。
(二)79年6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千股E、股東劉淑鴻28萬股F、股東劉哲彰1萬5,500股G、股東翁崑山5千股H、股東張金龍1萬股I、股東劉哲君1萬5,500股J、股東劉哲誠1萬5,500股K、股東劉榮昌28萬股(詳原證三)。
(三)81年5月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B、董事劉園9萬2,500股C、董事劉瑞貞42萬3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2萬3千股,及其他股東合計共170萬股(詳原證四)。
(四)93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1千股B、董事劉瑞貞88萬4千股C、董事任姵穎131萬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E、股東劉園500股F、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G、股東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五)。
(五)9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連桂0股B、董事劉瑞貞88萬5,500股C、董事任姵穎13萬1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及其他股東共170萬股(詳原證六)。<按與(四)之股權差異在於劉園將其所持之500股並與劉連桂所持之1千股皆轉讓予劉瑞貞>。
(六)9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瑞貞88萬5,500股B、董事任姵穎13萬1千股C、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E、股東任浩鈞6萬5,500股(詳原證七)。
(七)96年9月4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董事長劉瑞貞5,500股B、董事任姵穎61萬1千股C、董事簡妏芳1萬5千股D、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E、股東任浩鈞46萬5,500股(詳原證八)。<按與(六)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88萬股,分別轉讓予任姵穎48萬股,並轉讓予任浩鈞40萬股>。
(八)102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股權分配情形為A、股東佩穎投資有限公司61萬3,500股B、股東劉琇威(原名:劉銘玉)60萬3千股C、股東歐鈞投資有限公司46萬8,500股D、股東簡妏芳1萬5千股(詳原證九)。<按與(七)之股權差異在於劉瑞貞將其所持之5,500股,分別轉讓予佩穎投資有限公司2,500股,並轉讓予歐鈞投資有限公司3,000股>。
(九)然於97年5月2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董事任姵穎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股東劉淑鴻(按為10萬股)、劉哲君(按為5萬股)、劉哲誠(按為5萬股);股東任浩鈞亦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股東劉哲彰(按為10萬股),然股東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自此從未再移轉被告公司之股票予他人,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詳原證十),然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上竟未有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等股東之姓名,則該日出席之股東佩穎投資有限公司(按為任姵穎設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1萬3,500股)及歐鈞投資有限公司(按為任浩鈞設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6萬8,500股),經扣除前揭違法轉移之30萬股後,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先前股權移轉過程亦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亦已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當中(案號同前),是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生撤銷事由,原告爰請求鈞院予以撤銷之。
三、承上,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當日公佈之出席股份數經召集人任浩鈞竟確認則為197萬股(詳原證十一),然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亦迄今僅有170萬股,從民國50年設立迄今從未有發行197萬股之情,是見該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表決過程顯有瑕疵,竟連出席股權數之計算皆有錯誤,該日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目的僅在取得公司經營權並謀取不法利益,其間亦經原告多次表示反對意見,惟被告公司仍執意遽行改選董監事,會議過程中亦從未給予臨時動議之機會即行宣布散會,此舉亦已侵害股東之「固有權」,102年12月19日決議選舉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已生公司法第189條之事由,應予撤銷。
四、綜上,懇請鈞院鑒核,亦請鈞院念及原告於聲請檢查人之案件進行中,被告公司明知應於103年6月25日到庭,仍藉口拖延於翌日,並經鈞院由早上9時30分一再通知遲至該日下午1時開庭時,仍無故不到,是證被告公司不僅股權移轉過程悉屬虛構,連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晦暗不明,並賜判決如起訴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伍、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因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數存有疑議,且被告公司前於103年8月5日開庭過程中亦自承被告公司之創辦人劉園及劉連桂最早係將股權「借名登記」於子女(按即原告等人)名下,是本案即應繼承之規定計算股權分配,前該股東會之召集即未達最低法定出席數,該日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民事關係中所稱之借名登記,其受託人雖為形式上之所有人,但和委託人間所存在之關係,應屬類似委任之關係,即委託人應為真正所有人,故若受託人有擅自處分該委託物,並致生侵害於委託人之所有權時,自應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公司所提附件1之親屬系統表即可知悉,被告公司創辦人劉園及劉連桂生前育有五名子女並皆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分別為長子劉世隆、次子劉榮昌、次女劉淑鴻、三女劉琇威、四女劉瑞貞,其中劉瑞貞生前並育有任姵穎(按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及任浩鈞二子;另被告公司自78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股權數自始皆為170萬股,且從未依原證十四之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發行實體股票,此為本案背景事實之補充說明。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依證人所述內容,無法認劉淑鴻、劉哲君、劉哲彰、劉哲誠有於97年5月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心證,亦請鈞院衡酌被告公司之股權自78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皆為170萬股,是應有85萬零1股股東之出席始得作成有效之股東會決議。然被告公司之創辦人劉園及劉連桂既以「借名登記」之目的依原證一之股東名簿所載將股權登記予劉園及劉連桂以外之子女及員工,然現實上劉園及劉連桂仍為真正之股東,此點亦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任姵穎所知悉,是劉園及劉連桂既分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12月9日過世,渠等所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即應分由五名子女繼承(按分為34萬股),任姵穎及任浩鈞二人亦僅得繼承母親之34萬股被告公司之股權,是依原證九所載「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自始皆未取得61萬3500股及46萬8500股被告公司之股權,該日之股東出席數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門檻,依附件二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皆不成立。
陸、聲明:【先位部分】
一、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備位部分】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舉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柒、附件及證據:附件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乙份。
附件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影本乙份。
附件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二:78年5月16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三:79年6月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四:81年5月5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五:93年10月3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六:94年12月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七:95年12月14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八:96年9月4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九:102年8月15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十: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現場錄影光碟乙份。
原證十二:姵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歐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乙份。
乙、被告抗辯:
壹、本件事實:
一、查被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印刷公司)原任董事長劉瑞貞(按:劉瑞貞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歿)係原告劉琇威之胞妹;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淑鴻則係劉瑞貞及劉琇威之大姐,而其他傳喚之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兄弟2人則係劉瑞貞、劉琇威及劉淑鴻姐妹3人長兄劉世隆之子;此有家族親屬系統表可資參照(見附件1),合先陳明。
二、第查,被告豐隆印刷公司係劉瑞貞、劉世隆及原告劉琇威已故之先父母劉園、劉連桂2人創辦之家族公司,鑑於劉瑞貞在劉園、劉連桂2人生前,即已深獲彼等信任,乃決定由劉瑞貞參與豐隆印刷公司之經營,此觀之豐隆印刷公司自民國(下同)79年間至82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董事會3名董事成員分別為:劉連桂(140,000股)、劉園(92,500股)及劉瑞貞(423,000股)3人即明(參見被證6),嗣至93年11月間董事會3名董事成員變動為:劉連桂(1,000股)、劉瑞貞(884,000股)及劉瑞貞之女兒任姵穎(131,000股)3人(參見被證7),乃至於95年12月間之董事會成員異動為:董事長劉瑞貞(885,500股)、董事任姵穎(131,000股)及董事簡妏芳(15,000股)3人(參見被證8)等情,即不難窺見劉園、劉連桂2人欲以劉瑞貞職掌經營豐隆印刷公司之用心,嗣劉瑞貞乃於95年12月間起擔任豐隆印刷公司董事長迨至伊102年8月29日病逝為止,而原告劉琇威早於77年間,即擔任豐隆印刷公司監察人迨至豐隆印刷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止,此期間長達25年,職是,原告劉琇威長期身為豐隆印刷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基於公司法第210條及同法第218條賦予股東之查閱抄錄權及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劉琇威本即得隨時調查豐隆印刷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並查核相關簿冊文件,且伊應知之甚稔,殊無遲至董事長劉瑞貞過世後,始臆稱豐隆印刷公司歷次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身分及其持有股份數之變動,有所謂不法之理。
三、承上,時任豐隆印刷公司董事長之劉瑞貞驟然於102年8月29日病逝,董事會即因董事長劉瑞貞過世而陷於不能行使職權狀態,而原告劉琇威又不欲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是故,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歐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鈞投資公司)始依法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嗣經新北市政府之核准召開,並於該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函文說明二載明「本案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為限。」(參見被證1),豐隆印刷公司乃得以於102年12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復於隔日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任姵穎擔任豐隆印刷公司新任董事長,此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參見被證4),是豐隆印刷公司自原任董事長劉瑞貞102年8月29日病逝迨至同年12月19日推選出新任董事長任姵穎此期間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至此乃得以回復。惟原告劉琇威身為股東兼監察人,亦為董事長劉瑞貞之二姐,不思以股東身分致力於回復豐隆印刷公司之正常運作,竟趁劉瑞貞病逝後,濫行以刑事告訴手段誣指劉瑞貞及其女任姵穎等人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莫須有罪名,更以各種民事訴訟程序阻撓豐隆印刷公司已臻回復之營運;甚者,原告劉琇威竟趁董事長劉瑞貞病逝後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際,向鈞院聲請選任豐隆印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鈞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卷(參見被證5);尤其甚者,原告劉琇威另夥同其長兄劉世隆及劉淑鴻(即本件原告劉琇威聲請傳喚之證人)3人對於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建設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按:該公司亦同樣由先父母劉園、劉連桂2人合資創辦之家族公司,嗣後亦由劉瑞貞擔任董事長),並於該案主張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即股東間股份數之爭議),嗣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劉琇威等人上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在卷(參見被證11)。
四、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102年12月19日召開之前,原告劉琇威即已屢屢發函杯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參見被證9),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原告劉琇威更夥同其代理人林溪洲共同出席(參見被證3),同時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之際,原告劉琇威非但以監察人之身分列席,更夥同其股東身分之代理人林溪洲屢屢向召集人歐鈞投資公司之代表人任浩鈞及列席之會計師、律師咆哮並泛稱:「違法開會」、「非法移轉股份」、「劉瑞貞及其子女任姵穎等人已涉及侵占、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名,伊已提刑事告訴…」云云,企圖杯葛、干擾議事程序之進行(參見被證2),絲毫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究竟有何瑕疵於現場提出具體異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復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任姵穎擔任豐隆印刷公司新任董事長後,原告劉琇威即於103年1月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之訴,並聲請傳喚上開夥同原告劉琇威對豐隆建設公司共同提訴之劉淑鴻以及劉世隆之子劉哲彰等人為本件證人,此即為本件事實之始末。
貳、本件爭點及辯論意旨歸納兩造歷次書狀所陳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其所持股份存有疑義,致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數額為其理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決議,有無理由?被告豐隆印刷公司爰就上揭爭點,陳明綜合辯論意旨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之辯論要旨:
(一)原告執豐隆印刷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之變動,進而主張其股東身分及其所持股數存有疑義,無非為原告所稱:「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任姵穎、任浩鈞2人有無於97年5月2日將其等名下股份其中20萬股及10萬股分別轉讓訴外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6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7頁第12行止),並提出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原證十)為據;惟誠如被告103年4月11日答辯(二)狀所援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見附件2)及財政部台財稅字34879號函釋(參見附件3)即知,豐隆印刷公司既未發行股票而毋庸課徵證券交易稅,是原告提出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藉以製造"任姵穎、任浩鈞2人讓售其等名下部分股份予劉淑鴻、劉哲彰等人"之假象,即屬無稽,遑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內容破綻百出,洵屬代徵人(即自稱為買受人劉哲彰等人)片面繳納製作,根本無從證明股份轉讓之事實,遑論劉哲彰等人從未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蓋就豐隆印刷公司依據「股東名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表彰之意義而言:
1、按「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要旨明文揭示斯旨;是則判例要旨復謂:「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等語。是故,豐隆印刷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當以公司最後變動之「股東名簿」(參見原證九)所記載股東及其持股數為依據,是對於公司而言,「股東名簿」記載何人為股東及所持股數,形式上即推定其為正當之股東,對公司即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綜上說明,豐隆印刷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本即應以上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股數作為股東開會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一再空言"「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其等持有之股份數與實際股東不符"云云,然此等變態事實,原告迄今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此等變態事實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如何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無涉。
2、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稽此,姑不論原告迄今猶無法證明有伊所稱「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任姵穎及任浩鈞2人曾於97年5月2日將其等名下股份其中20萬股及10萬股分別轉讓訴外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云云之情,縱令有原告所述上情(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乃自稱買受人劉哲彰等人既從未會同任姵穎及任浩鈞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上開「過戶」手續,依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要旨,劉哲彰等人自不得對抗豐隆印刷公司;換言之,豐隆印刷公司對於股東資格及其所持股數之認定,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其認定依據,從而,豐隆印刷公司既係依據公司最後變更之「股東名簿」(即原證九)所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數,據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核其決議方法,即無任何瑕疵之可言。
(二)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非但無從證明任姵穎、任浩鈞有讓售其等股份予證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甚至彼等3人間之證詞相扞格,無足憑採,更遑論彼等3人從未會同任姵穎、任浩鈞2人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自不得對抗豐隆印刷公司而主張彼等亦為股東而享有開會之權利:
1、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哲彰片面證稱:劉瑞貞生前曾向伊借錢,並以公司股票給伊云云;然則,若證人劉哲彰前開情詞可資成立(假設語),稽之證人劉哲彰證稱:「(問:當初你用多少錢買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分配不清楚,當時是我跟弟妹談拿錢借劉瑞貞一事,湊了2百萬元現金,由我帶去給他。」云云,乃自稱買受人劉哲彰在買賣標的、細節(如何人股份、股份數又係若干)俱未明瞭之情況下,證人劉哲彰即輕易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予劉瑞貞,且如此鉅額現金,劉哲彰竟未要求劉瑞貞開立收據,實乃有違常理;更何況,若依證人劉哲彰前開情詞,伊洽商之對象既係劉瑞貞(假設語),劉瑞貞又有何權利可逕自代理任姵穎、任浩鈞2人將其等名下部分股份讓售予證人等人?申言之,依證人劉哲彰上開情詞,根本無從證明任姵穎、任浩鈞2人與證人劉哲彰等人間有成立所謂讓售股份之合意(即債權行為),更無從證明證人劉哲彰有支付新台幣200萬元現金之事實(即物權行為),核證人劉哲彰上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2、佐以證人劉哲誠證稱:「(問:繳款書代徵人上面你的印章代表的意義?劉哲彰有無告訴你?)他只是跟我說小姑姑交給他的,他只給我看,沒有講其他的。」、「(問:為何你交付50萬元現金?)他跟我說小姑姑要向他調資金,我就拿50萬元給我哥哥。「(問:劉哲彰的意思是小姑姑要向他借錢?)」我不清楚。「(問:你不清楚的情況下,你就交50萬元現金給劉哲彰?)是。」等語,足徵證人劉哲誠對於伊為何交付50萬元現金給劉哲彰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顯然毫無所悉,果爾,劉哲誠又如何與任姵穎成立所謂股份買賣之合意?甚者,證人劉哲誠對於伊為何繳交50萬元給劉哲彰的目的,除一再證稱:「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外,更進而證稱:「(問:提示原證9,股東名簿上並沒有你的名字,為何你認為你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從79年就是股東,我只記得是這樣,我並沒有做買賣,沒有出售、買賣、贈與我的股份。」等語,足徵證人劉哲誠已否認伊有於97年5月2日向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任姵穎買受其等名下股份其中5萬股,此不啻印證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原證十),洵屬代徵人(即自稱為買受人劉哲彰等人)片面繳納製作,藉以製造"任姵穎、任浩鈞2人讓售其等名下部分股份予劉淑鴻、劉哲彰等人"之假象,益形明徵。
3、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淑鴻曾於97年至100年間就劉瑞貞借用其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意圖據為己有而與劉瑞貞間有民事訴訟歷時3年(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證人劉淑鴻敗訴確定,被告前業已將二、三審判決書庭呈鈞院),且證人劉淑鴻前亦夥同原告劉琇威及其等兄長劉世隆3人對於豐隆建設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敗訴在卷(參見被證11),是證人劉淑鴻證詞之憑信性,即難憑採;蓋稽之證人劉淑鴻片面證稱:劉瑞貞生前欠伊錢,故劉瑞貞用股權代替欠款云云;然如前所述,衡情劉瑞貞與證人劉淑鴻間自97年4月間至100年6月間有上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該案最終亦判決證人劉淑鴻應移轉伊於銀行之存款與利息債權予劉瑞貞確定,劉瑞貞更無可能於97年5月間與劉淑鴻洽商所謂"以股權代替欠款"事宜?實則,劉瑞貞生前從未積欠證人劉淑鴻任何金錢債務,反而依前開民事二、三審判決劉淑鴻對於劉瑞貞負有金錢返還債務,再者,劉瑞貞並無任何權利可逕自代理任姵穎將其名下股份其中10萬股讓售予證人劉淑鴻,是證人劉淑鴻上開情詞,根本無從證明伊與任姵穎間有所謂讓售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更無從證明劉瑞貞生前對伊負有所謂金錢債務,故證人劉淑鴻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4、再者,就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之證詞互核即知:若依證人劉哲誠證詞,證人劉哲誠根本渾然不知伊交付50萬元現金予劉哲彰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為何,更對於證人劉哲彰出示給伊看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原證十)其上"代徵人印文"所代表意義證稱:「他(指劉哲彰)只是跟我說小姑姑交給他的,他只給我看,沒有講其他的。」云云,然稽之證人劉淑鴻卻證稱該紙「繳款書」係其姪子劉哲誠出示給伊看,是彼等2人證詞已然矛盾。甚者,證人劉淑鴻復證稱:「(問:劉哲誠拿這張單子給你看時,有無說什麼?)我跟我姪子沒有很多聯絡,他(指劉哲誠)只是跟我說事實上他付了稅金,劉哲誠的爸爸是我大哥,我大哥一切幫我保管,與我聯絡,是他兒子拿給我看的。」云云,明顯又與證人劉哲誠上開情詞相扞格,而稽之證人劉哲彰片面證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係"劉瑞貞拿給伊"云云,然證人劉淑鴻就該紙「繳款書」卻證稱:「(問:稅由何人繳納?)我大哥劉世隆,我姪子跟我翻譯的是這樣。」云云,顯與證人劉哲彰上開情詞相扞格,足徵「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係自稱買受人劉哲彰之父親劉世隆片面繳納,藉以製造"任姵穎、任浩鈞2人讓售其等名下部分股份予劉淑鴻、劉哲彰等人"之假象。
5、綜上以觀,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非但無從證明任姵穎、任浩鈞有讓售其等股份予證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甚至彼等3人間之證詞相扞格,無足憑採,更遑論彼等3人從未會同任姵穎、任浩鈞2人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自不得對抗豐隆印刷公司而主張彼等亦為股東而享有開會之權利,至為灼明。
(三)至於任姵穎、任浩鈞2人將其等名下之豐隆印刷公司股份61萬1,000股、46萬5,500股分別轉讓予姵穎投資公司以及歐鈞投資公司一節,原告猶執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臆稱:「若轉讓過程皆為合法正當,何以未留有原證十之報稅紀錄?」云云,殊不知:
1、任姵穎、任浩鈞2人係於102年間將彼等在豐隆印刷公司名下之股份61萬1,000股、46萬5,500股分別以股份實物作價投資姵穎投資公司及歐鈞投資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姵穎投資公司以及歐鈞投資公司申請增資之函文以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可資為憑(參見被證10),是以,原告臆稱:「若轉讓過程皆為合法正當,何以未留有原證十之報稅紀錄?」云云,猶執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其股份轉讓之論據,即屬無稽;蓋,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參見附件2)可知,凡買賣有價證券始課徵證券交易稅,豐隆印刷公司根本未發行股票,業如前述,而個人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價,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其股份轉讓登記予該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即毋庸課徵證券交易稅,實不容原告恣意混淆。
2、綜上,姵穎投資公司以及歐鈞投資公司確係被告豐隆印刷公司分別代表股份總數61萬3,500股以及46萬8,500股之法人股東,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即豐隆印刷公司於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即原證九)可資對照,益形明徵。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之辯論要旨:
(一)豐隆印刷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身分及其持股數為其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是豐隆印刷公司依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即原證九)所載持股比例,即姵穎投資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股61萬3,500股、原告劉琇威持股60萬3,000股、歐鈞投資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股46萬8,500股、簡妏芳持股1萬5,000股,合計170萬股,為股東持股比例之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核其決議方法即無瑕疵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扣除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30萬股後,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云云,進而謂該決議有所謂即生撤銷之事由,顯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採信。
(二)至於原告復藉詞謂:豐隆印刷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臨時動議」程序,進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已違法而無效云云,殊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豐隆印刷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歐鈞投資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並經新北市政府之核准而召開,且徵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函文(參見被證1),亦於其說明二載明「本案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為限。」(同被證1),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違法而無效"之情,反而係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大肆咆哮並公然誹謗主席及列席會計師之名譽,意圖干擾議事程序之進行,經主席制止無效後,原告猶變本加厲,嚴重破壞會場秩序,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全程召開所錄製之現場光碟可資為憑(參見被證2)。由此足徵,原告恣意濫用其身為股東之「固有權」,豈能事後將其濫用其股東身分動輒干擾議事程序進行之惡行,將之倒果為因而藉詞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臨時動議程序;更何況,臨時動議程序並非在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人討論之範圍,主席自無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即董、監事選舉中進行討論,豈能遽謂「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且查,原告劉琇威當日係另行委託代理人林溪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見被證3),而原告劉琇威本人則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列席,是原告本人當日既已監察人自居,自無所謂提案權,且其代理人林溪洲亦無提案為臨時動議,亦當場未有任何異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任何瑕疵之情,附此向鈞院陳明。
參、總結綜上所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以召開,實係肇因於豐隆印刷公司原任董事長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病逝,故董事會於董事長劉瑞貞過世而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下,法人股東即歐鈞投資公司始不得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豐隆印刷公司乃得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順利推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以回復公司之正常運作,此乃公司治理之常態,實不容原告劉琇威恣意以各種民、刑事手段干擾公司之正常運作,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劉琇威之訴,以維被告豐隆印刷公司之權益,至感公便。
肆、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附件及證據:附件1:家族親屬系統表一紙。
附件2: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至第4條之相關規定一紙。
附件3:財政部68年7月17日台財稅第34879號函一紙。
被證 1: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函文。
被證2:系爭股東臨時會全程召開所錄製之現場光碟。
被證3: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影本。
被證4:新北巿政府核准豐隆印刷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資料。
被證5: 鈞院102年度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
被證6:豐隆印刷公司自79年間至82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被證7:豐隆印刷公司自93年11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被證8:豐隆印刷公司自95年12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被證9:原告劉琇威繕發之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10:臺北市政府核准姵穎投資公司以及歐鈞投資公司申請增資函文以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影本。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影本乙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影本乙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78年5月16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79年6月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81年5月5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93年10月3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94年12月1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95年12月14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96年9月4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102年8月15日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乙份、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現場錄影光碟乙份、姵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歐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貳、經查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數存有疑議,先前股權移轉過程亦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當日股東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皆有錯誤未達法定出席數,是該日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一)原告執豐隆印刷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之變動,進而主張其股東身分及其所持股數存有疑義,無非為原告所稱:「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任姵穎、任浩鈞2人有無於97年5月2日將其等名下股份其中20萬股及10萬股分別轉讓訴外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6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7頁第12行止),並提出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原證十)為據;惟誠如被告103年4月11日答辯(二)狀所援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見附件2)及財政部台財稅字34879號函釋(參見附件3)即知,豐隆印刷公司既未發行股票而毋庸課徵證券交易稅,是原告提出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藉以製造"任姵穎、任浩鈞2人讓售其等名下部分股份予劉淑鴻、劉哲彰等人"之假象,即屬無稽,遑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內容破綻百出,洵屬代徵人(即自稱為買受人劉哲彰等人)片面繳納製作,根本無從證明股份轉讓之事實,遑論劉哲彰等人從未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蓋就豐隆印刷公司依據「股東名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表彰之意義而言:
1、按「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要旨明文揭示斯旨;是則判例要旨復謂:「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等語。是故,豐隆印刷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當以公司最後變動之「股東名簿」(參見原證九)所記載股東及其持股數為依據,是對於公司而言,「股東名簿」記載何人為股東及所持股數,形式上即推定其為正當之股東,對公司即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綜上說明,豐隆印刷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本即應以上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股數作為股東開會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一再空言「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其等持有之股份數與實際股東不符云云,然此等變態事實,原告迄今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此等變態事實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如何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無涉。
2、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稽此,姑不論原告迄今猶無法證明有伊所稱「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任姵穎及任浩鈞2人曾於97年5月2日將其等名下股份其中20萬股及10萬股分別轉讓訴外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云云之情,縱令有原告所述上情(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乃自稱買受人劉哲彰等人既從未會同任姵穎及任浩鈞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上開「過戶」手續,依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要旨,劉哲彰等人自不得對抗豐隆印刷公司;換言之,豐隆印刷公司對於股東資格及其所持股數之認定,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其認定依據,從而,豐隆印刷公司既係依據公司最後變更之「股東名簿」(即原證九)所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數,據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核其決議方法,即無任何瑕疵之可言。
(二)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非但無從證明任姵穎、任浩鈞有讓售其等股份予證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甚至彼等3人間之證詞相扞格,無足憑採,更遑論彼等3人從未會同任姵穎、任浩鈞2人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自不得對抗豐隆印刷公司而主張彼等亦為股東而享有開會之權利:
1、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哲彰片面證稱:劉瑞貞生前曾向伊借錢,並以公司股票給伊云云;然則,若證人劉哲彰前開情詞可資成立(假設語),稽之證人劉哲彰證稱:「(問:當初你用多少錢買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分配不清楚,當時是我跟弟妹談拿錢借劉瑞貞一事,湊了2百萬元現金,由我帶去給他。」云云,乃自稱買受人劉哲彰在買賣標的、細節(如何人股份、股份數又係若干)俱未明瞭之情況下,證人劉哲彰即輕易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予劉瑞貞,且如此鉅額現金,劉哲彰竟未要求劉瑞貞開立收據,實乃有違常理;更何況,若依證人劉哲彰前開情詞,伊洽商之對象既係劉瑞貞(假設語),劉瑞貞又有何權利可逕自代理任姵穎、任浩鈞2人將其等名下部分股份讓售予證人等人?申言之,依證人劉哲彰上開情詞,根本無從證明任姵穎、任浩鈞2人與證人劉哲彰等人間有成立所謂讓售股份之合意(即債權行為),更無從證明證人劉哲彰有支付新台幣200萬元現金之事實(即物權行為),核證人劉哲彰上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2、佐以證人劉哲誠證稱:「(問:繳款書代徵人上面你的印章代表的意義?劉哲彰有無告訴你?)他只是跟我說小姑姑交給他的,他只給我看,沒有講其他的。」、「(問:為何你交付50萬元現金?)他跟我說小姑姑要向他調資金,我就拿50萬元給我哥哥。「(問:劉哲彰的意思是小姑姑要向他借錢?)」我不清楚。「(問:你不清楚的情況下,你就交50萬元現金給劉哲彰?)是。」等語,足徵證人劉哲誠對於伊為何交付50萬元現金給劉哲彰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顯然毫無所悉,果爾,劉哲誠又如何與任姵穎成立所謂股份買賣之合意?甚者,證人劉哲誠對於伊為何繳交50萬元給劉哲彰的目的,除一再證稱:「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外,更進而證稱:「(問:提示原證9,股東名簿上並沒有你的名字,為何你認為你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從79年就是股東,我只記得是這樣,我並沒有做買賣,沒有出售、買賣、贈與我的股份。」等語,足徵證人劉哲誠已否認伊有於97年5月2日向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任姵穎買受其等名下股份其中5萬股,此不啻印證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原證十),洵屬代徵人(即自稱為買受人劉哲彰等人)片面繳納製作,藉以製造"任姵穎、任浩鈞2人讓售其等名下部分股份予劉淑鴻、劉哲彰等人"之假象,益形明徵。
3、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淑鴻曾於97年至100年間就劉瑞貞借用其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意圖據為己有而與劉瑞貞間有民事訴訟歷時3年(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證人劉淑鴻敗訴確定,被告業將二、三審判決書庭呈本院),且證人劉淑鴻前亦夥同原告劉琇威及其等兄長劉世隆3人對於豐隆建設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敗訴在卷(參見被證11),是證人劉淑鴻證詞之憑信性,即難憑採;蓋稽之證人劉淑鴻片面證稱:劉瑞貞生前欠伊錢,故劉瑞貞用股權代替欠款云云;然如前所述,衡情劉瑞貞與證人劉淑鴻間自97年4月間至100年6月間有上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該案最終亦判決證人劉淑鴻應移轉伊於銀行之存款與利息債權予劉瑞貞確定,劉瑞貞更無可能於97年5月間與劉淑鴻洽商所謂"以股權代替欠款"事宜?實則,劉瑞貞生前從未積欠證人劉淑鴻任何金錢債務,反而依前開民事二、三審判決劉淑鴻對於劉瑞貞負有金錢返還債務,再者,劉瑞貞並無任何權利可逕自代理任姵穎將其名下股份其中10萬股讓售予證人劉淑鴻,是證人劉淑鴻上開情詞,根本無從證明伊與任姵穎間有所謂讓售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更無從證明劉瑞貞生前對伊負有所謂金錢債務,故證人劉淑鴻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4、再者,就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之證詞互核即知:若依證人劉哲誠證詞,證人劉哲誠根本渾然不知伊交付50萬元現金予劉哲彰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為何,更對於證人劉哲彰出示給伊看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原證十)其上"代徵人印文"所代表意義證稱:「他(指劉哲彰)只是跟我說小姑姑交給他的,他只給我看,沒有講其他的。」云云,然稽之證人劉淑鴻卻證稱該紙「繳款書」係其姪子劉哲誠出示給伊看,是彼等2人證詞已然矛盾。甚者,證人劉淑鴻復證稱:「(問:劉哲誠拿這張單子給你看時,有無說什麼?)我跟我姪子沒有很多聯絡,他(指劉哲誠)只是跟我說事實上他付了稅金,劉哲誠的爸爸是我大哥,我大哥一切幫我保管,與我聯絡,是他兒子拿給我看的。」云云,明顯又與證人劉哲誠上開情詞相扞格,而稽之證人劉哲彰片面證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係"劉瑞貞拿給伊"云云,然證人劉淑鴻就該紙「繳款書」卻證稱:「(問:稅由何人繳納?)我大哥劉世隆,我姪子跟我翻譯的是這樣。」云云,顯與證人劉哲彰上開情詞相扞格,足徵「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係自稱買受人劉哲彰之父親劉世隆片面繳納,藉以製造"任姵穎、任浩鈞2人讓售其等名下部分股份予劉淑鴻、劉哲彰等人"之假象。
5、綜上以觀,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非但無從證明任姵穎、任浩鈞有讓售其等股份予證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甚至彼等3人間之證詞相扞格,無足憑採,更遑論彼等3人從未會同任姵穎、任浩鈞2人向豐隆印刷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3人自不得對抗豐隆印刷公司而主張彼等亦為股東而享有開會之權利,至為灼明。
(三)至於任姵穎、任浩鈞2人將其等名下之豐隆印刷公司股份61萬1,000股、46萬5,500股分別轉讓予姵穎投資公司以及歐鈞投資公司一節,原告猶執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臆稱:「若轉讓過程皆為合法正當,何以未留有原證十之報稅紀錄?」云云,殊不知:
1、任姵穎、任浩鈞2人係於102年間將彼等在豐隆印刷公司名下之股份61萬1,000股、46萬5,500股分別以股份實物作價投資姵穎投資公司及歐鈞投資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姵穎投資公司以及歐鈞投資公司申請增資之函文以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可資為憑(參見被證10),是以,原告臆稱:「若轉讓過程皆為合法正當,何以未留有原證十之報稅紀錄?」云云,猶執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其股份轉讓之論據,即屬無稽;蓋,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參見附件2)可知,凡買賣有價證券始課徵證券交易稅,豐隆印刷公司根本未發行股票,業如前述,而個人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價,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其股份轉讓登記予該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即毋庸課徵證券交易稅。
2、綜上,姵穎投資公司以及歐鈞投資公司確係被告豐隆印刷公司分別代表股份總數61萬3,500股以及46萬8,500股之法人股東,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即豐隆印刷公司於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即原證九)可資對照,益形明徵。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決議,有無理由?
(一)豐隆印刷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身分及其持股數為其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是豐隆印刷公司依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即原證九)所載持股比例,即姵穎投資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股61萬3,500股、原告劉琇威持股60萬3,000股、歐鈞投資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股46萬8,500股、簡妏芳持股1萬5,000股,合計170萬股,為股東持股比例之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核其決議方法即無瑕疵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扣除所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30萬股後,即未達85萬零1股之最低出席數云云,進而謂該決議有所謂即生撤銷之事由,顯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採信。
(二)至於原告復藉詞謂:豐隆印刷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臨時動議」程序,進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已違法而無效云云,殊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豐隆印刷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歐鈞投資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並經新北市政府之核准而召開,且徵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函文(參見被證1),亦於其說明二載明「本案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為限。」(同被證1),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違法而無效"之情。臨時動議程序並非在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人討論之範圍,主席自無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即董、監事選舉中進行討論,豈能遽謂「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且查,原告劉琇威當日係另行委託代理人林溪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見被證3),而原告劉琇威本人則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列席,是原告本人當日既已監察人自居,自無所謂提案權,且其代理人林溪洲亦無提案為臨時動議,亦當場未有任何異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任何瑕疵之情。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以召開,實係肇因於豐隆印刷公司原任董事長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病逝,故董事會於董事長劉瑞貞過世而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下,法人股東即歐鈞投資公司始不得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豐隆印刷公司乃得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順利推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以回復公司之正常運作,此乃公司治理之常態。
參、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舉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