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賴炳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被 告 王曾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2年7月8日就新竹市○○○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王曾金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板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準此,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請求,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新竹市內,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