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何紹慈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何柏毅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5,813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間,欲購買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作為投資,卻因體檢未過,不符合購買資格,遂與被告商量,由原告出錢,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原告並即依兩造間借名投資契約之約定,出資3,000,0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告亦自行出資5,000,0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保險。嗣遭逢金融海嘯,該等投資虧損連連,被告乃於99年9 月20日將3 張保單全數解約,且表示收到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073,394 元後,會立即歸還原告。詎該款項於99年9 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竟拒絕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於96年8 月2 日匯款450,000 元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但被告曾陸續給付諸多款項予原告,早已清償完畢。2,550,000 元部分,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可知,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所匯2,550,000 元保險費,已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8 日以拒保為由退回,原告遲至96年8 月14日始簽收該筆退款,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9 日收受之2,550,000 元,應非原告所匯,而是被告自行繳納。況且,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投資契約,原告係因體檢未過,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應認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原告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被告無返還解約金之義務。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 、146 、149 頁):
(一)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兩造間存有借名投資之契約關係。
(二)原告於96年8 月2 日匯款450,000 元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三)被告已將系爭保單解約,並於99年9 月24日收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073,394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是否由原告繳納?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103 年7 月1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可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乃原告所繳納,就兩造有爭議之3,000,000 元,其中450,000 元部分,係原告於96年8 月2 日所匯,另2,550,000 元部分,係原告於96年8 月9 日所匯(見本院卷第93、94、117 頁)。被告雖以原告遲至96年8 月14日始簽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之2,550,000 元,進而推論96年8 月9 日匯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50,000 元,非原告所為云云,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結果,原告係於96年8 月9 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2,553,819 元後,存款2,550,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8 月2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該筆款項自是原告所繳納。至被告另辯稱其陸續歸還原告之款項,金額已超過450,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未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其繳納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無理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已認定如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兩造間顯然存有借名投資之契約關係。而此借名投資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所列之有名契約類型,惟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未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並無不可。被告固指摘原告為規避體檢,借用被告名義投保,違反公序良俗,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然觀之系爭保單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接受體檢者亦係被告,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原則上係存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僅保險費資金來源,由原告提供而已,就本件個案而言,兩造為借名投資之約定,動機或有可議,但尚難逕認違反公序良俗。準此,兩造間之借名投資契約應屬有效,被告於借名投資契約終止後,自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073,394 元,返還原告。又衡酌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非少,被告當無不知兩造間存有借名投資契約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收受2,073,394 元時,即知該款項應返還原告,未違情理。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394 元,及自被告收受款項之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被保險人│解約後返還金額│├──┼─────┼──────┼───┼────┼───────┤│ 1 │0000000000│96年8 月9 日│何柏毅│何柏毅 │2,073,394 元 │├──┼─────┼──────┼───┼────┼───────┤│ 2 │0000000000│96年12月10日│何柏毅│何柏毅 │2,235,813 元 │├──┼─────┼──────┼───┼────┼───────┤│ 3 │0000000000│96年12月31日│何柏毅│何柏毅 │1,595,03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