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程素華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筠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鳴絹(原名廖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2 年12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 頁、第27頁),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原告低收入戶之身分遭註銷,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93年起至102 年均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低收入戶,惟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2 年12月3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函轉知原告,因原告最近1 年度之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及投資)超過103 年度規定平均每人15萬元,核與103年度低收入戶之標準不符而自103 年1 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之資格。然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況原告僅以台北市政府按月核發之生活輔助費維生,焉有資力出資25萬元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依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所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一洪幫祥(已更名為洪秀吉)乃原告與前夫洪士卿之養子,惟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早已與洪士卿離婚,並未與洪幫祥同住,亦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更不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洪幫祥之配偶,亦未去過該公司。再者,原告不識字,不會簽名,遍觀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並無任何經原告簽名之文件,且其上有關原告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印文,是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顯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2 年12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第2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置於另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