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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美惠代 理 人 張展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雪珠、蕭聿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相對人即被告蕭聿謙之訴訟,依法得聲請退還對相對人蕭聿謙訴訟裁判費3 分之2 ,此部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44,00

0 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因未達成止息訟爭之目的,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撤回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蕭聿謙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雪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未併予撤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 頁),足認聲請人即原告僅為訴之一部撤回,本案仍繫屬中。而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既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判決在案,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餘地,聲請人即原告之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