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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謝毓嫺被 告 王喻珊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遷出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甲○○(與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離婚)所生次女,不勤於工作,終日無所事事,常藉端與原告口角,甚且惡言相向,原告雖一再隱忍,未見被告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原告目前暫時借住大女兒王○霙之新北市○○區○○里○ 鄰○○路○○○ 巷○ 弄○○號之2 處所,惟年事漸高,謀生能力有限,且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有處分變賣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必要。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置之資產,被告無權占用,其得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三)又按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成年(00年0月0日出生),依前揭法律條文規定,若有正當理由,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又所謂家長,依廣義解釋應包含非家長或未同居之父母,原告雖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2,然對居住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被告,基於父母及所有權人地位,應得令其由家分離或離去。若被告不離去,勢必無法變賣,致影響原告權益,應屬有正當理由,得令其由家分離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遷出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所,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親甲○○於70年間出資購買,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故實際所有權人甲○○,並非原告,原告無權以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又原告自陳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2,足見兩造並未共同居住,從而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規定,請求被告由家分離,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四、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親甲○○於70年間出資購買,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故實際所有權人甲○○,並非原告,原告無權以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等語,然此借名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故依舉證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就其所抗辯之有利積極事實即借名契約存在之情,負舉證義務。經查: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二)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甲○○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經證人甲○○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當初是不是你買的?)是我買的,是我去簽約,那時還在打地基。那時簽約後他說要收錢,一期收二萬元,一個月收三期。我那時做生意,所以錢都放在家裡,而錢有時候是原告拿去繳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為何要用原告的名字登記?)那時候房子還沒有蓋好,還在打地基。我去簽約時我是寫我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實際上這間房子都是你出錢嗎?)是我賺的錢買的房子,是想說要大家一起住,那時候我跟原告還是夫妻。‧‧‧當初原告說要分一半給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充其量為證人洽購系爭房屋,惟就證人是否確實與本件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未據證人為肯認之證述,故被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屬實。

(三)再就夫妻間以他方之名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之緣由諸多,或為贈與,或為抵銷等等,故不可一概論為必屬借名。本件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並未明陳雙方何時地、以如何方式成立借名契約,自不得徒以證人出資購屋之事實,遽為推論借名契約存在。況證人與原告已離婚十餘年,如有借名關係,為何證人長時間不主張終止借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洵堪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借名之說,其抗辯稱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五、綜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充足證明借名登記事實,其遽而主張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合併選擇依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之訴訟標的,訴請遷讓,因上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故無庸另論其餘訴訟標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之答辯(二)狀,均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