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何芸萱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被 告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懿瑛訴訟代理人 田美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民國一百零二年第二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所為之六項決議均不存在。
確認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民國一百零二年定期會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
確認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復崗新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㈠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
⒈民國102年9月28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第2次臨
時會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召開之會議進行的過程,會議主席鄭懿瑛(即該次會議召集人)於席間未讓區分所有權人發表意見,更遑論進行討論,自始至尾,僅一再唱名。故鄭懿瑛雖召開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但卻未令區分所有權人發表意見,剝奪區權人發表意見及討論的權利,顯然為權利濫用,故請求確認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無效。
⒉再者,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全面解任並改
選委員」更屬於權利濫用,僅為召集人鄭懿瑛為圖謀私立、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乙職之利益而創造出之荒謬議題:
⑴鄭懿瑛自行召開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案由
為「全面解任並改選委員」,說明記載「住戶反應101年2月5日會議中以38票變更選舉辦法未達法定門檻,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成決議須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38票並未達到決議門檻,依此選出之委員應予解任並改選」云云,竟以張冠李戴的方式陳述事實,再利用住戶不知相關規定,企圖誤導會議決議。
⑵鄭懿瑛於此次會議所提及101年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詳如原證6。鄭懿瑛所提及「38票」,經查在原證6有出現「38票」乙詞者係在原證9第3頁「區分所有權人建議:規約本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等親修改為一等親,經表決結果「38票」比35票通過修改為一親等」等語。依當時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由「二等親修改為一等親」,表決結果並無不當。
⑶承上述,修正結果係限縮管理委員之資格(由「二等親修改
為一等親」),退萬步言,縱使該決議有不當(假設語氣),全體管理委員亦均在原內政部版本所訂管理委員需在「二等親」之範圍內(規約限制「一等親」),何需解任全體管理委員?又有何需解任全體管理委員之事由存在?由此亦可得知,鄭懿瑛亦以似是而非的理由,企圖操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且開會過程中亦不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表示意見,此一議案事由亦顯薄弱,實屬鄭懿瑛權利濫用所導致。
⑷再依原證6第3頁最末行「(擬議)是否成立復崗新城管理委
員會及通過規約審查」、「(決議)舉手表決結果以67票過半數(52票),通過成立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及規約審查」何來鄭懿瑛所稱以38票變更委員選舉辦法?由此可見,鄭懿瑛張冠李戴,傳遞錯誤之訊息,企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甚為顯著,此舉當為權利濫用無疑。
⑸關於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所述另行召開選舉
委員會,此一組織亦與規約所訂不符,且於投票過程竟然設有委託書制度,此亦與民主制度相悖。
⒊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4案「停車位分配」之表決亦屬於權利濫用:
⑴第4案所稱「停車位分配: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車未分配採
先來後到,依序待位方式分配,非住戶車輛不得申請。退租後的車位,依先來後到,依序待位方式分配」云云,此決議所稱之「先來後到」並無明確之定義,亦未解釋何以須「先來後到」。
⑵被告社區住戶有230戶,但是社區內之停車位僅有139部,停
車位明顯不夠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使用。而78年間蓋好社區後,停車位即以先搶先贏方式辦理(此即鄭懿瑛開會所稱「先來後到」),或以與當時社區幹事關係好者可先分配較好停車之停車位,均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決定,並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及表決同意。且社區停車位有大有小,小者甚至連一般轎車都無法駛入,有離家近者,有離家遠者,甚至有位置因為路燈位置而無法停入,甚至有停車位長期未停放車輛而閒置究其原因僅為早期取得車位不願放棄,既得利益者(即指原占有較好之車位者)不願放棄過往取得之車位,因此既得利益者不願意採用抽籤方式決定車位,反而以「先來後到」之模糊說辭剝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系爭會議決議「先來後到」實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⑶再者,社區土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若以「先
來後到」方式執行,現仍有排序等候停車位者,該等排序等候停車位者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其須待有人不停車讓出車位時,方能遞補使用停車位,參以現代社會每戶家庭均有一部車,候補車位者取得車位將遙遙無期,惟候補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系爭決議事項顯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承上述,停車位有大有小,依上開決議之內容,小車位之使用人將無法換購休旅車或其他大型車輛,終身之能開小型車,故上開決議已嚴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利之行使。
⒋綜上所述,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時未讓區分所
有權人討論、表示意見,已剝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討論社區事務得言論自由,亦剝奪區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且有如上開所述權利濫用之內容存在。
㈡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
承前述,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為第3案違法解散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若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遭確認無效後,違法之管委會當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故102年12月28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定期會(下稱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上顯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屬無效,故一併請求確認。
㈢關於先位聲明第三項:
因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違法解散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委會,該解散管理委員乙事若經確認違法,因該次解散後所成立之管委會、選任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於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明確敘述)及選任之主任委員,均無所附麗,故由無權者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亦屬無效,故於本事件中一併聲請確認復崗新城社區管委會於102年10月19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102年10月19日管委會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
㈣又被告稱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係透過連署方式召集
,惟被告所提被證5之連署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因為上面只有一張紙,但是沒有說明案由,陳述上面與後續所載的內容不一致,其上簽名是否本人所簽,簽名者於簽名時是否知悉連署之意義,原告均有爭執。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是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會第一次會議不存在且無效時,復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管委會常會及臨時會,亦同不存在或無效,原告按上開意旨為先位聲明。
二、備位部分㈠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
會議,分別於102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召開,原告爰於3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之請求。
㈡關於備位聲明第一、二項:
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及規約約定進行召開,而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係由系爭102年9月28日會議係由解散管委會後另成立之違法管委會所召集,若解散違法經鈞院確認、撤銷,違法成立之管委會將無權召開區權人會議,故一併聲請撤銷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⒈鄭懿瑛召開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係主張經區分所有
權人連署而召開,惟原告否認該會議之召開有連署。縱有連署,連署人數亦未達規約(原證1)所訂之連署人數。
⒉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原證3)所載「
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授權代理出席及親自出席者,共120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萬分之伍仟貳佰零捌,占比為52.08%」云云,惟經清點,當日出席人數及委託書並無達120席。且出席人數亦未達規約所規定第一次會議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即66.66%)出席之比例,故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顯然召集程序存在可撤銷之事由。
⒊再者,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之過程並無進行報
告或討論,從頭至尾均為開票唱名,未有令區分所有權人發言討論之餘地,顯然剝奪區分所有權人發言討論之權利,嚴重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權利,決議的方法顯然違反議事規範,且會議紀錄亦未加以載明。
⒋再者,若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式經確認有撤銷之事由,而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係由遭違法解散後之所成立之違法的管委會召集,若解散管理委員違法,新管委會即屬違法,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違法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故一併聲請確認無效。
⒌綜上所述,被告召開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並不符合
規約(原證1)關於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的方法顯然違反議事規範之規定,故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顯然違背法令,有可撤銷之事由存在。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三項:
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全面解任並改選委員」屬於權利濫用,僅為召集人鄭懿瑛為求私利、圖謀主委乙職之利益而創造出之荒謬議題。又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經鈞院認定違法而為撤銷,該會議第3案違法解散管理委員而成立之違法管委會,係為該次會議解散合法管理委員後所成立之違法管委會、選任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於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明確敘述)及選任之主委,均無所附麗,亦無召開管委會之權利,故於本事件中一併聲請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
㈣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而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及議事規則之情事存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撤銷。又倘若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時,復崗新城社區管委會將無可能召開之管委會常會及臨時會,應屬不存在或無效,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三項聲明,只要法院認為該會議決議為不存在,或認為無效,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28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
第二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所為之六項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102年12月28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定期會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⒊確認復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1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於102年9月28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第二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102年12月28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定期會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⒊確認復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1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貳、被告則抗辯:
一、緣被告社區前於89年間依法成立管委會,次於同年12月間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名為組織章程,實為規約性質之「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被證1號);復於101年2月間,由身兼社區臨時法律顧問之主委莊明翰律師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另一規約。但因住戶混淆前二者之適用,遂於102年6月15日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為現行有效規約,並函請備查,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66949號函可證。再於系爭102年9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分別為部分修訂,並正名為「復崗新城管理規約」,有同所同年區權人定期會二次會議記錄(被證3、4號)。基此,101年2月由前主委莊明翰主導通過之規約,其後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適用,是依上陳時序,本件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組織章程約定,合先陳明。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查被告社區於102年9月28日所召開之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
人會議,主席鄭懿瑛斟酌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時間寶貴,而應報告事項及表決議案甚多,只得從速進行議程,即令為順利進行表決而維持次序,但已平衡保障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益,並未損害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權利,何有權利濫用,應可合理判斷;又因住戶於會前反映:現任管理委員之選任與選區約定不符(詳被證1號,系爭組織章程第3張第1條第2項),主席自有導正違法而將改選管理委員列入議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決議係因傳達錯誤訊息、操弄意見作成,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事,應不足取。
㈡次查,停車位使用係採先來後到、依序待位方式分配,非住
戶車輛不得申請,退租後之車位,依先來後到,依序待位方式分配,系爭組織章程第5張第1條約定甚明(詳被證1號)。何況,該議案係採維持現狀或抽籤方式進行表決,經決議採維持現狀,足認現行停車位分配方式已顧及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益及公平性,姑不問採抽籤方式有一直無法分配到停車位之可能,此形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難達實質公平;甚且,將造成每位使用停車位者常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迭生糾紛;更何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多少區分所有權人因現行停車位分配方式受到損害及該損害之內容為何。是即令該決議有損及未分配到停車位者之權益,亦難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總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所為6項
決議,應屬無效,顯不足採。其再主張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程序及系爭102年10月19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均為無效,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社區229名區分所有
權人中92名聯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集,嗣由時任管理委員之鄭懿瑛擔任召集人,並經推選為會議主席,有聯署書(被證5號)、開會通知單(原證2號)可憑。再者,親自或委託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達系爭組織章程第2章第5條所定應有半數以上住戶出席(含委託其他住戶出席者)之開議人數,有簽到簿(被證6號)可參。再依言開所陳,該會議議程從速進行,除為順利進行表決而維持次序,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持以平衡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且將議程擇要記載,實與議事規範無違,有會議記錄(原證3號)可憑,是就上開事實已臻明確部分,原告已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可合理判斷。準此,原告僅空言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存有可撤銷事由,顯屬無據。
㈡承上,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及其所有決議案,既無可得撤銷事由,則依據上開決議而改選管理委員、推選主委之選舉程序,以及系爭102年10月19日管委會會議,自不生違法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因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有得撤銷事由,則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屬無效,自有可議。
㈢原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從未出席,也未親自表達過異議
,被告有理由懷疑其委託書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原告並無出席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無權要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
四、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委託書和選票,於該次會議結束時,由當時計票人、唱票人、監票人及召集人共同密封在信封內,並在信封騎縫簽名。該次會議由近2/5超高住戶連署召開,而非主委召集,不僅是住戶對莊律師屢次找會議瑕疵提請會議無效不滿,也對其主導下變更選舉方式,選出之委員不滿(每人可跨區投7票應選13名,與以往分區每人1票不同,形成少數人經過配票後即可完全掌握管委會)。因此才會有罷免管理委員議案提出,並重新恢復成依選區遴選委員,這也是內政部建議的委員選舉方式。
五、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召開,主席經確認出席人數達到開會人數後,依法宣布開會,並無不妥,而投票並非強制性,廢票或投票票數低於出席人數乃屬正常狀況,再經查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及社區規約,除規範會議開議及決議門檻,並未對開議後離席有所規範,故原告所指並不影響會議正當性。又警局所提供該會議之錄影檔案,經勘驗後非變(偽)造,應具有公信力,如原告對於影像中出席之人物心存疑問,應自行對該人物提出質疑,否則依此原則,在現今社會,左鄰右舍多不認識之情況下,全國所有的社區,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要有人質疑,豈不是全部住戶都要到法院去證明自己是合法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為真。
六、兩造間目前之訴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已明白指出會議決議內容並無不妥,被告敗訴係未以召集人名義發出會議召集。另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由原告上訴中。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係依當時有效之規約執行,且原告正上訴中,以吾等認知判被告敗訴前,準此行事應無疑義,由於會議瑕疵皆為訴訟後判決指出,非原告及被告事前知道,管委會亦曾詢問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課會議程序,也仍有疏漏,對於所有判決管委會皆坦然接受,考量社區經費有限,迄今亦無聘請律師上訴。目前已有區分所有權人再次發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針對前述有會議瑕疵之會議決議重新進行表決,相信以3次會議決議贊成與反對者差距達十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必能獲得保全。
七、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鄭懿瑛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的召集人,且為當時的監察委員,召開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是依據102年6月之臨時會會議決議,其中通過(17)89年規約確認及(26)委員選舉,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鄭懿瑛,並在102年6月25日的管委會選任監察委員,在原告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依89年規約,區分所權人大會出席人數,應有半數以上之住戶出席(含委託其他住戶出席者),故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的出席人數120人超過法定開會人數的一半(全體住戶229戶)。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選舉程序是依據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全面解任並改選委員,由區權人會議同意授權由李冠英先生擔任選務工作召集負責人並在102年10月19日晚上9點半召開管委會選出主任委員鄭懿瑛。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被證3),會議主席為主任委員鄭懿瑛(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據規約每年12月份,由管委會辦理召開一次,主委為當然主席,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是依據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開,在原告請求法院撤銷前,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的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先位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同理,就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之發起人會議,其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於發起人與公司間有爭執時,發起人以該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職是,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且股東會決議如欠缺法律所規定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成立要件時,既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非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則關於時序在前之關於股東會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包含召集人之召集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召集之要件,亦應認為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非屬公司法第191條或第189條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會議之召集人與主席均為「鄭懿瑛」,召集原因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管委會已收到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而被告亦稱: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係經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連署請求召集等語,並陳稱:當時管委會主委為田美宇,惟因田美宇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亦為當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鄭懿瑛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鄭懿瑛有無召集該會議之權限。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同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包含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而擅自召開臨時會議之情形,應為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不存在),而非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社區請求召集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
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並提出「連署召集書」影本一份為證(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4頁),然原告否認上開連署召集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否認上開連署書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被告謂應由原告證明該文書非真正云云,洵屬無據。而查: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宮天幸、劉廖秀英、何振芳、徐進發、鄧牧民、張民光、吳順昌、朱炳家、梁榮華、林秀鑾、梁洪貴美、孫國華、徐翠鳳、陳彥鉅、曾照謹、尤照慶、朱旌臣、孫侃、蕭湘蘭、李冠英、高作賓、鄭進樂、朱沁平雖到庭證稱其等有於上開連署書上簽名;證人沈淑芬證稱區分所有權人喬傳國係其先生,由其代理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田美宇陳稱:田楓是我的父親,李佳翰是我先生,他們都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至32頁),固可認上開證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喬傳國、田楓、李佳翰、鄭懿瑛有於上開連署召集書上簽名,即此部分之簽名形式上為真正,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數合計僅27人,其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三第42至49頁)上所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合計亦僅1,169/10,000。惟上開區分所有權名冊所載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有230人。是前開連署人數並未達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之1/5,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未達1/5。而被告就該連署書上其餘連署人簽名之真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自不能認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㈢次查:鄭懿瑛係於102年6月15日所召開之復崗新城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始經補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3年3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032051857號函檢送本院之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及「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名單」(見本院紅皮卷第6頁、第150至153頁),及被告所提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2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並陳稱:因斯時之主委田美宇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102年6月15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次會議係推由區分所有權人鄭懿瑛為召集人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時,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上開102年6月15日之會議召開時,被告社區並非無管理委員會,而當時之主委田美宇雖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該屆管理委員尚有吳宏哲、張民光、鄭榮芳、汪芳華、姚林美、董黛琳、李睿謙、王暨泉、蔡等發、王漢超、趙之鈺、林實慧等人(見本院紅皮卷第145、153頁),其中除蔡等發、汪芳華於102年4月間辭任外(見本院紅皮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亦尚有張民光、董黛琳等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故並非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是該次會議自不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因此,該次會議之召集人鄭懿瑛,於召集當時並非被告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則該次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包含補選鄭懿瑛為管理委員之程序,即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且此部分並經兩造間另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於103年7月25日之判決中為同一認定,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8頁)。因此,本件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鄭懿瑛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前開102年6月15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次會議補選任其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不能認鄭懿瑛為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則依前開說明,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非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所召集,即係由無召集權之鄭懿瑛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均屬不成立(不存在)。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為定期會,係由鄭懿瑛以被告社區主委身分所召集,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議程影本、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123至129頁)。然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全面解任並改選委員」之決議既屬不成立(不存在),不待撤銷,已如前述,則依該決議所選任之被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自非合法有效。因此,鄭懿瑛依該決議因而被選任為被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進而被選為主委,自亦非合法有效,是其自無以被告社區第二屆主委之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之權限。因此,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鄭懿瑛所召開,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亦均屬不成立(不存在)。
四、又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第3案「全面解任並改選委員」之決議既不成立(不存在),則鄭懿瑛等人依該次決議而被選為被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即均非合法有效,自無權參與被告社區之管委會會議。而查,系爭102年10月19日管委會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李冠英所召集之名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紅皮卷第216至220頁),然無論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4條(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或被告所主張之被告社區規約即系爭組織章程第三章第4條(見本院卷一第76頁),管委會會議之召集權人均為主委,是李冠英並無召開管委會之權限。且該會議係由非合法有效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所出席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均屬不成立(不存在)。
肆、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2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6項決議均不存在、確認系爭102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確認系爭102年10月19日管委會會議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皆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