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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洪國川

蔡碧桃被 告 王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三、經查,原告蔡碧桃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載明「…三、簽約時支付總額25% 。伍拾萬元整。(一)縣府收件時支付總額0%。(二)核准事業計畫時支付總額% 。(三)土地登記簿登記(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支付75% 壹佰伍拾萬元整。」;原告洪國川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載明「…二、委託費用:酬金合計金額貳佰萬元整。(一)簽約時支付金額伍拾萬元整。(二)土地登記簿登記(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支付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有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支票付款地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其等給付定金之方式既經原告等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等開立支票以為付款,其付款地並載明為為華南銀行蘆竹分行(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足認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云云,並不足採。次查,系爭契約書並未明確載明餘款部分之支付方式,可知原告債務履行非當然以支票支付,益徵華南銀行蘆竹分行非兩造契約履行地甚明,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3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