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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周承興

周承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張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附民字第790 號,刑事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興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周承隆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周承興、周承隆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周承興、周承隆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已婚,但離家獨自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02 室,其與被害人周許春櫻原為同事,係多年朋友關係,雙方一直互有往來。又被告有意追求被害人周許春櫻,並一再電話聯絡要求被害人周許春櫻前往其租屋處見面,而被害人周許春櫻於丈夫在民國102 年

1 月底過世後,想要平靜生活而不願前往,被告曾恫嚇被害人周許春櫻要將之殺害,雙方並曾於102 年5 月4 日晚上7、8 時許,在電話中發生嚴重爭吵。嗣102 年5 月8 日上午

7 時2 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周許春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被害人周許春櫻前往其上開租屋處見面,被害人周許春櫻依約前往後,被告質問被害人周許春櫻為何前晚不接聽其電話,是否另有男友,而與被害人周許春櫻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被害人周許春櫻出言辱罵,興起莫名憤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屋內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周許春櫻腹部猛力刺入,深及肝臟,被害人周許春櫻當場血流如注,試圖奪刀反抗後,負傷欲逃離現場,被告仍不甘休,於被害人周許春櫻逃至門口樓梯間時,持另一厚背刀刃之水果刀上前,從後方朝被害人周許春櫻頸部左後側砍割2 刀,各寬達7 公分、8 公分,傷及皮下肌肉,致被害人周許春櫻受有腹部穿刺傷、胃之撕裂傷、肝之撕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周許春櫻仍勉力下樓逃出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前,經路人發現後報警並緊急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送抵醫院急救,接受左肝切除、胃撕裂傷修補及頸部傷口縫合手術後,仍因多發性銳器刺砍創、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殺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而原告均為被害人周許春櫻之子,原告周承隆更係為被害人周許春櫻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周承興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周承隆則受有殯葬費用366,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366,6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興1,000,000 元、原告周承隆1,366,6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仍以:渠並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殺人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103 年5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周許春櫻死亡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均為被害人周許春櫻之子,原告周承隆更係為被害人周許春櫻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乙節,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周承隆主張其因被害人周許春櫻遭被告殺害而死亡,致支出殯葬費用366,6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善得人本禮儀收付一覽表、購買骨灰罈收據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周承興、周承隆均係被害人周許春櫻之子,因被害人周許春櫻突遭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洵堪認定。是原告周承興、周承隆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上痛苦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周承興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年所得102 萬元,月薪約8 萬元,名下除有存款

1 筆、房屋2 筆及土地3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原告周承隆最高學歷亦為大學畢業,年所得74萬元,月薪約6 萬元,名下除有存款及汽車各1 筆、房屋及土地各2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之前有月薪3 萬元之工作,現因收押於臺北看守所,故無薪資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7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縱經長久時間亦難以釋懷與平復,影響不可謂之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亦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周承興共計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周承

隆共計受有1,366,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366,600 元+1,000,000 元=1,366,6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興1,000,000 元、原告周承隆1,366,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