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永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永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於民國10

1 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林永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依約撥款後,永泰公司須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1%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永泰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 年12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103年1月18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1,297,161 元及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161 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永泰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永泰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林永坤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