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王素娥
唐存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
5 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素娥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唐存莉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登記。另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則係以上開被告間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王素娥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債權額89,607元,是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額,核定系爭房地價額為7,211,3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不足71,4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