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呂學川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呂碧蓮訴訟代理人 呂清雪被 告 呂玉葉

呂旻靜呂玉英呂碧玉呂阿素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呂萬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兩造父親

即派下員呂進榮於89年8月2日去世,依照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應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派下權,而被告等人均為女系,依照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均遭排除而不得繼承派下權。其中被告呂碧蓮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權益分配金請求權等,業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判決中已明載被告為女系,並無繼承派下權存在之資格,亦不應准許原告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權益分配金後給付被告呂碧蓮。

㈡惟被告等均明知其為女系,依照前述章程規定並無派下員繼

承權,亦無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卻仍向法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於100年6月23日提存擔保金後,對原告財產在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之後,本案訴訟已經鈞院101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全部敗訴確定,顯見被告等實施假扣押即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為取回擔保金而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假扣押原告現金所生在查封期間無法使用(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2日止),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30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5%×2=0000000)㈢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4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是依法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因為被告聲請鈞院假

扣押裁定准許暫為執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本件假扣押並非爭議派下權問題,而是本於繼承的關係就「私產」的部分請求作分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㈡詳言之,兩造之父呂進榮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繼承

「公房份」66.5份,其復分別向其餘派下員買受「私房份」480份,公私房份合計546.5份。呂進榮死亡後,上開不屬於派下權範圍之「私房份」,是呂進榮基於自然人身份取得該財產私有權,與派下員身份脫勾,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而為繼承。上述私房份,性質上屬於家族之私產,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私房之繼承與遺產繼承相似」,即應按民法繼承法則分配。從而,被告為釐清「公房份」、「私房份」權利歸屬,及為避免分配之分潤金遭原告挪用,自有聲請法院假扣押及起訴之必要。本案訴訟雖經敗訴,但被告並非無端濫訴,原告所稱被告等明知為女系,依照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無繼承權,仍執意訴訟等情,均非實在。

㈢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假扣押原告系爭分潤金,原告當時已知

或有其據以請求利息之損失,也知道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但原告遲至102年7月19日才遞狀請求,顯已經罹於2年時效。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等曾向法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並於100年6月23日提存擔保金後,對原告財產在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執行。

㈡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9號返還分配款民事事件

),於102年1月22日判決被告等全部敗訴,並於102年7月5日確定。

㈢被告於102年7月1日為取回提存物而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等人所為假扣押執行行為,是否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人須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僅以債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敗訴確定,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另外「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

任,是以被告等均明知其為女系,依照前述章程規定並無派下員繼承權,亦無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卻仍向法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在3024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顯然以假扣押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提供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云云。惟查,

1.被告等人前以「債務人(即原告)將本應由繼承人均分之遺產,即呂萬春祭祀公業於99年間出售公私房份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呂進榮應分得之價金侵占入己,負欠其不當得利債務迄未清償,債權人等與債務人協商後,債務人言而無信未曾履行,債權人故具狀告訴債務人侵占,現呂萬春祭祀公業復擬於100年6月19日再行發放出售土地價金,被繼承人呂進榮復有款項可資分配,因恐債權人求償無門」等情為由,經本院准許被告等為假扣押(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71號裁定,本院補字卷第24頁)。並由被告等人於100年6月23日提存擔保金後,對原告財產在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本院補字卷第28頁)。

2.之後本案訴訟於101年1月間提起(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9號返還分配款民事事件),於102年1月22日始判決被告等全部敗訴,並於102年7月5日確定。顯然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更無判決可言。而且,被告等人起訴是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創於清乾隆6年即西曆1741年,期間歷經繼承或更替,兩造之父親呂進榮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公房份66.5份,其復分別向其餘派下員買受私房份480份,公私房份合計

546.5份。呂進榮於民國89年8月2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呂學山為其繼承人,上開不屬於派下權範圍之私房份480份部分,因係呂進榮基於自然人之身份取得該財產私有權,與派下員身分脫勾,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而為繼承。又依台灣之習慣,家除擁有家產外,尚有家族之私產,所謂私產乃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其管理用益、處分權專屬於家族,上述由呂進榮以買賣所取得私房份480股,即屬家族之私產。又私產之繼承與遺產繼承相似,法律既未規定私產之繼承方式,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應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私房之繼承與遺產繼承相似』之適用,即應按民法繼承法則分配。」等情,顯然被告等是循司法救濟途徑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依照民法繼承法則分配由呂進榮以買賣所取得的私房份480股,此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判決確定前難謂被告等人明知對原告確無遺產之債權存在。

3.又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證據為:⑴依證人呂學宗於另案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間請求給付

補償費一案之證稱,足證該公業確有公私房份並據以分配之事實。

⑵依被告庭呈會員名簿第6頁,該公業管理人呂新發亦有

「私房份500份」、「衍助公房份100份」之記載,此與證人呂政錦提出之祭祀公業呂萬春87年12月22日領款清冊編號4、5所載持分相同。

⑶另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覆所檢附之祭祀公業呂萬春股份

名冊亦載明確有公私房份之別,祭祀公業呂萬春亦依據公私房份分別計算、合併給付分配款。

⑷此外,本公業出資會員每一會員單位,公業發給股份牌

一面,私人出資者,該牌由該出資之私人會員保管,各房公出資者,發給其會員代表保管,受讓他會員股份者,股份牌隨股移交之,依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17號案件提出之3張股份牌照片,該三張股份牌合計480股,均係被繼承人呂進榮因買賣而取得之股份牌,並非呂進榮以原出資會員原始取得之股份,故該480股因買賣承受前手取得對公業之權益分配權,自應由呂進榮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不以代表派下員為限。(以上證據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㈣由上可知,被告等提起之本案訴訟基礎事實,與前案並不相

同,本案是主張「私房份」應屬於遺產,應依遺產繼承方式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平均分配;前案則是確定女系依照前述章程規定並無派下員繼承權,亦無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均未涉及所謂「私房份」之問題。而且,被告等提起之本案訴訟也列舉上述四項證據,顯然具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等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都是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系爭案件之結果是被告等人受敗訴確定,而認定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假扣押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302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