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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 理 人 謝昀成律師

劉禹劭律師被 告 沈俊達訴訟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簡瑜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返還與原告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666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委由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鄭

炳煌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並由鄭炳煌再委由原告之嫂嫂即訴外人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嗣鄭炳煌將收取之租金,扣除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即新北市○○區○○路○○號1至7 樓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公設費用、繳納稅金後,再將累積代收之租金不定期交付與原告。故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6 月20日至98年

6 月19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公證。然被告自上開租期屆至後,應即為搬遷,惟其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顯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倘認被告於上開租期屆至後,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既未將每月租金給付與原告,原告自亦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以,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請求給付租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共計59月10日,按月23,000元計算,共計1,364,666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⒈鄭炳煌於86年間欲興建系爭大廈,以供在臺灣家族成員居住

,並藉此維繫彼此間之情感,是鄭炳煌於86年間將系爭大廈坐落土地之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智仁、原告配偶之兄即訴外人鄭智銘及周寶菊,再由渠等提供土地予鄭炳煌,由鄭炳煌再出資興建系爭大廈,並非原告之婆婆即訴外人鄭王燕芳。基此,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本為鄭炳煌,嗣變更為鄭炳煌、周寶菊、原告、鄭智仁、鄭智銘及鄭王燕芳等6 人,核其性質類似合建與贈與之混合契約,與鄭王燕芳無涉。且鄭炳煌生前僅告知家族成員,系爭大廈1 樓於其去世後,要交付予鄭王燕芳管理使用,並以此收取之租金安享晚年,事後家族成員為尊重鄭炳煌生前之意思亦達成此協定,是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將系爭大廈1 樓部分登記予鄭王燕芳所有,使其得對系爭大廈1 樓得以完全使用收益,惟家族間並無協定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系爭大廈之全部,並收取租金。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為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鄭

炳煌或鄭王燕芳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鄭王燕芳另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業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自開戶以來皆係原告自行使用,並非由鄭炳煌所使用;其中鄭炳煌匯款入該帳戶,僅能說明其匯款與原告之客觀事實,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依鄭炳煌死亡後,系爭大廈1 至

7 樓之繼承登記外觀、使用收益與稅務負擔等情觀之,亦難認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鄭王燕芳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666 元及自103 年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其他家族成員間已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屋同意由鄭王燕

芳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應將相關收益均歸於鄭王燕芳。且鄭炳煌在身染重病後,多次向家族成員強調應續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其意顯係在避免其過世後,家族成員爭奪家產、並進而使鄭王燕芳之生活及經濟失所依靠,是鄭王燕芳依家族協議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向鄭王燕芳承租該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自亦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係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出資建造,系爭大廈3 樓、

4 樓、5 樓及6 樓本欲分別借名登記於鄭智銘、鄭智仁及訴外人鄭智誠名下,然因系爭大廈建成之時,鄭智誠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經註銷戶籍,尚無法順利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暫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自89年起均由鄭炳煌和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至鄭炳煌辭世後則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至今。

㈢原告實際上未於家族公司內工作,顯無可能有充足積蓄出資

購買系爭大廈之土地持分;且原告之銀行帳戶係由鄭炳煌所掌握,其雖於86年9 月18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有大筆資金進出,然此為鄭炳煌依其個人意思所為,非原告之資金,足徵原告陳稱其曾自行出資向鄭炳煌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云云,與事實相悖。

㈣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因鄭王燕芳為求家庭和諧

,始將所有權狀暫交與原告一家人保管,惟此並無影響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迄今為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之歷年租賃契約均非由原告持有,原告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另系爭房屋未有任何人占有使用時,水電費均由周寶菊代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繳納,原告遲至100 年間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均非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復參原告及鄭智仁所親寫家書內容,可證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

㈤被告係基於善意占有系爭房屋,縱無法律上原因,亦尚難認

有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自95年9 月間起,均由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原告未曾與被告接洽、更未曾向被告主張收取租金,是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向來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原租約期滿後,基於信任鄭王燕芳間租賃關係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持續支付租金予周寶菊,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應認無構成不當得利。再退步言,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期間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現租賃契約,被告自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98年6 月19日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屋歸還,其係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自租期屆滿後即98年6 月20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103 年

5 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縱認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有不定期租賃情事存在,惟被告既未將租金給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上開期間租金,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3720號卷第6 頁至第

7 頁),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恆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98年1 月23日公布新增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可參照),是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鄭王燕芳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實際上系爭房屋仍係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大廈是鄭炳煌及鄭王燕芳2 人共同出資起造,

系爭房屋係鄭王燕芳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系爭大廈辦理登記之代書即訴外人范如華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事件(下稱102 訴686 案)中證稱其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間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其有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85年改建7 層樓時,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司洽談,其推薦樹達營造有限公司,鄭炳煌後來找樹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7 層樓都是鄭炳煌1 人負責的,大樓為地下1 層、地上7 層,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當時鄭炳煌表示登記1 、2 樓為自己所有,3 樓是周寶菊、4 樓是原告、5 樓鄭智仁、6 樓鄭智銘、7 樓鄭王燕芳,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其都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其,其在辦畢產權登記後,將系爭大廈1 到7 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 、6 、7 樓要自住,1 到4 樓要出租,伊就問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鄭炳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關於系爭大廈生前移轉的稅務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還是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其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鄭炳煌說他1 到4 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其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1 頁),可見系爭大廈之起造事宜、與營造公司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辦理產權登記之繳稅事宜暨辦畢保存登記後之整棟建物及土地全部權狀均交予鄭炳煌,全部均係由鄭炳煌與范如華接洽辦理。復參以鄭智銘於102 訴686 案證述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一直至97年鄭炳煌過世之間,收益及處分多半是鄭炳煌作主,出租的部分是鄭炳煌交由周寶菊與承租人之間的連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及鄭智仁於102訴686 案證稱鄭炳煌在世的時候都是由其收租,幫我們繳房屋稅、地價稅,直到鄭炳煌過世前,都是鄭炳煌委託周寶菊管理收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鄭炳煌將系爭大廈之出租事宜委任周寶菊處理,自88年起迄鄭炳煌97年11月過世前之期間,系爭大廈之全部租金均由周寶菊收取後交予鄭炳煌,而整棟大廈之房屋稅、地價稅、公設電費等,則自系爭大廈所收取之租金繳納等情。是以,足證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為鄭炳煌,其後之使用、收益權能亦均由鄭炳煌為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鄭王燕芳與鄭炳煌所共同出資興建云云,顯不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鄭王燕芳所出租,由其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據以主張鄭王燕芳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歷年租賃契約、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為憑。然查,系爭房屋於興建完畢後,即由鄭炳煌使用收益、出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由鄭炳煌於收取租金後一併繳納,與常情無違;且系爭房屋之租賃、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實,顯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歸屬之待證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親自書寫予鄭智銘之信件記載:「我們在不

對的時間跟你要回房契…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等語,倘其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需書寫上開信件,顯見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細究上開信件內容,僅為原告記載不應該在不對的時間要回房屋所有權狀等情,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鄭王燕芳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與鄭王燕芳之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利己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96年6 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至本院辦理公證,其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8年

6 月19日止,按月應給付租金23,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96板院公2 字第198 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7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之出名人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與鄭王燕芳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述與上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顯然不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僅為上開租賃關係之出名人,及其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復辯稱鄭炳煌於過世前經常於家族聚會中向家族成員

宣告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在場人含原告皆無異議;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共同開會確認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使用、收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於102 訴686 案之證詞為據,惟鄭智銘於102 訴686 案證稱鄭炳煌於97年10月間住院期間,多次向家人強調系爭大樓之管理、出租部分,於其死後均交由鄭王燕芳處理,家族成員均無反對,鄭炳煌死後,家族成員於97年12月間守靈期間,亦召開家庭會議同意系爭大廈管理、出租均由鄭王燕芳處理,原告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周寶菊於102 訴686 案證稱鄭炳煌生前生病之後,家庭常有聚餐,其口頭上有對家族成員說,他死後整棟樓的收益、管理要由鄭王燕芳來延續,後來守靈時也有說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鄭王燕芳來收,當下家族成員都在,沒有人有異議,鄭王燕芳說房子出租由其幫忙處理,所以由其處理承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上述鄭智銘、周寶菊之證詞核與鄭智仁及原告於102 訴686 案證述情節相佐,則渠等之證詞就家族間是否已達成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之協議已有所歧異,況渠等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尚有爭訟,其利益相佐,難期證詞均出於公正而未有偏頗,是自不得單憑渠等證詞認定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鄭炳煌生前或死後,原告在家庭會議中對於系爭大廈管理、使用、收益均由鄭王燕芳處理之提議並無異議,充其量亦僅是單純沈默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仍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尚難遽謂原告已有同意而受此協議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與家族成員間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云云,應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上開期間租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 條、第53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有明文。復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鄭炳煌死亡前係由鄭炳煌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而鄭炳煌將系爭房屋之收租事宜再委託周寶菊代為處理,復將收取之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公設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按期交由周寶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此與周寶菊於104 年5 月2 日具狀陳報其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等語亦相符合,是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由鄭炳煌代為管理、收益,顯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委任鄭炳煌為系爭房屋管理、收益事宜;而鄭炳煌復將系爭房屋之收租事宜再委任周寶菊,此為原告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依此模式將系爭房屋租金均交付與周寶菊收受,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周寶菊收受,即已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周寶菊為有代原告收取租金之代理權。又鄭炳煌於97年11月間即已死亡,其後被告仍依前開模式繳交租金與周寶菊,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雖原告與鄭炳煌間之委任關係,及鄭炳煌與周寶菊間之委任關係,均因鄭炳煌之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於鄭炳煌死亡後仍繼續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周寶菊收受,原告又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明確表示周寶菊未能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情,是以堪認原告就周寶菊繼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乙節,已有表見代理情形,依前開條文規定,其對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向周寶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限於98年6 月19日屆滿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搬遷,並按月依前開模式繳交23,000元與周寶菊至103 年5 月29日止等情,此有周寶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

4 頁),是被告於98年6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依原交付租金方式,按月給付等同於房租之金額至103 年5 月29日,且原告亦未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即就被告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應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定期租約應認為於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既於不定期租賃期間,已給付98年6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之租金,則原告復為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之租金云云,即無理由,其請求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仍然存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無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仍據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於法自有不合,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64,666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