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被 告 銀紡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被 告 王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零柒拾玖點柒陸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紡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邀
同被告陳淑華、王金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5 年6月5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利率為2.53)加年息1.4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98%,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銀紡公司向原告之借款餘額為1,400,93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4條、第5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銀紡公司於102年6月間亦邀同陳淑華、王金鈴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該契約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得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1日,利息計付方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規定,即按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利率為2.53 )加年息1.4%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93%計息。銀紡公司並於102年6月間,以陳淑華、王金鈴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依據該契約於102年12月3日由原告代墊美金88,792.5元,墊款期間之利息依各筆信用狀付款日原告牌告美金放款利率計算,本件利率為6.25%,截至目前為止,銀紡公司就該墊款尚餘美金81,079.76元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及墊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條、第5條規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9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1,079.7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 、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銀紡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銀紡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陳淑華及王金鈴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3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編│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 │(年息)│ │ │├─┼────────┼────────┼────┼────────┼────────┤│1│1,400,931元 │自103 年2 月5 日│ 3.98% │ 103 年3 月6 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3 年9 月5 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之一││ │ │ │ │ │成,自103 年9 月││ │ │ │ │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加計違約金。 │├─┼────────┼────────┼────┼────────┼────────┤│2│800,000元 │自103 年1 月1 日│ 3.93% │ 103 年2 月2 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3 年8 月1 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之一││ │ │ │ │ │成,自103 年8 月││ │ │ │ │ │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加計違約金。 │├─┼────────┼────────┼────┼────────┼────────┤│3│美金81,079.76 元│自103 年2 月7 日│ 6.25% │ 103 年2 月7 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3 年8 月6 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之一││ │ │ │ │ │成,自103 年8 月││ │ │ │ │ │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