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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徐文祥被 告 中港奇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廣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使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又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