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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王清標

王陳菊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洪福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69 號,刑事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4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陳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王清標、原告王陳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在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相毗鄰土地上設置之毀損原告名譽看板拆除。㈢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北市地方版右上角(各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於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之土地相毗鄰,被告竟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11 月30日止,每星期二次以隨報夾送之方式散布記載「白賊菊(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標)經營之火鍋店,長期欺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的健康----,在此福銓用力拜託白賊菊、白賊標就不要在囉唆了啦! 快點去告啦! 去啦! 去啦! 去告啦! 笑你不敢啦!---等」不實文字之宣傳單,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此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9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作成102 年簡字第3409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罰拘役50日在案。又被告之行為令原告鄰居對原告產生質疑,並致原告王清標經營之火鍋店生意受到影響,使得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效應,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而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遭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北市地方板右上角(各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前述文宣以夾報方式散布之行為,然若非被告檢舉告發,原告王清標至今一樣繼續將假有機、化學殘留甚至有重金屬、農藥殘留之蔬菜用於其經營之火鍋店,欺騙消費者係其自家種植之有機蔬菜。又原告王清標經營之火鍋店販售假有機蔬菜乙節,業經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處,並依獎懲辦法表揚原告。是以,被告係為保護消費者健康、確保有機產業生存發展環境,經查證屬實後,將文宣夾報告知鄰里消費者,免於繼續遭受原告之欺騙,故被告所述皆為真實且無不妥,可受社會及輿論之公評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夾報方式散布宣傳單指摘、傳述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1月30日止,每星期二次以隨報夾送之方式散布記載「白賊菊(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標)經營之火鍋店,長期欺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的健康----,在此福銓用力拜託白賊菊、白賊標就不要在囉唆了啦! 快點去告啦! 去啦! 去啦!去告啦! 笑你不敢啦!---等」不實文字宣傳單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基此,被告係故意於前揭時地利用報紙作為媒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夾報方式散布上開文宣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以夾報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文宣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遠大於以口語傳述方式之流傳,且造成原告王清菊遭受鄰里質疑之困擾、原告王清標所經營之火鍋店亦受負面影響之結果;又原告王清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原告清菊陳稱其為小學畢業,目前務農;被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建設公司上班,月薪約60,000元至70,000元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清標、王陳菊請求被告賠償伊二人慰藉金分別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北市地方板右上角(各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惟查,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民刑判決書係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應認原告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另於公眾媒體刊登道歉啟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並非適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