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訴訟代理人 蘇國球被 告 丁科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案外人吳思聰本係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其民國100年間於咖啡店內偶然認識被告丁科碩,遂向丁科碩推銷節電工程,而丁科碩為減省其所經營位於附表所示之電表地址即相鄰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用電之電費,乃與吳思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同意由吳思聰倒撥電表度數,吳思聰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
子、改造鉗子、撥電表用之工具(鉤子),並以上開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附表所示電表地址之電表玻璃蓋打開,再以撥電表用工具(鉤子)倒撥電表指數,致使該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接續為丁科碩所經營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倒撥度數,藉此方法為丁科碩所經營之冠樂餐廳竊得2期(臺電公司計費以每2月為1期,以下度數為臺電公司以使用情況推算而得)共24,959度【41,760度(推算度數)-16,801度(已收度數)=24,959度(追償度數)】、淞寶餐廳竊得2期共9,447度【28,800度(推算度數)-19,353度(已收度數)=9,447度(追償度數)】之利益,而吳思聰則向丁科碩取得每次各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於100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吳思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上開竊電行為所用之老虎鉗1支、電表封籤5個、手電筒3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改造老虎鉗2支、撥電表用工具7支、改造鉗子1支、刷子1支、手套2雙、電費通知收據等物,復於吳思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4樓1樓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為竊電行為之手套7個、老虎鉗1支、自製老虎鉗工具2支等物。再於100年9月30日15時許,為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揭冠樂餐廳、淞寶餐廳稽查用電使用情況,發覺電表有遭破壞之情形,當場查扣瓦時計2個、乏時計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請求追償電費計算:
(一)原告係依據電業法之供電時間、電價及被告用電設備容量,計算1年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參照)(法令摘錄參證1),追償電費自查獲日(即100年09月30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而每月按30日計(稽查手冊第五章第3條規定參照)(參證2),被告用電設備容量(電號00-00-0000-00)為28.73瓩、(電號00-00-0000- 00)為19.52瓩。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按12小時計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參證3),並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證4)追償,再依臨時電價(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參證5)計算。
(二)被告自100年09月30日往前推算1年追償期間追償電費如下:臺北市○○○路○段○○○巷○○號之5二樓(電號00-00-0000-00)計算式:29瓩×12小時×360日=125,280度(推算度數)125,280度-30,062度(已繳度數)=95,218度(追償度數)【(新台幣(以下同)3.74元(參證6)×1.6倍(參證7)臨時電價】×95,218度=569,785元(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參證8)】臺北市○○○路○段○○○巷○○號之6二樓(電號00-00- 0000-00)計算式:20瓩×12小時×360日=86,400度(推算度數)86,400度-31,593度(已繳度數)=54,807度(追償度數)【(3.74元(參6)×1.6倍(參7)臨時電價】×54,807度=327,965元(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參證9)】以上2戶應繳追償電費:569,785元+327,965元=897,750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89 萬 7,7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證1:電業法摘錄。
證2:稽查手冊第五章第3條規定。
證3: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證4: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證5: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
證6: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
證7:臨時用電價。
證8:追償電費計算單(00-00-0000-00)。
證9:追償電費計算單(00-00-0000-00)。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追償方式、計算方式、時效都很不合理。這是原告內部規則,以外人來看是不合理的,追償時間是9月30日計算一年,當初事發時說要補差額要被告繳14萬多,現在又重複往前推一年。不能以原告的內規罰被告最高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業法摘錄、稽查手冊第五章第3條規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臨時用電價、追償電費計算單(00-00-0000-00)、追償電費計算單(00-00-0000-00)等件為證,被告並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按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本件處理竊電規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本件違規用電單價是平均臨時電價1.6倍,是依據原告公司營業規則。14萬多是正常電費,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有竊電行為電費之追償,可計算三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不是原告之內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電業法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號│竊 電 時 間 │用電人│用電戶名│電 錶 地 址 │├──┼──────┼───┼────┼────────┤│ 1 │100 年6 月間│丁科碩│冠樂餐廳│臺北市○○○路1 ││ │某日 │ │ │段105 巷12之5 號││ │ │ │ │2 樓(起訴書漏載││ │ │ │ │2樓,應予補充) ││ │ │ ├────┼────────┤│ │ │ │淞寶餐廳│臺北市○○○路1 ││ │ │ │ │段105 巷12之6 號││ │ │ │ │2 樓 │├──┼──────┼───┼────┼────────┤│ 2 │100 年8 月間│丁科碩│冠樂餐廳│臺北市○○○路1 ││ │某日(距編號│ │ │段105 巷12之5 號││ │1 所示之時間│ │ │2 樓 ││ │後約2 月) │ ├────┼────────┤│ │ │ │淞寶餐廳│臺北市○○○路1 ││ │ │ │ │段105 巷12之6 號││ │ │ │ │2 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