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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莊寶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吳燕璜

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蔡煌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周福珊律師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蔡輝斌律師簡瑜律師林詩庭張蕙張晉維被 告 吳孟儒

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煌仁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⑹部分面積壹佰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遷出。

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並分別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燕璜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吳守仁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吳媗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蔡河彬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 徐吳春菊、吳春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蔡煌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蔡煌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煌仁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林素禎、蔡美華、吳衍徹等6 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起訴狀);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本院勘驗及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素禎、蔡美華、吳衍徹之訴,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5

6 至164 頁民事訴之變更狀);又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吳燕璜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6至25頁民事準備狀㈠);又於104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又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吳燕璜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

105 至108 頁);再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美珠、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及撤回對被告蔡煌仁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08 至244 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另於106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美珠(已歿)之訴,並變更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1至4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等是否應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或遷讓房屋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13-1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建物),經原告等一再以口頭催告拆遷,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房屋。又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居住,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原告等人雖於102 年12月1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樹鴻業將其所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人,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⒈原告等於102 年10月3 日與蔡樹鴻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億6,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有原告莊國安3 人與蔡樹鴻親簽之結算書可稽,價金交付方式如下:

⑴蔡樹鴻於102 年10月3 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

⑵蔡樹鴻於102 年10月9 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252,953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遺產稅、地價稅、執行費、規費等費用。

⑶蔡樹鴻於102 年12月10日領取由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

行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11,375 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系爭土地遭被告蔡河彬強制執行查封之款項。

⑷蔡樹鴻於102 年12月11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8,878,

617 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土地增值稅。⑸蔡樹鴻於102 年12月11日領取原告莊國安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371,33

1 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地價稅。⑹102 年12月13日依買賣契約約定扣抵4,500 萬元,由原告莊

國安3 人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排除及抵押權塗銷等事項。⑺102 年12月13日原告莊國安3 人補貼蔡樹鴻已繳納之102 年12月14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18天地價稅17,968元。

⑻102 年12月13日由原告莊國安存入76,003,692元、原告陳慧

珊存入1,200 萬元、原告莊寶堂存入600 萬元至蔡樹鴻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

⑼以上合計1 億6,500 萬元(計算式:3,000,000+12, 252,95

3+1,511,375+8,878,617+371,331+45,000,000-17,968+76,003,692+12,000,000+6,000,000=165,000,000 )。

⒉訴外人江金林於另案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證稱:「(問:出售系爭2-4 地號土地是否你幫蔡樹鴻處理)是的,出售總價金為1 億6 千萬元。」)、「(問:依據證人證述買賣總價款為1 億6 千萬元,但原告所提出的相關付款憑證,總價也只有1 億2 千多萬元,且證人證述買賣價款已經付清,其中相差4 千萬元,不知去向……)差

4 千萬元,是因為本案出售土地上面有地上物的瑕疵,即上述的鐵皮屋、青天宮,也有民國70幾年的抵押權設定,有相關權利上瑕疵,賣方蔡樹鴻跟買方即原告莊國安3 人協議之後同意以4 千萬元折價,由買方負責處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地上物的清理問題。」、「(問:蔡樹鴻與原告莊國安3 人之間有無簽立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已經付清?)有簽買賣契約,價金也全部付清了。」。查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支付買賣價金共計1 億6,500 萬元,核與證人江金林於另案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證述與實際價金有500 萬之差距,但此乃金額之尾數,經過1 年時間,證人江金林記憶稍有模糊,符合一般常理。故由證人江金林之證述及相關支付價金證明,益徵原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實以買賣方式為之,並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

⒊訴外人江金林亦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問:蔡樹鴻收到買賣價金,是否有流到原告三人或是原告莊國安3 人指定之人)沒有,原告並未指示我做這樣的事。」,益徵原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實以買賣方式為之,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有效。

⒋被告等抗辯系爭買賣約定價金僅1 億6,000 元,遠低於市場

行情甚多云云,惟如認原告等有以低價買入情形,僅係其藉此圖利有無不當問題,自不得以此即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以買賣關係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出賣人願以較低之價錢出售,亦僅為獲利多少之問題,買受人既已依約給付價款,即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有效,是被告固主張原告等與蔡樹鴻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2-4 地號土地上除蓋有青天宮廟宇供人祭祀外

,尚有其他房舍,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塗銷等情有違常情,可證明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惟依訴外人江金林於另案之上開證述,蔡樹鴻跟原告等協議以4,500 萬元折價,由原告等負責處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地上物的清理問題,並無違常情。且原告等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即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事件等訴訟,益徵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以買賣方式為之,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⒍被告雖以蔡樹鴻僅獲得買賣價金3,000 萬元,且大部分又已

信託無法動用,懷疑本件買賣之真實性。惟依訴外人江金林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伊與蔡樹鴻係三親等姻親關係,蔡樹鴻是伊配偶的舅舅,伊受蔡樹鴻委託處理相關繼承案件。第一張匯款單的蔡佳宜是伊太太,蔡樹鴻繼承蔡子琴,蔡子琴的配偶蔡陳快主張民法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請求之前,蔡陳快即死亡,伊太太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這有向國稅局申報且備查,金額不止3,500 多萬元。匯款2,500 多萬給自己是受蔡樹鴻委託支付第三人的費用,伊確定第三人不是原告,亦非為原告委託之人。蔡玫瑰是伊太太的妹妹,她之所以可從蔡樹鴻處拿到200 多萬元,係因蔡樹鴻年輕時受蔡玫瑰之父許多幫助,故其於此次系爭土地出售,可能是回饋或報答蔡玫瑰父親以往之幫助。伊與地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只有這一件業務往來,蔡樹鴻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價金也已經付清了。當初是透過第三人認識地王,要交付給第三人之款項係蔡樹鴻交代先匯至伊戶頭,再由伊轉匯予第三人,第三人共有

3 人,蔡樹鴻收到買賣價金後並無流向原告3 人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未指示伊做這樣的事等語,足資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流向清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買賣價金有流回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之情形,堪認原告與蔡樹鴻間系爭土地買賣應屬真實。

⒎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乃爭議不斷,理應無人願買受,原告等竟

向蔡樹鴻買受,從而可證系爭買賣應非屬真實云云。然觀諸原告與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可知,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已以價金折讓之方式,由原告自行處理土地上他人占用及抵押權設定情形之安排,故無從以系爭土地買賣時之瑕疵狀態及買賣時未一併塗銷舊有抵押權,即論斷原告無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更有甚者,原告另案提起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足徵原告確有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並加以運用之意,否則原告何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提起訴訟?無非係為求得系爭土地順利整體運用之更大利益,故更可認定原告與蔡樹鴻間系爭土地買賣應屬真實。

⒏另參酌原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上其他無權占有人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亦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實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⒐至被告等辯稱蔡樹鴻就其父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之爭議知之甚詳,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非蔡子琴或蔡樹鴻所有云云。然訴外人蔡樹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蔡子琴與告訴人(部分即本件被告)等的糾紛,伊人都在外面上班,只是單純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賣給原告,伊只是單純限定繼承,並沒有去察看這塊土地,伊就委託代書看有沒有買主要買,伊根本不懂他們之間的事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此核與訴外人江金林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出售系爭土地時蔡樹鴻有出面與原告碰面,他有告訴原告系爭土地上有一間青天宮存在,這部分是要由原告負責去處理,蔡樹鴻有跟原告說上面還有許多住宅存在,由原告負責處理,他沒有說青天宮的由來,為何會在他爸爸的土地上,沒有告訴原告上面為何有這麼多住宅、鐵皮屋,當時原告有問,伊們回答因為蔡樹鴻的父親在70幾年時已經中風,無法管理土地,所以土地被不明人士占用,伊知道蔡子琴70幾年時曾經因為案件被關,不清楚是為了什麼事情,蔡樹鴻是否知道要問蔡樹鴻本人等語相符,蔡樹鴻於蔡子琴因侵占案入獄時雖已成年,是蔡樹鴻雖知悉父親因案入獄之情,但因何入獄,實無必然由蔡子琴轉告而知悉之理;況縱認蔡樹鴻實知悉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之糾紛,亦無從推認蔡樹鴻必會將該節告知原告,且依原告與蔡樹鴻間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固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閱覽過相關執行卷證,然依該等執行名義即鈞院74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實質認定,仍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實質上非屬蔡樹鴻所有。原告雖於訂約前委請律師向法院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民執公字第

777 號強制執行卷證、鈞院95年度執字21935 號、102 年度司執第12517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此之閱覽僅係確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遭駁回,且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益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蔡子琴,因損害賠償判決而遭被告等人查封拍賣,而觀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判決中亦載蔡河彬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法院駁回確定,及被告等人係遭蔡子琴詐欺金錢,而非被告委託蔡子琴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實無從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得知被告之抗辯。

㈢被告蔡河彬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8 月24日74年度訴字第82

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蔡子琴向蔡河彬等13人詐欺取財7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給付蔡河彬等13人合計700 萬元及自72年9 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

1 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為蔡子琴係以詐欺方式侵害蔡河彬等人及其受繼受人之財產合計700 萬元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蔡河彬等人除非於該案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等情,是被告等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云云,顯無理由。

⒉蔡子琴與被告等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

⑴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蔡子琴名下,為蔡子琴所有。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414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民事判決事實欄一、:「上訴人蔡河彬補稱:被上訴人以建廟為名,到處募款,上訴人受愚,代向訴外人梁阿箱等十二人募得七百萬元,悉數交予被上訴人」。

⑶依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

,判決主文為:蔡子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再者,依該判決認定:「……被害人捐款泰半入於其私囊,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有使用詐術歛取信徒之捐款,詐欺犯行足以認定。」⑷觀諸鈞院76年度民執公字第777 號強制執行卷證、95年度執

字21935 號強制執行卷證、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可知:

①蔡河彬等11人於76年1 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附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之不動產,顯見蔡河彬等11人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信託或借名予蔡子琴之名下。

②系爭土地經鑑價之價格為8,445,000 元,鈞院執行處公告第

一次拍賣底價為180 萬元,嗣於76年8 月26日以76年度民執公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駁回蔡河彬等11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主要係以債權人均不刊登新聞紙,致本件拍賣程序無從進行。再者,蔡河彬等11人向高院提起抗告,高院於76年10月2 日以76年度抗字第19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③78年10月12日蔡河彬等於執行筆錄中陳明:「…且本件債務

人現中風,債權人皆希望與其協調解決,請求給予時間私下協調,俟協調達成後再行陳報。」。

④鈞院於92年7 月31日函予蔡河彬等11人,請蔡河彬等11人於文到後7 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就本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⑤蔡河彬等11人於92年8 月18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⑥於96年1 月16日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935 號民事裁定駁回蔡

河彬等11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詎聲請人僅由蔡河彬提出仍登記所有人為債務人蔡子琴之土地登記謄本,而未依限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於本院所定期限內代辦繼承登記,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依照首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⑦蔡河彬復於102 年11月13日再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其執行名義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蔡河彬已取得本利合計1,506,575 元。

⑧基上所辯,被告自76年起至102 年間,均主張被告與蔡子琴

間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聲請執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蔡子琴與被告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⑸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蔡子琴與被告等間成立合資購買土地

契約,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而不存在。蓋: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判決蔡子琴應給付蔡河彬60萬元、吳德川1,375,000 元、江鐵雄825,000 元、蔡等825,00

0 元、蔡忠直275,000 元、吳錦榮275,000 元、王椅275,00

0 元、陳進樹275,000 元、蔡竹生55萬元、潘清炎55萬元、吳茂林55萬元、陳秋桐55萬元、梁阿箱75,000元。

②蔡河彬等11人持前揭確定判決,於76年1 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請強制執行。

③於96年1 月16日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935 號民事裁定駁回

蔡河彬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詎聲請人僅由蔡河彬提出仍登記所有人為債務人蔡子琴之土地登記謄本,而未依限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於本院所定期限內代辦繼承登記,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依照首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④蔡河彬復於102 年11月13日再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其執行名義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蔡河彬已取得本利合計1,506,575 元。據此,被告等人出資捐贈之金錢,既經法院判決蔡子琴應賠償,且被告蔡河彬此部分債權業經由鈞院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在案,被告於

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故被告等人自不得再主張與蔡子琴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存在。

⒊至被告等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2年5 月9 日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抗辯與蔡子琴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蔡子琴於72年間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再觀諸同意書記載,僅提及同意保留部分土地供青天宮使用之事,而與被告所稱65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訴字2968號民事判決,並無認定蔡子琴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該判決蔡子琴抗辯係於72年5 月間被押往三重市○○○路施坤浤代書處立下同意書,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要撤銷該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該同意書有效(僅係假設),該同意書效力僅存於蔡子琴與蔡河彬間,原告不知悉其等內部法律關係,為善意第三人,依債權相對性法理,該同意書效力不及於原告。

㈣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148 條規定?

系爭土地於於76年1 月間遭蔡河彬等11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已如前述。而蔡子琴於鈞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審理間即因3 次中風而無法陳述,於93年間死亡,遺有多位繼承人,直至10

2 年間才經由繼承人協議由蔡樹鴻繼承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是蔡樹鴻並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之情。蔡子琴於75年間即因3 次中風而無法陳述,更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之情,且蔡子琴亦無法告知蔡樹鴻系爭土地之情,是蔡樹鴻對系爭土地之狀況並不知情。原告買受自蔡樹鴻買受系爭土地,更無法得知系爭土地之狀況。被告既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原告又已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所謂原告明知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稽。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共有物排除妨害及返還請求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

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未與蔡子琴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系爭土地應認屬蔡子琴所有,嗣由蔡樹鴻繼承,則蔡樹鴻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縱蔡樹鴻應受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然系爭土地既經蔡樹鴻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前揭契約之拘束,是被告縱依系爭同意書得對蔡樹鴻主張有權占有(假設語氣),然其已不得再執該契約對抗原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原告等已受讓蔡樹鴻對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原告等亦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12月2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雖抗辯其等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意書,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理由,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兩造間於施代書處所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為達到變更名義之目的而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顯見上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之前手蔡樹鴻不應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其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得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97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原告起訴之日為102 年12月27日,原告得以此日起回溯5 年,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原告等人;被告等並應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

房屋,有無理由?系爭2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吳鑫泳將系爭23號建物交予被告蔡煌仁使用,對於原告等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煌仁自系爭23號建物遷出。

㈦聲明:

⒈被告吳燕璜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1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⒉被告吳守仁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3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⒊被告吳媗寶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4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⒋被告蔡河彬應將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3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⒌被告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將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2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⒍被告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將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2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

⒎被告蔡煌仁應自如後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2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內遷出。

⒏被告吳燕璜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⒐被告吳守仁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⒑被告吳媗寶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⒒被告蔡河彬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⒓被告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如附件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⒔第一至十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蔡煌仁則抗辯:

㈠蔡樹鴻與原告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原告等非系爭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否認真正,且依系爭契約第1

頁至簽名尾頁共6 頁,竟無檢附買方即原告等應支付出賣人蔡樹鴻簽約款支票,反而檢附蔡樹鴻開立交付予原告等之90

0 萬元本票,何能令人相信為買賣。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1 億6500萬元與同地段之鄰近地號土地

間之交易價格間,相差數億元之鉅,僅為市價3 分之1 ,再扣除處理虛偽成立抵押權及主張無權占有地上物4,500 萬元,僅為1 億2000萬元,約為市價4 分之1 價格,如此不合常情之價格,顯係為湊足資金流程,並非真正:

⑴依原告等與蔡樹鴻於102 年12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前後之土地

交易時價計算,其附近同段1 至30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間之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坪17萬8,000 元,103 年5 月間之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坪2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介於4 億5,472 萬580 元(計算式:178,000x2,554.61=45,472,058)至5 億1092萬2000元(計算式:200,000x2,554.61=510,922,000 )間,方符市場之行情。

⑵然蔡樹鴻與原告等間於102 年12月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總

價竟僅為1 億6,500 萬元,每坪單價亦僅為6 萬5,000 元,顯然遠低於同地段鄰近土地之交易市場行情有約3 至4 億元之鉅額價差,僅為市價3 分之1 ,竟還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款約定另須扣抵4500萬元處理地上物及抵押權費用,實際價金僅為1 億2000萬元,如此不合常情之價格,何能令人相信為真實買賣!而抵押權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已明白約定,依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確定,上開葉楠等7 人之抵押權設定為不實,葉楠等7 人對蔡子琴並無上開債權。又被告及其他占有人倘為無權占有,蔡樹鴻何以願支付原告等高達4500萬元處理,致系爭土地實際售價僅為

1 億2000萬元,約為市價4 分之1 ,難道係為湊足資金流程?如此不合常情之價格,何能令人相信為真實買賣,足見蔡樹鴻與原告等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實係通謀虛偽,並非真正。

⒊原告等於102 年12月13日所支付之尾款,流向可疑,甚且竟

無出賣人蔡樹鴻所得自由使用之金額,均為江金林掌控,何能令人相信為真實之買賣:

⑴102 年12月13日江金林代理蔡樹鴻匯款3,532 萬9,750 元予

江金林配偶蔡佳宜,依江金林於103 年訴字第421 號事件證述:蔡樹鴻是江金林配偶蔡佳宜的舅舅。第一個是蔡樹鴻繼承蔡子琴,蔡子琴的配偶蔡陳快主張民法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請求之前,蔡陳快即死亡,蔡佳宜是繼承蔡陳快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債權云云。惟查:

①蔡子琴於93年4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被告查封中,蔡子

琴之配偶及子女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被告所取得款項所購買,已承諾過戶給被告等,故除蔡樹鴻為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何來蔡陳快主張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②次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030之

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江金林上開證述,蔡陳快既未為上開請求前,即已死亡,依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蔡佳宜何來繼承上開權利?為何係由遠親繼承?顯有不實。

③江金林之上開證述,顯非真正,而係巧立名目,將款項挪移

掌控,依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於106 年6 月9 日函覆鈞院交易明細表,蔡佳宜除將其原有存款中100 萬元轉存定期外,其餘鉅額款項,分期以現金或轉帳陸續轉出,至今仍有600萬元巨款於活存帳戶,雖未進一步調查其轉出入何人帳戶,但長期將上開巨款置於活期帳戶,未轉放定存,實值懷疑,上開資金均僅係暫放,待本件訴訟終結即將匯回原告。

⑵102 年12月16日江金林代理蔡樹鴻匯款給江金林自己2,550

萬元,依江金林於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事件證述:係受蔡樹鴻委託支付2,550 萬元予第三人,並透過前述第三人認識地王即原告云云。依上開證述,蔡樹鴻支付2,550 萬元予介紹認識原告等之人,以買賣價金1 億6500萬元,介紹費2,55

0 萬元,高達買賣價金15.45%,更遑論實際價金僅為1 億2,

000 萬元,則為買賣價金21.25%。若謂上開金額為介紹買賣土地仲介費,顯無可能,經調得上開資金匯入訴外人許耕榕、蕭正輝帳戶,依該帳戶資料顯示,顯為洗錢帳戶,絕非仲介交易所得:

①依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覆許耕榕帳戶資料顯示,江金林

於102 年12月17日及103 年1 月2 日分別匯入373 萬元及44

0 萬元,絕非正常仲介交易所得,此由交易明細查詢表所顯示資金流程,江金林匯入前帳戶餘額43萬8123元,江金林於

102 年12月17日匯入373 萬元後,於隔日102 年12月18日即先提領43萬8,000 元,亦即先將原有帳戶存款領空。江金林所匯入之上開金額,帳戶提領人連續不間斷每日以現金提領,顯為規避洗錢防治法提領超過50萬元,銀行須留存提領人資料,刻意領取47萬元至49萬9,000 元之間,或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倘為正常仲介交易所得,何須如此?上開帳戶顯係作為洗錢使用。尤其,上開資金提領完後,103 年7 月14日謝錫彬匯入280 萬元,謝錫彬所經營公司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與原告等經營之地王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相鄰,顯然原告等所使用上開帳戶為洗錢使用。

②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覆訴外人蕭正輝帳戶往來明細顯示

,系爭帳戶專係為江金林匯入款項所開設,匯入金額「每日」以金融卡領取每日上限額12萬元,顯非正常仲介交易所得,否則何須如此?顯為洗錢專用帳戶,原告與蔡樹鴻間倘為真實買賣,何須如此?益證被告主張其等通謀買賣確屬無誤。

⑶102 年12月16日江金林代理蔡樹鴻匯款220 萬元予訴外人蔡

玫瑰,依江金林於另案103 年訴字第421 號事件證述:當時蔡樹鴻是因為年輕的時候,受到蔡玫瑰的父親很多的幫助,所以他在這次出售土地的時候,可能是回饋或報答蔡玫瑰的父親以前的幫助云云,蔡樹鴻個人並無財力,竟輕易送出鉅款,顯非真正。

⑷依原告等提出價金結算書,尾款為9,400 萬3,692 元,扣除

上開支付予蔡佳宜、蔡玫瑰及第三人款項共6,302 萬9,750元(計算式:35,329,750+25,500,000+2,200,000=63,029,750),僅剩3,097 萬3,942 元,但恐因被告等再為聲請查封不及過戶,系爭契約第12條4 之3 款約定:「如乙方未能於第㈠項約定期限內撤銷該查封時,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貳仟萬元整,甲方則願由其承擔本項債務及撤銷該查封之責,該款項並由甲方逕自未付之買賣價金扣抵之。」,因執行法院於102 年10月間通知被告蔡河彬就債務人聲請撤銷表示意見,被告蔡河彬當時驚覺有異,先聲請執行,蔡樹鴻與原告等隨即於法院清償151 萬1375元,並請求自行送達塗銷查封函至新莊地政事務所。唯恐被告再為查封,倘其他被告當時亦有持確定判決聲請查封,則蔡樹鴻應得尾款須再扣除1,848 萬8,625 萬元(計算式:2,0000,000-1,511,375=18,488, 625),蔡樹鴻出賣市值4 億至5 億元之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卻僅為取1,248 萬5,317 元(計算式:30,973,942-18,488,625= 12,485,317 ),甚且比其聲稱之仲介費2,550 萬元還少,豈無蹊蹺?⑸因被告等未再聲請查封,致蔡樹鴻尚有上開3,097 萬9,750

元;然於103 年1 月2 日江金林代理蔡樹鴻匯款3,000 萬元入合庫信託帳戶,信託期間至105 年12月19日止信託監察人為江金林,依信託契約約定條款第9 條,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並依本契約之約定以及相關法令規定監察或處理信託事務,上開契約蔡樹鴻通訊地址為江金林住址桃園市○○路○ 段○○○號2 樓,而非蔡樹鴻實際住所,受託銀行合作金庫資料寄達,亦約定送上開住址,上開信託金額顯為江金林主導掌控,而非蔡樹鴻所得動用。

⑹再由所有匯款資料均由江金林代理蔡樹鴻於彰化銀行桃園八

德分行匯款,所有現金提領亦於上開分行,此由交易行代號均為「5772」可稽,顯然蔡樹鴻為上開買賣而開立之專戶,為江金林全權保管使用,倘上開款項真為蔡樹鴻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鉅款,豈會輕易交由江金林保管使用,且出賣系爭土地竟無可動用之金額,而江金林為與原告等接洽之人,益證買賣之不實。

⒋鈞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蔡子琴明知

坐落系爭土地係蔡河彬等多位信徒共同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在蔡河彬手中,詎蔡子琴為達其設定抵押權侵奪財產之目的,先於73年4 月3 日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致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記,並核補新權狀,復於74年9 月13日其親友勾串葉楠等7 人虛偽成立假債權,並由蔡子琴之女婿蔡榮元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金額為1,710 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本件被告蔡子琴雖因三次中風而無法陳述,惟右揭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陳忠志、林福祿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榮元,黃三元所供述情節相符…,目前蔡子琴已痴呆至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而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蔡子琴免刑確定在案,益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出資所購買,故蔡子琴設定虛偽抵押權,以達侵奪財產之目的。再者,蔡子琴勾結其女婿蔡榮元為上開犯行,而蔡榮元即為蔡佳宜之父親,現今蔡樹鴻又勾結蔡佳宜及蔡佳宜配偶江金林為本件犯行,蔡子琴已盜賣5 千多坪土地在先,焉能再使被告等被迫拆屋還地。

㈡關於蔡河彬、吳德川、江鐵雄、蔡等、蔡忠直(即蔡宗宏)

、吳錦榮、王椅、陳進樹、蔡竹生、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梁阿箱等13人於65年間籌資700 萬元委由蔡子琴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3 、2-5 、12及12-1地號土地共7,225 坪,均為農業用地,經協議由蔡子琴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於68年4 月23日以蔡子琴名義借名登記,94年間蔡子琴死亡,借名契約終止,被告蔡河彬有返還登記請求。況且依72年5 月

9 日所立同意書,蔡子琴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等人指定人蔡河彬名下,蔡樹鴻為蔡子琴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

⒈原始籌資人為蔡河彬、吳德川、江鐵雄、蔡等、蔡忠直(更

名後姓名為蔡宗宏)、吳錦榮、王椅、陳進樹、蔡竹生、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梁阿箱等13人,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3 、2-5 、12及12-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蔡子琴名下。本件被告吳昱輝及吳鑫泳等為吳德川繼承人,被告吳媗寶為王椅繼承人,被告吳守仁為梁阿箱權利受讓人。

⒉關於系爭2-4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蔡子琴名下部分:

⑴鈞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蔡子琴明

知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蔡河彬等多位信徒於民國68年共同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在蔡河彬手中,詎蔡子琴為達侵奪財產目的,謊報權狀遺失」。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原告蔡河彬主張,系爭土地雖原係兩造與其他一、二十人共買,但為被告(即蔡子琴)出賣四千餘坪,於是其他人怕被告(即蔡子琴)會偷偷賣,才要被告(即蔡子琴)變更名義。被告蔡子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一、二十人共買而以被告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部分土地建廟青天宮,由被告為主持,待廟業發達後準備分地出賣牟利。判決理由依兩造自認事實認定,該系爭2-4 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蔡河彬與其他12人合購而以青天宮負責人即被告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因故合意變更名義,…,但被告(即蔡子琴)與原告間究無真正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兩造間於施代書處所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無非(誤繕為並非)為達到變更名義之目的」。

⑶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4149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查,

…,堪認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及梁阿箱等人共同出資合買,先以青天宮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因故合意變更,擬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河彬所有甚明,是兩造於施代書處所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非為達到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之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表示」。

⑷執上,系爭土地原始出資人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均主張借

名,受託人蔡子琴亦自認為借名,確定判決更認定有借名關係存在,甚且土地權狀在被告蔡河彬手中,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不因嗣後受託人蔡子琴盜賣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令借名人有受騙感覺,而得否認原有之借名關係存在。

⒊再提出被告或被告被繼承人等13人於72年5 月9 日與蔡樹鴻

父親蔡子琴簽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記載,可見蔡子琴與該立同意書之人(包含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同意書人名義,且因系爭土地擬保留部分與青天宮使用,故約定該部分應繳土地增值稅由青天宮管理委員會負責造帳,經認帳後項目盈虧如青天宮之帳項虧失,當由立同意書人繳納等事宜。嗣蔡子琴於聲請印鑑證明後,並由蔡河彬出具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雙方共同委託訴外人施坤浤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委託書、臺灣省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證蔡子琴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且經合意指定以被告蔡河彬名義登記,蔡樹鴻既為蔡子琴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非但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亦且不能違反該契約,而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⒋原告又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已認定同意書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無效云云,顯曲解上開判決意旨: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認

定:「據上述原告蔡河彬所自承,該系爭之2-4 號土地,原係原告蔡河彬與其他12人合購而以青天宮負責人即被告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因故合意變更名義為被告蔡河彬所有,茲不論其變更名義之動機為何,原因安在,但被告與原告間究無真正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兩造間於施代書處所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非(誤繕為並非)為達到變更名義之目的而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即兩造間既無真正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⑵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4149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查,

…,堪認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及梁阿箱等人共同出資合買,先以青天宮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因故合意變更,擬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是兩造於施代書處所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非為達到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之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表示」。

⑶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子琴名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通謀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隱藏有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之契約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仍屬有效,被告等基於上開合意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又上開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被告不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予敘明。

⒌至於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74年度訴

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雖以蔡子琴原始犯意認定為詐欺,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不能因此認定原無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況依上開判決亦認定蔡子琴已同意將系爭2-4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蔡河彬等人:

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65年11月間,以包青天顯靈需將廟宇改建並廣興慈善事務為詞,擬具『三重市清天宮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計劃書』虛載將成立財團法人協助地方建設,增建公園遊樂園約二千坪,興建圖書館約二百坪,興建醫院以一千坪為目標等不實事項,陸續向附表所列之人勸募,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共新台幣700 萬元。得手後,除一少部分用以改建廟宇(未成工)以掩飾外,其餘大部分均用以購買鄰近土地,並登記為自己名義,旋即將土地轉售他人等情,…,被告曾為安撫被害人,成立協議,願將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4 號土地面積0.8445公頃過戶與捐款人代表蔡河彬名下,亦有其同意書、…,苟被告無收取鉅額捐款,何以願將2 千餘坪之土地過戶給被害人?…。被告蔡子琴事後無一兌現,而將大部分捐款飽入私囊,其有使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捐款,亦甚明顯。…,而以被告之否認犯罪及辯謂被脅迫而出具同意書云云,核係諉飾之詞,不足採信,…。」;惟上開判決漏未斟酌原始出資人蔡河彬等13人係於65年間已交付700 萬元,為何遲至68年4 月23日含系爭2-4 地號在內5 筆地號土地始登記於蔡子琴名下;為何會長達2 年多出資人已交付鉅款,卻均無異議?實因所協議購買上開5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2-3、2-5 、12及12-1地號土地共7,225 坪,均為農地,故當時合意由蔡子琴取得自耕能力後,辦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倘非如此,豈會土地尚未登記前67年及68年間即已由原始出資人之一梁阿箱協助蓋廟之理。

⑵再者,原始出資人江鐵雄把原欲購屋款項,全交付蔡子琴,

而當時眾人出資購買土地,部分土地興廟等做公益,部分土地本即為出資人欲共同興建房屋住於該處或投資,故江鐵雄於65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遷入戶籍,而非單純公益捐款,否則出資人江鐵雄當時豈會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

⑶上開5 筆土地經合意登記蔡子琴名下後,被告蔡河彬等人於

72年間發現有人於所購買之同段2-3 及2-5 地號土地上開墾,經詢問下才發現蔡子琴盜賣土地之事實,而以蔡子琴背信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足證原始出資人均知悉購買土地之地號、地點及登記名義人,甚且部分出資人亦有參與買賣過程。故原始出資人確有委由蔡子琴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非蔡子琴偷偷購買登記於自己名下。

⑷鈞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為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被告取得上開判決後,雖於76年間持被證3 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並未實際進行執行,僅為保全土地權利:

①被告查封後全未進行拍賣程序,實因系爭土地本屬被告等所

有,權狀亦在被告蔡河彬手中,故被告一再以與債務人協商為由,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不配合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蔡子琴於65年間,假藉神明旨意,欲購地興廟,向蔡宗宏及另12人取得700 萬元,共購買7,225 坪土地,均借名登記蔡子琴名下,卻為其一一盜賣,僅剩系爭土地,因其多為不法行為,即因多次中風而成植物人,期間被告找蔡樹鴻協商,蔡樹鴻亦承諾過戶。

②蔡子琴死亡後,因稅務問題,而遲未能過戶,如此執行程序

拖延20餘年未決,被告等本於有權占有,均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青天宮亦在系爭土地上。豈料,執行法院竟於96年

1 月16日以被告不配合執行為由駁回被告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因見於青天宮及被告住家均在系爭土地上,且蔡樹鴻及其家人長達20餘年均承認被告之權利,未有任何異議,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益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否則被告豈會遲不拍賣,其理甚明。

③又蔡子琴繼承人除蔡樹鴻為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

亦係因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否則價值4 億多元之土地,僅有被告等聲請執行金額700 萬元暨遲延利息,何必拋棄繼承。

④何況,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明白記載:「被告(即蔡子琴)

於原告等人查覺被矇騙後為安撫原告等,曾與原告協議,允諾將系爭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之代表人蔡河彬,有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被告(即蔡子琴)之印鑑證明等附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案卷內可稽(參被證39),若被告(即蔡子琴)未收受原告等之金錢,豈肯允諾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即蔡子琴)所辯為不足採」,則依上開判決亦認定蔡子琴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蔡河彬等人。

⒍蔡子琴於72年5 月9 日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或被告之

被繼承人,並經合意指定以被告之代表人蔡河彬名義登記,有同意書及過戶文件為證,上開合意內容未經撤銷或解除,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⑴原告於另案基於同一原因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案件,業經鈞

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認定「蔡子琴前曾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約定,由蔡子琴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依該同意書記載,可見蔡子琴與該立同意書之人(包含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同意書人名義,然因系爭土地擬保留部分與青天宮使用,故約定該部分應繳土地增值稅由青天宮管理委員會負責造帳,經認帳後項目盈虧如青天宮之帳項虧失,當由立同意書人負繳等事宜;嗣蔡子琴於聲請印鑑證明後,並由訴外人蔡河彬出具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雙方共同委託訴外人施坤浤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委託書、臺灣省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抗辯蔡子琴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僅由蔡河彬登記,嗣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可採,而又無證據證明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已經解除,蔡子琴即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蔡樹鴻既為蔡子琴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非但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亦且不能違反該契約,而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足證蔡子琴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且經合意指定以被告蔡河彬名義登記,蔡樹鴻既為蔡子琴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非但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亦且不能違反該契約,而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㈢退而言之,縱原告等有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否認),惟本件

原告等買受系爭土地前,被告等與青天宮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近30年,且原告等明知被告等係本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子琴(即蔡樹鴻之被繼承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惟為使被告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亦為法所不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等)於

與乙方(即蔡樹鴻)商議價購前,乙方(即蔡樹鴻)除已將關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新北地方法院76年執字第777 號、95年執字第21935 號執行卷及卷內相關文件等影本交付甲方(即原告等),並再由乙方(即蔡樹鴻)出具委任狀予甲方(即原告等)指定之劉炳烽律師,就上開二案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覽及影印卷內相關文件查證無訛」。上開執行程序,即為被告等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於7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明白記載「被告(即蔡子琴)於原告等(即蔡河彬等)查覺被矇騙後為安撫原告等(即蔡河彬等),曾與原告(即蔡河彬等)協議,允諾將系爭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即蔡河彬等)之代表人蔡河彬,有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被告(即蔡子琴)之印鑑證明等附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案卷內可稽,若被告(即蔡子琴)未收受原告等之金錢,豈肯允諾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即蔡子琴)所辯為不足採」。本件原告等買受系爭土地「前」,出賣人蔡樹鴻既已交付上開卷證,原告等並已委託劉炳烽律師於102 年8 月間閱卷,對於被告等依同意書得請求蔡子琴(即蔡樹鴻之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而為合法占有,自是知之甚詳。

⒉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款明白約定:「依臺灣高等法院

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確定上開葉楠等7 人之抵押權設定為不實,葉楠等7 人對蔡子琴並無上開債權」,而上開判決為鈞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之上訴二審判決,上開一審刑事判決於76年6 月3 日蔡河彬已具狀提供予執行法院,原告顯為慎重小心之人,還要求提供上訴審確定判決,以確認抵押權確實不存在,而依鈞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犯罪事實已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信託登記予蔡子琴名下,權狀正本於當時共同出資人蔡河彬手上,被告係本於債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明知仍惡意買受,即應受其拘束。

⒊執上,原告等人於102 年10月3 日買受系爭土地「前」,已

取得新北地方法院76年執字第777 號及95年執字第21935 號執行卷全卷,並再委託劉炳烽律師調閱執行卷查證無誤。依執行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及鈞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已足證蔡樹鴻之父親蔡子琴簽立同意書,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並已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等之代表人蔡河彬,故權狀正本在蔡河彬手中,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既已由蔡樹鴻交付執行卷,並再委託律師調閱執行卷查證無誤,對於蔡子琴曾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等供作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之基地,權狀在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蔡河彬保管中,蔡樹鴻繼承蔡子琴財產即應受其拘束,被告等顯為有權占有,自是知之甚詳。

⒋尤其,執行卷內76年2 月10日系爭土地查封筆錄「經債權人

(被告等為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指界後,土地上有青天宮廟宇一座…。又查封土地上建有違建一排約六間,債權人代理人稱此部分係債權人等所建,此部分應不予查封」。另原告莊國安於104 年6 月5 日期日到場自承:「買受系爭土地前有至現場看過2 、3 次土地,也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及廟宇」。原告莊國安及陳慧琳復開設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業不動產投資人,並已到過系爭土地現場,當無未經探究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緣由、經過及現占有狀況之可能。何況,其已有執行卷全卷,何能佯稱不知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且原告既已到系爭土地現場,為何不詢問被告等,反而急於啟封偷偷過戶,唯恐被告等知悉,原告惡意受讓甚明。

⒌再者,原告等於102 年1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隨即於102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更證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屬,早已調查明確,益見原告等明知蔡樹鴻不得對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以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使被告等人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以脫免蔡樹鴻容忍被告等占有之義務,始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對付錢購買系爭土地之被告等所建之建物訴請拆除,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惡意妨害被告等基於債之關係得行使抗辯權,依上開最高法院所闡釋法律要旨,應認原告莊國安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再者,原告至今不敢訴請占地最廣青天宮拆除,益見其等之心虛,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

㈣再退而言之,倘認被告等於74年訴字第825 號判決曾請求蔡

子琴賠償700 萬元暨遲延利息,即不能再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否認),顯然上開請求履行有牽連關係,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促使雙方債務得以確實履行,則蔡樹鴻繼受蔡子琴權利義務,於賠償被告等700 萬元暨遲延利息以前,被告等本得拒絕返還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已調閱執行卷,明知被告尚未受償事實,被告自得爰引對抗原告。

㈤再退萬步言之,被告等均自72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至今,長達30多年,所有權狀正本在被告代表蔡河彬手中,有75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可稽,蔡子琴或其繼承人蔡樹鴻從未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或爭執無權占有,甚且蔡樹鴻向被告蔡河彬及吳守仁表示,不用擔心,會過戶土地事宜,致被告正當信任蔡樹鴻不會對被告行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亦因此未積極行使700 萬元金錢債權,倘其得再行使權利,將使被告陷於困境,受有重大損害,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蔡樹鴻權利已失效。倘原告向被告蔡樹鴻買受系爭土地為真,既已明知被告及青天宮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及蓋宮廟使用,仍願意向蔡樹鴻買受系爭土地繼受土地所有權,甚且取得4,500 萬元補償款,即應繼受其權利瑕疵,原告權益已無保護必要,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亦應等同於蔡樹鴻之限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據此,原告今向被告等訴請拆屋還地,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㈥被告蔡河彬雖執74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受領151 萬1375元(含執行費),不影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等於65年間共出資700 萬元,委託蔡子琴以每坪700 萬元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3 、2-5、12及12-1地號土地共7,225 坪,並借蔡子琴名義登記;詎蔡子琴於70年3 月5 日、72年3 月1 日將同段2-3 、2-5 地號土地分別售與張禛祥、柯拔希得款1253萬5300元及1702萬6900餘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蔡河彬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不足以填補被告蔡河彬所受損害。又系爭土地既是被告等借名登記在蔡子琴名下,管理使用權在被告,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蔡河彬等亦有返還登記請求權。

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詳如上述,原告請求於法無據。退而言之,被告等(包含追加被告吳德川繼承人)為5 年時效抗辯,且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顯屬過高,應以2%計算等語。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孟儒、吳忠和則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們買的,伊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30年,何以要伊們拆除房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蔡子琴為所有人,嗣於102 年7 月5 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蔡子琴之子蔡樹鴻所有;又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所有,其三人應有部分各為65% 、30% 、5%(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53至56頁土地登記謄本)。

⒉被告吳燕璜於79年間興建系爭13-1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

。系爭13-1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1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⑴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一第115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⒊被告吳守仁於79年間興建系爭15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

系爭15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2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⑵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一第115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⒋被告吳媗寶於79年間興建系爭17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

系爭17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3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⑶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一第115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⒌被告蔡河彬於79年間興建系爭19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

系爭19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4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⑷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一第115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⒍系爭21、23號建物係訴外人吳德川於75年間所興建,嗣吳德

川於93年10月13日去世,吳德川之配偶吳蔡額於102 年12月26日去世,系爭21、23號建物由吳德川及吳蔡額之子女即被告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等繼承,系爭21號建物並由吳昱輝占有使用迄今;系爭23號建物則由吳鑫泳占有使用,並於78、79年間出租予蔡煌仁使用迄今。系爭21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5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⑸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系爭23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6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⑹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7

2 至182 頁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卷五第47頁繼承系統表,卷四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一第115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⒉被告蔡河彬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⑴蔡子琴與被告蔡河彬等人間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⑵被告蔡河彬等人依系爭同意書,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⑶原告對被告吳燕璜等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

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

房屋,有無理由?

六、查系爭土地原登記蔡子琴為所有人,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子琴之子蔡樹鴻所有;又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所有,其三人應有部分各為65% 、30% 、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吳燕璜於79年間興建系爭13-1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系爭13-1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1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⑴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被告吳守仁於79年間興建系爭15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系爭15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2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⑵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被告吳媗寶於79年間興建系爭17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系爭17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3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⑶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被告蔡河彬於79年間興建系爭19號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系爭19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4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⑷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系爭21、23號建物係訴外人吳德川於75年間所興建,嗣吳德川於93年10月13日去世,吳德川之配偶吳蔡額於102 年12月26日去世,系爭21、23號建物由吳德川及吳蔡額之子女即被告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等繼承,系爭21號建物並由吳昱輝占有使用迄今;系爭23號建物則由吳鑫泳占有使用,並於78、79年間出租予蔡煌仁使用迄今。系爭21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5 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⑸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系爭23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6所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⑹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四第172 至182 頁、卷五第47頁),亦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此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於102 年10月3 日與蔡樹鴻簽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1 億6,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蔡樹鴻親簽之結算書、蔡樹鴻簽收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面額12,252,953元支票、面額1,511,375 元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付款明細表、被告蔡河彬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92 、324 至32

6 頁,卷三第168 至186 頁),並舉訴外人江金林於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42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00 頁)。經查,觀諸上開書證可知,蔡樹鴻於

102 年10月3 日受領原告莊國安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IN 0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10

2 年10月9 日受領原告莊國安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IN00 00000號、面額12,252,953元支票1 紙;

102 年12月10日領取由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簽發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面額1,511,375 元支票1 紙,並以此繳納系爭土地遭被告蔡河彬強制執行之執行款1,511,375 元;102 年12月11日受領原告莊國安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8,878,617 元支票1 紙,並以此繳納土地增值稅8,878,617 元;102 年12月11日受領原告莊國安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IN000000 0號,票面金額371,331 元支票1 紙,並以此繳納102 年地價稅371,331 元;102 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扣抵4,500 萬元,作為由原告自行處理有關第三人占用情形之排除及抵押權之塗銷等所需一切費用;102 年12月13日原告補貼蔡樹鴻102 年12月14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18天地價稅17,968元;102 年12月13日由原告莊國安存入76,003,692元、原告陳慧珊存入1,

200 萬元、原告莊寶堂存入600 萬元至蔡樹鴻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中,是以原告支付予蔡樹鴻之款項合計1 億2,000 萬元(計算式:30

0 萬+12,252, 953+1,511,375+8,878,617+371,331+76,003,692+1,200 萬+J 600萬-17,968=1 億2,000 萬),再加計蔡樹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扣抵之4,500 萬元,合計

1 億6,500 萬元(計算式:1 億2,000 萬+4,500萬=1億6,50

0 萬),足見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價金予蔡樹鴻。

⒉至於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以前詞抗辯蔡樹鴻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此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已當庭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經核與本件卷宗所附系爭契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

7 頁),且原告確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予蔡樹鴻,自堪信系爭契約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蔡樹鴻)應於甲方(即原告三人)繳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之同時,開立相當於各期款項三倍面額之商業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甲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如因乙方之違約所發生之違約金,惟以實際發生之金額為準;甲方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將前開商業本票返還乙方。」(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是以蔡樹鴻於原告繳付3 期款項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簽發面額9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無疑義。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遠低於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云云,惟土地買賣之市場交易價值,常因交易時間、土地坐落位置、買賣雙方意願等等而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及其他訴外人等之諸多建物占用,原告如欲自行利用系爭土地,必定需耗費許多時間、精力及金錢處理建物占用土地之問題,則原告與蔡樹鴻因此約定以1 億6,500 萬元買賣系爭建物,蔡樹鴻並願折抵4,500 萬元作為由原告自行處理有關第三人占用情形之排除及抵押權之塗銷等所需一切費用,乃原告與蔡樹鴻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者,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支付之尾款,流向可疑,竟無蔡樹鴻所得自由使用之金額,均為江金林掌控,何能令人相信為真實之買賣云云,惟查,蔡樹鴻所得之土地買賣價金如何運用、是否委託他人管理,均為蔡樹鴻所自得自行決定、處理,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流向可疑,均為江金林掌控,何能令人相信為真實之買賣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自難遽採。則被告抗辯蔡樹鴻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向蔡樹鴻買受系爭土地後,業

於102 年12月12日登記為所有人,有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

八、被告蔡河彬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㈠蔡子琴與被告蔡河彬等人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被告抗辯蔡子琴與被告蔡河彬、訴外人梁阿箱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前詞抗辯蔡河彬、吳昱輝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德川、吳

守仁之權利讓與人梁阿箱、訴外人江鐵雄、蔡等、蔡忠直(即蔡宗宏)、吳錦榮、王椅、陳進樹、蔡竹生、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等13人於65年間籌資700 萬元委由蔡子琴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3 、2-5 、12及12-1地號土地,於68年4月23日以蔡子琴名義借名登記,94年間蔡子琴死亡,借名契約終止,被告蔡河彬等人有返還登記請求云云。此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⑴訴外人吳德川於93年10月13日去世,吳德川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蔡額於102 年12月26日去世,系爭21、23號建物由吳德川及吳蔡額之子女即被告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2 至182 頁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卷五第47頁繼承系統表,卷四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王椅於74年6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寶貴、吳憶玲、吳媗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四第54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出資人梁阿箱將何權利讓與吳守仁,及被告所稱之出資人江鐵雄、蔡等、蔡忠直(即蔡宗宏)、吳錦榮、陳進樹、蔡竹生、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等人與本件被告吳燕璜、吳守仁有何關係,則被告抗辯蔡子琴與被告吳燕璜、吳守仁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⑵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固記載:「蔡子琴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蔡河彬等多位信徒於民國68年共同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在蔡河彬手中,詎蔡子琴為達侵奪財產目的,謊報權狀遺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頁以下);同法院72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固記載:「該系爭2-4 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蔡河彬與其他12人合購而以青天宮負責人即被告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4149號民事判決固記載:「堪認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及梁阿箱等人共同出資合買,先以青天宮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惟查,上開各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蔡河彬等出資人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固記載:「蔡河彬等多位信徒於民國68年共同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等情,惟經核被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影本,並無就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進行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且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成立之要件不同,不容混淆,自無從僅以被告蔡河彬等人共同集資,由蔡子琴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即遽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蓋集資購買土地而將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甚多,諸如買賣、贈與、捐贈第三人、借名登記、信託等等,不一而足,仍應依蔡子琴與出資人蔡河彬等人之約定而決定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蔡子琴與被告蔡河彬等出資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之合意,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蔡河彬等人依系爭同意書,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⒉被告抗辯被告蔡河彬及訴外人吳德川等人前於65年間集資70

0 萬元交付蔡子琴,委託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 之3 號、第2 之5 號、第12號及第12之1 號等5 筆土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蔡子琴名義,嗣蔡子琴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陸續處分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其等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於72年5 月9 日與蔡子琴簽立系爭同意書,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等依系爭同意書有權請求蔡子琴之繼承人蔡樹鴻返還系爭土地。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蔡樹鴻繼受蔡子琴權利義務,於賠償被告等700 萬元暨遲延利息以前,被告等得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已調閱執行卷,明知被告尚未受償事實,被告自得爰引對抗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河彬及訴外人梁阿箱、吳德川、王椅、蔡等、江鐵雄

、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竹生、蔡宗宏前以其等於65年間集資700 萬元,委由蔡子琴代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 之3 號、第2 之5 號、第12號及第12之1 號等5 筆土地作為建廟之用,詎蔡子琴將第2 之3 號、第2 之

5 號土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並以第12號、第12之1 號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60萬元,所得款項均侵吞入己為由,起訴請求蔡子琴將系爭土地及第12號、第12之1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並將侵吞之款項30,162,200元及其利息返還予其等,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後,於74年8 月24日判決認定蔡子琴向蔡河彬等13人詐欺取財7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給付蔡河彬等13人合計700 萬元及自72年9 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蔡河彬等13人其餘請求部分,因本件訴訟係蔡河彬等13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提起民事訴訟,蔡河彬等人訴請返還土地部分,非屬蔡子琴詐欺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駁回蔡河彬等人此部分請求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3 頁)。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為蔡樹鴻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係以詐欺方式侵害被告蔡河彬及其被繼受人之財產合計700 萬元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由此足徵,蔡子琴係詐欺取得被告蔡河彬等人之700 萬元,再以詐得之款項購買系爭土地,尚無證據證明雙方有合意出資購地而後借名登記或信託之約定存在。

⑵又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被告蔡河彬及訴外人梁阿箱、

吳德川、蔡等、江鐵雄、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進樹、蔡竹生、蔡宗宏先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6年度執字第777 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嗣後改分為95年度執字第21935 號)受理,並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後,因債權人未依限補正相關事項,經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16日駁回該強制執行聲請,並確定後,被告蔡河彬復於102 年11月15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17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後,蔡樹鴻於102 年12月10日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給付被告蔡河彬1,511,375 元,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於同日行文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有被告蔡河彬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吳德川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7 月31日76年度民執公字第777 號函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935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324 至326 頁、卷三第145 至149 、152 至154 頁)。而系爭同意書固記載蔡子琴與蔡河彬等12人於72年5 月9 日共同約定蔡子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彬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惟系爭同意書簽立後,被告蔡河彬等人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子琴給付7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被告蔡河彬並已受滿足清償,今被告蔡河彬等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復基於該確定判決前之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為抗辯,與法自有未合。況且,系爭同意書為蔡子琴與蔡河彬等1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拘束蔡子琴之繼承人蔡樹鴻與蔡河彬等12人之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⒊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雙務契約存在,且被告蔡河彬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子琴給付損害額及其遲延利息,並已受滿足清償,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土地云云,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吳燕璜等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及誠信原則?被告又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被告與青天宮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近30年,且原告明知被告係本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子琴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為使被告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蔡樹鴻曾向被告蔡河彬及吳守仁表示,不用擔心,會過戶土地,致被告信任蔡樹鴻不會對被告行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亦因此未積極行使700 萬元金錢債權,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蔡樹鴻權利已失效,原告應繼受其權利瑕疵,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今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此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查蔡子琴與被告蔡河彬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被告蔡河彬等人亦不得以系爭同意書對抗原告,且被告蔡河彬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子琴給付損害額及其遲延利息並已受滿足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蔡樹鴻繼承蔡子琴之其他未清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基於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吳燕璜等請求拆屋還地,乃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㈣從而,本件被告抗辯蔡子琴與被告蔡河彬等人間有借名登記

或信託契約存在,且被告蔡河彬等人依系爭同意書,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俱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3-1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九、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煌仁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㈠關於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等人之系爭13-1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璜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吳鑫泳於78、79年間將系爭23號建物出租予被告蔡煌仁使用迄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煌仁自系爭23號建物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

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部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即97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 元,99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 元,,此有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現供被告等作為住宅使用,附近均為鐵皮屋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2、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以4%為適當。從而,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27日起至

102 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煌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⑹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23號建物遷出。㈢被告吳燕璜、吳守仁、吳媗寶、蔡河彬、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忠和 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並分別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建物┌────┬─────────┬──────────────────┐│被 告 │ 複丈成果圖 │建物門牌號碼 ││ ├───┬─────┤ ││ │編號 │占用面積 │ ││ │ │(平方公尺)│ │├────┼───┼─────┼──────────────────┤│吳燕璜 │2-4(1)│ 114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吳守仁 │2-4(2)│ 132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吳媗寶 │2-4(3)│ 149 │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 │├────┼───┼─────┼──────────────────┤│蔡河彬 │2-4(4)│ 131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吳昱輝、│2-4(5)│ 121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吳鑫泳、│ │ │ ││吳孟儒、│ │ │ ││吳忠和、│ │ │ ││吳東京、│ │ │ ││吳春燕、│ │ │ ││吳春蓉、│ │ │ ││徐吳春菊│ │ │ ││、吳春蓮│ │ │ │├────┼───┼─────┼──────────────────┤│吳昱輝、│2-4(6)│ 126 │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 ││吳鑫泳、│ │ │ ││吳孟儒、│ │ │ ││吳忠和、│ │ │ ││吳東京、│ │ │ ││吳春燕、│ │ │ ││吳春蓉、│ │ │ ││徐吳春菊│ │ │ ││、吳春蓮│ │ │ │└────┴───┴─────┴──────────────────┘附表二: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 告 │占用│占用面積│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原告之土地持分│原告得請求││ │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權利範圍 │之不當得利││ │複丈│ │ │ │(新臺幣,││ │成果│ │ │ │元以下四捨││ │圖編│ │ │ │五入) ││ │號 │ │ │ │ │├────┼──┼────┼──────────┼───────┼─────┤│吳燕璜 │2-4 │114 │①97年12月27日起至98│莊國安:65/100│36,241 元 ││ │⑴ │ │ 年12月31日止: ├───────┼─────┤│ │ │ │114 ㎡×2,160元 ×4%│陳慧珊:30/100│16,727 元 ││ │ │ │×1又5/365=9985元 ├───────┼─────┤│ │ │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莊寶堂:5/100 │2,788元 ││ │ │ │ 1 年12月31日止: │ │ ││ │ │ │114 ㎡×2,320 元×4%│ │ ││ │ │ │×3年=31,738元 │ │ ││ │ │ │③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102 年12月26日止:│ │ ││ │ │ │114 ㎡×3,120元×4% │ │ ││ │ │ │×360/365=14,032 元 │ │ ││ │ │ │ │ │ ││ │ │ │合計:9985元+31,738 │ │ ││ │ │ │元+14,032 元=55,755 │ │ ││ │ │ │元 │ │ │├────┼──┼────┼──────────┼───────┼─────┤│吳守仁 │2-4 │132 │①97年12月27日起至98│莊國安:65/100│41,963元 ││ │⑵ │ │ 年12月31日止: ├───────┼─────┤│ │ │ │132 ㎡×2,160元 ×4%│陳慧珊:30/100│19,367元 ││ │ │ │×1 又5/365=11,561元├───────┼─────┤│ │ │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莊寶堂:5/100 │3,228元 ││ │ │ │ 1 年12月31日止: │ │ ││ │ │ │132 ㎡×2,320 元×4%│ │ ││ │ │ │×3 年= 36,749元 │ │ ││ │ │ │③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102 年12月26日止:│ │ ││ │ │ │132 ㎡×3,120元×4% │ │ ││ │ │ │×360/365=16,248元 │ │ ││ │ │ │ │ │ ││ │ │ │合計:11,561元+36,74│ │ ││ │ │ │9 元+16,248 元=64,55│ │ ││ │ │ │8元 │ │ │├────┼──┼────┼──────────┼───────┼─────┤│吳媗寶 │2-4 │149 │①97年12月27日起至98│莊國安:65/100│47,367元 ││ │⑶ │ │ 年12月31日止: ├───────┼─────┤│ │ │ │149 ㎡×2,160元 ×4%│陳慧珊:30/100│21,862元 ││ │ │ │×1 又5/365=13,050元├───────┼─────┤│ │ │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莊寶堂:5/100 │3,644元 ││ │ │ │ 1 年12月31日止: │ │ ││ │ │ │149 ㎡×2,320 元×4%│ │ ││ │ │ │×3 年= 41,482元 │ │ ││ │ │ │③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102 年12月26日止:│ │ ││ │ │ │149 ㎡×3,120元×4% │ │ ││ │ │ │×360/365=18,340元 │ │ ││ │ │ │ │ │ ││ │ │ │合計:13,050元+41,48│ │ ││ │ │ │2 元+ 18,340元=72,87│ │ ││ │ │ │2元 │ │ │├────┼──┼────┼──────────┼───────┼─────┤│蔡河彬 │2-4 │131 │①97年12月27日起至98│莊國安:65/100│41,644元 ││ │⑷ │ │ 年12月31日止: ├───────┼─────┤│ │ │ │131 ㎡×2,160元 ×4%│陳慧珊:30/100│19,220元 ││ │ │ │×1 又5/365=11,473元├───────┼─────┤│ │ │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莊寶堂:5/100 │3,203元 ││ │ │ │ 1 年12月31日止: │ │ ││ │ │ │131 ㎡×2,320 元×4%│ │ ││ │ │ │×3 年= 36,470元 │ │ ││ │ │ │③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102 年12月26日止:│ │ ││ │ │ │131 ㎡×3,120元×4% │ │ ││ │ │ │×360/365=16,125元 │ │ ││ │ │ │ │ │ ││ │ │ │合計:11,473元+36,47│ │ ││ │ │ │0 元+16,125 元=64,06│ │ ││ │ │ │8 元 │ │ │├────┼──┼────┼──────────┼───────┼─────┤│吳昱輝、│2-4 │121+126 │①97年12月27日起至98│莊國安:65/100│78,521 元 ││吳鑫泳、│⑸⑹│=247 │ 年12月31日止: ├───────┼─────┤│吳孟儒、│ │ │247 ㎡×2,160元 ×4%│陳慧珊:30/100│36,240 元 ││吳忠和、│ │ │×1 又5/365=21,633元├───────┼─────┤│吳東京、│ │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莊寶堂:5/100 │6,040元 ││吳春燕、│ │ │ 1 年12月31日止: │ │ ││吳春蓉、│ │ │247 ㎡×2,320 元×4%│ │ ││徐吳春菊│ │ │×3 年=68,765元 │ │ ││、吳春蓮│ │ │③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連帶給付│ │ │ 102 年12月26日止:│ │ ││ │ │ │247 ㎡×3,120元×4% │ │ ││ │ │ │×360/365=30,403元 │ │ ││ │ │ │ │ │ ││ │ │ │合計:21,633元+68,76│ │ ││ │ │ │5 元+30,403 元=120,8│ │ ││ │ │ │01元 │ │ │└────┴──┴────┴──────────┴───────┴─────┘附表三: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 告 │占用│占用面積│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原告之土地持分│原告得請求││ │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權利範圍 │之不當得利││ │複丈│ │ │ │(新臺幣,││ │成果│ │ │ │元以下四捨││ │圖編│ │ │ │五入) ││ │號 │ │ │ │ │├────┼──┼────┼──────────┼───────┼─────┤│吳燕璜 │2-4 │114 │114 ㎡×3,120元×4% │莊國安:65/100│771元 ││ │⑴ │ │×1/12=1,186元 ├───────┼─────┤│ │ │ │ │陳慧珊:30/100│356元 ││ │ │ │ ├───────┼─────┤│ │ │ │ │莊寶堂:5/100 │59 元 │├────┼──┼────┼──────────┼───────┼─────┤│吳守仁 │2-4 │132 │132 ㎡×3,120元×4% │莊國安:65/100│892元 ││ │⑵ │ │×1/12=1,373元 ├───────┼─────┤│ │ │ │ │陳慧珊:30/100│412元 ││ │ │ │ ├───────┼─────┤│ │ │ │ │莊寶堂:5/100 │69元 │├────┼──┼────┼──────────┼───────┼─────┤│吳媗寶 │2-4 │149 │149 ㎡×3,120元×4% │莊國安:65/100│1,008元 ││ │⑶ │ │×1/12=1,550元 ├───────┼─────┤│ │ │ │ │陳慧珊:30/100│465元 ││ │ │ │ ├───────┼─────┤│ │ │ │ │莊寶堂:5/100 │78元 │├────┼──┼────┼──────────┼───────┼─────┤│蔡河彬 │2-4 │131 │131 ㎡×3,120元×4% │莊國安:65/100│885元 ││ │⑷ │ │×1/12=1,362元 ├───────┼─────┤│ │ │ │ │陳慧珊:30/100│409元 ││ │ │ │ ├───────┼─────┤│ │ │ │ │莊寶堂:5/100 │68元 │├────┼──┼────┼──────────┼───────┼─────┤│吳昱輝、│2-4 │121+126 │247 ㎡×3,120元×4% │莊國安:65/100│1,670元 ││吳鑫泳、│⑸⑹│=247 │×1/12=2,569元 ├───────┼─────┤│吳孟儒、│ │ │ │陳慧珊:30/100│771元 ││吳忠和、│ │ │ ├───────┼─────┤│吳東京、│ │ │ │莊寶堂:5/100 │128元 ││吳春燕、│ │ │ │ │ ││吳春蓉、│ │ │ │ │ ││徐吳春菊│ │ │ │ │ ││、吳春蓮│ │ │ │ │ ││連帶給付│ │ │ │ │ │└────┴──┴────┴──────────┴───────┴─────┘附表四: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 │起算日 │備註 │├────┼───────┼────────────────┤│吳燕璜 │103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 │├────┼───────┼────────────────┤│吳守仁 │103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 │├────┼───────┼────────────────┤│吳媗寶 │103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 │├────┼───────┼────────────────┤│蔡河彬 │10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3-1 頁送達證││ │ │書 │├────┼───────┼────────────────┤│吳昱輝、│104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6 頁送達證書││吳鑫泳 │ │ │├────┼───────┼────────────────┤│吳孟儒、│106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五第65至68頁掛號郵件回執││吳忠和、│ │ ││吳東京、│ │ ││吳春燕、│ │ ││吳春蓉、│ │ ││吳春蓮 │ │ │├────┼───────┼────────────────┤│徐吳春菊│106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五第63頁掛號查詢單 │└────┴───────┴────────────────┘附表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 │判決主文第一項 │判決主文第三項 ││ │(新臺幣) │(新臺幣) │├────┼─────────┼─────────┤│吳燕璜 │原告供擔保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 │740,000元 │19,000元 ││ │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 │2,211,600元 │55,755元 │├────┼─────────┼─────────┤│吳守仁 │原告供擔保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 │860,000元 │22,000元 ││ │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 │2,560,800元 │64,558元 │├────┼─────────┼─────────┤│吳媗寶 │原告供擔保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 │970,000元 │25,000元 ││ │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 │2,890,600元 │72,872元 │├────┼─────────┼─────────┤│蔡河彬 │原告供擔保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 │850,000元 │22,000元 ││ │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 │2,541,400元 │64,068元 │├────┼─────────┼─────────┤│吳昱輝、│原告供擔保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吳鑫泳、│1,600,000元 │41,000元 ││吳孟儒、│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吳忠和、│4,791,800元 │120,801元 ││吳東京、│ │ ││吳春燕、│ │ ││吳春蓉、│ │ ││徐吳春菊│ │ ││、吳春蓮│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