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游信興
王淑媛被 告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王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王淑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執行名義所據之確定判決案件,在該案中證人游淑寶代書因涉虛偽不實證述,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318 號案件偵查中。又被告應自民國95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坐○○○區○○路○ 巷○○弄○○號房屋9000元之租金,此部分在96年執字第30947 號案件中被告有親自書寫,故原告對被告亦有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另鈞院執行案件就被告請求原告遷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鈞院執行處只是換鎖,裡面還有原告的東西,原告沒有辦法進去。
(二)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已經點交給被告,但原告的東西還放在客廳裡面,又就金錢部分執行程序,被告已有受償30,839元(含執行費3228元),並已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又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二人租金係不實,原告說被告有寫同意書,那是被告寫答辯狀給法院,並沒有寫同意書,也沒有寫借據給原告。答辯狀是寫原告二人收被告的租金18,000元,因為福和路7 巷10弄28號房屋有一半的產權是被告的,該房子是父親贈送給被告與原告游信興兩人,所以才在91年開始王淑媛以原告游信興名義出租給第三人,每月租金18,000元,是原告二人收取上開18000 元租金,其中有一半的租金9,000 元是屬於被告的,所以被告的答辯狀是寫原告二人欠被告每月9,000 元。
(二)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債權人即被告,並應自99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9,673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已經解除債務人即原告之占有,點交與債權人即被告游榮三接管,業於103 年10月28日點交完畢乙節,有本院103 年10月28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138778號公告、筆錄及債權憑證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142 、157 頁),故就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就原告應自99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9,673 元部分,此雖經本院執行處執行程序而於
10 3年6 月12日讓被告有受償30,839元(含執行費3,228元)等情,並經本院核發103 年11月17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138778號債權憑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8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金錢債權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既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故原告即債務人自仍得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四)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95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坐○○○區○○路○ 巷○○弄○○號房屋9,000 元之租金,此部分在96年執字第30947 號案件中被告有親自書寫,而認其對被告亦有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稱伊欠原告二人租金,是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法院的確定判決。又原告說伊有寫同意書,那是寫答辯狀給法院,並沒有寫同意書,也沒有寫借據給原告,答辯狀是寫原告二人收伊的租金18,000元,因為福和路7 巷10弄28號房屋有一半的產權是被告的,該房子是父親贈送給被告與原告游信興兩人,所以才在91年開始王淑媛以原告游信興名義出租給第三人,每月租金18,000元,是原告二人收取上開18,000元租金,其中有一半的租金9,000 元是屬於被告的,所以伊答辯狀是寫原告二人欠被告每月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查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得抵銷,則就其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得抵銷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然原告就被告有積欠伊租金債務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執行程序中所據之確定判決案件,該案中證人游淑寶代書因涉虛偽不實證述,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318 號案件偵查中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由,既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即不得以此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已點交與被告完畢,就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又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