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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姜慶文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黃順民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之0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10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王美云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02 年11月22日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獲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 為準,系爭房屋面積

118.58平方公尺,102 年核定現值新臺幣(下同)1,148,

50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66.11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10000 分165 ,102 年申報地價14,640元,合計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2,925元。【計算式:

(1666.11 ×165/10000 ×14,640+1,148,500 元)×10% ÷12月)

(二)被告主張渠基於與王美云婚姻關係,得合法居住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已於102 年10月31日由原告合法取得,王美云已不得占有系爭房屋,更何況被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任何註記,原告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買受系爭房地時,僅知被告與王美云間因感情破裂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但就被告是否有有提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毫無知悉,屬善意之第三人,此部分王美云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僅告知原告有離婚訴訟進行中,並未告知被告曾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又撤回之事。退萬步言,縱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乃雙方名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非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況原告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地,王美云財產由不動產轉變為動產,財產總值並無任何減損,難謂被告權利因系爭買賣行為受有損害,難謂對原告有何詐害行為。

(三)原告雖與王美云為高中同學,然二人間僅於同學會場合短暫見面、寒暄,交情十分淡薄,與一般同學情誼無異,並無被告所稱自高中畢業後保持密切聯繫,彼此情誼深厚之情形;原告因訴外人蕭愛玉之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對於被告與王美云間有何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至被告稱原告既身為王美云多年同學好友,按常理應會先詢問相關緣由,不可能毫無疑問就簽約購買等語,顯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其次,原告對被告與王美云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早已前往察看系爭房屋所在地、屋況及周圍環境,雖未進入房屋內部,然已透過詢問王美云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是否為凶宅等一般人於房屋交易觀念上之注意事項,即可明瞭房屋現況,並無任何悖於交易常態情形。102 年10月23日原告於東華地政事務所與王美云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王美云出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土地謄本等,善意信賴王美云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房地;雙方買賣關係為真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成立,且原告亦有依約匯款給付買賣價金予王美云,並由曾東洲代書辦理稅捐、過戶等事宜,業經證人曾東洲於另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上開買賣均有正常交易紀錄,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 樓之0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2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房地乃被告與王美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協議共同經營家庭之住所,故被告基於該約定繼續居住其中,自有正當權源,且王美云從未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係王美云基於合建契約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中和市○○段○○○ ○號土地合建前之總面積為116.03平方公尺,王美云持分4 分之1 ,嗣系爭土地因合建合併為總1666.11 平方公尺,王美云持分為10000 分之165 ,是王美云婚前婚後關於持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比例均不相同,系爭土地顯係王美云於99年1 月29日合建後新取得之婚後土地;合建前○○房屋屬四層樓舊公寓之三樓(建號○○市○○段○○○○○號、面積66.2平方公尺),該○○房屋於合建後已滅失不存在,合建後系爭房屋屬15層樓新建公寓大廈之三樓(建號○○市○○段○○○○○號、面積101.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為6.78平方公尺),共有建物部分為○○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2 ,含停車位編號00號及00號,95年9 月10日王美云授權被告與建商簽訂合建前承諾書,於96年7 月30日與建商確認選屋手續,相關費用包含合建增加之房屋坪數、附屬建物、車位等追加給付之房地買賣價金6,784,700 元、貸款6,000,000 元、房屋裝潢等費用,均由被告代為支付,合建完成後再由王美云於99年1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王美云係基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9年1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合建前舊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重新丈量、重新分配持分而為新的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房屋亦屬新建,合建前舊房屋已滅失不存在,系爭房地自屬王美云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至明!95年間王美云曾親筆簽立聲明書承諾,將系爭房地合建前位於中和房地所有權及相當於十年之房租金額1,000,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當時顧及夫妻情誼未立即辦理房地過戶或收取1,000,000 元,然即可證被告與王美云早已約定系爭房地合建前位於中和房地權利屬被告所有,遑論王美云於99年因合建而取得之系爭房地屬於婚後財產。

(三)原告係惡意買受系爭房地,以此方式協助王美云損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⑴原告與王美云係韓國華僑,渠等自小學起至高中畢業均係

同班同學,且與蕭愛玉均係韓國釜山華僑5760同學會成員,高中畢業後每年不定期舉辦同學會,彼此同學情誼深厚會互相公開介紹自己家庭成員,原告更係該同學會臺灣地區會長,負責聯繫臺灣地區所有同學及其他同學會一切事務,王美云於鈞院家事法庭審理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時,其陳明之送達處所及送達代收人即係原告與王美云二人同班同學蕭愛玉住所,王美云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7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離婚案件中,亦均以蕭愛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宅為送達處所,足證原告與王美云及渠等同學間彼此關係密切,同學互相間亦均有聯繫知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原告早已明知王美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王美云急於將與被告婚姻關係中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原告既身為王美云多年同學好友,按常理應會先詢問相關緣由,不可能毫無疑問就簽約購買。再依房地產交易常情,買方不可能在毫無實地察看房地現狀下貿然簽約付款,否則如何確認買受之房地坪數、公設、現狀或權利瑕疵等狀況?復依原告與王美云二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王美云)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或強制執行等權利致買賣標的有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即原告)、乙雙方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之同時簽立『交屋記錄』,乙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如有租賃應完成搬遷)點交與甲方,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王美云既已約定上開契約條款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無權利瑕疵,原告豈有可能在簽約前完全未查看系爭房屋現狀,以確認產權清楚?況原告與王美云二人從未約定系爭房屋點交之時間、方式,屆時又如何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手續?⑵另案證人曾東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0

號事件103 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王美云來的時候,感覺他很緊張,我以為是他怕房屋要被拍賣掉,當時他說他要賣掉這個房子... 姜慶文他是現金買賣,一直到整個案件辦理完成的時候,我才知道房子裡面還有人住,當時我還問姜慶文這樣點交可以嗎,問的時候王美云也在場... 簽約當時因為是他們自己成交,不是透過仲介公司,這種情形很多,因為他們買的比較便宜... 我是在結案時問他們,才知道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不點交,我不是仲介公司,他們兩個談好就好」等語,可證原告在王美云急於出賣系爭房地之際,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自始即明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無法點交。原告雖辯稱係經朋友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不知王美云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事前亦不知系爭房地無法點交,嗣後改稱雖與王美云係同學,但甚少聯絡云云;然依原告與王美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曾東洲證述,足證原告與王美云確實熟識,且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人居住無法點交。原告與王美云二人直至101 年為止,每年均一同參加同學會,渠等同學彼此間聯繫密切,故原告辯稱渠等中學畢業後甚少往來云云,顯係虛假推托之詞,不足採信!⑶原告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房地價格至少逾24,000,000元,且

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市場價格為26,715,288元,可見王美云僅以20,000,000元價格出售,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系爭房地為被告現居住處所,王美云無法將之點交,原告為何仍願意買受無法點交之房地,原告至今無法自圓其說,原告與王美云於另案中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均係出自同一份原本複印而來,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核對確認無誤,顯見原告與王美云二人私下往來密切,關於訴訟證物更互通有無,原告辯稱與王美云不熟、甚少聯絡云云,即係推諉卸責之詞!再王美云於離婚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二週內迅速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與王美云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系爭房屋為被告與王美云婚後住所、被告仍居住其中,王美云無法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每次匯款支付買賣價金後,王美云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等一切情狀,均可證原告係惡意買受系爭房地,以此方式協助王美云損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債權。王美云於離婚事件一審102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後、10月30日宣判前短短數日間,迅速將系爭房地處分出賣予原告,並開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專門用以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王美云更於原告每次匯入買賣價金後旋即將款項現金提領一空!原告在王美云急於出賣系爭房地之際,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房地係在王美云之夫即被告合法占有居住中而無法點交,卻仍與王美云簽約買受系爭房地,顯見原告係惡意買受系爭房地,以此方式協助王美云損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原告與王美云間係虛偽買賣交易:⑴依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另案函覆資料所示,王美云華南銀行

西門分行帳戶於102 年10月24日前,僅有開戶存款1,000元,而該帳戶存入款項除原告三筆匯款及一筆利息款項外,迄今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堪認王美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係專為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交易之用而開戶,合先敘明。又原告每次匯款後之數小時內,王美云均立即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已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其目的顯係規避遭人追查買賣價金流向,而與一般常見之不動產虛偽買賣交易模式相符,王美云提領之款項恐已輾轉返還原告,原告與王美云二人顯係虛偽買賣!再王美云共分四次提款,分別為102 年10月24日提款2,000,000 元、102年10月29日提款4,000,000 元、102 年10月31日提款10,000,000元、102 年11月1 日提款4,000,000 元,若與一般銀行每日提款上限2,000,000 元或3,000,000 元相較,王美云單筆提款金額最高竟高達10,000,000元,顯係事先已與銀行特別約定提款金額上限;且依常理一般個人存戶不會將上千萬現金隨身攜帶,銀行亦不可能隨時準備上千萬現金供民眾提領,因此王美云應係於提款後當場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又一般銀行僅有在約定帳戶轉帳之情形,始有可能提供高達上千萬元之單筆轉帳金額服務,王美云應已事先與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據此,王美云顯係事前即預謀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隱匿規避追查,以便日後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⑵經被告親自向臺北國稅局查詢結果,訴外人王美云102 年

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中,所謂財產交易所得379,005 元部分,係王美云漏報系爭房地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經國稅局依職權稽查之王美云漏報所得來源。因此,王美云故意隱匿、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買賣財產交易所得,足見系爭房地應屬虛偽交易無疑。

(五)王美云於鈞院104 年1 月22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之房屋,我要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時,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內,我有告訴原告說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內。當時我在離婚訴訟中,我和同學說我要賣房子,我同學幫我找了很多人和我談,都沒有談成。後來有同學說原告有意投資房地產,要我跟原告談,我們談過以後,我也有給他看所有權狀,而且他可能有問過律師或代書,因為屋內還有住人,我開二千萬的價格,他可以接受,而且他自己會請律師處理屋內有住人的事情。原告當時知道我正在跟居住於屋內之被告進行離婚訴訟。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讓他住在系爭房屋的事。房屋改建前的所有權狀我有影印本,正本是被告在保管,結婚後事情都是被告處理。我和原告是高中同學,後來有開同學會才會聚餐碰面,買賣房子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住在裡面的是我先生。我在離婚訴訟中準備出賣系爭房屋。我在代書那邊有跟原告說現況交屋,以後要請被告出去的事,原告自己再請律師處理。原告只有看過房屋照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是專為買賣系爭房屋而開立的,我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錢全部領出,領出後沒有存到銀行,是因為怕被告領走。」等語。因此,王美云已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婚後共同住所,並未要求被告搬遷;且系爭房屋因屋內有住人,本來無人欲買受,原告見王美云售價20,000,000元低於市價,明知被告與王美云離婚訴訟中且系爭房屋無法交屋,仍同意買受並早已預請律師處理訴訟糾紛,王美云更係為避免房屋買賣價金遭被告查扣而提領一空藏匿,參酌原告於鈞院審理時自認王美云有告知原告「王美云與被告間離婚訴訟」及「系爭房屋為王美云之夫即被告現在居住中」等情,可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與王美云間離婚訴訟涉及系爭房地等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係惡意買受系爭房地,以此方式協助王美云處分婚後財產,並藏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損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與王美云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有得撤銷之事由至明!

(六)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事件主張系爭房地為王美云之婚後財產,反訴請求王美云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系爭房地將鑑定於102 年10月30日出售予原告之市價;被告另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0號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王美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備位訴訟請求撤銷原告與王美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前開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有無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之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在另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0號事件訴訟終結前,請鈞院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七)綜上,原告與王美云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無效及得撤銷之情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王美云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至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乃被告與王美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協議之共同住所,被告基於該約定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且系爭房地係王美云之婚後財產,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與王美云正在進行離婚訴訟,被告仍居住其中,王美云無法點交,且原告每次匯款支付買賣價金,王美云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申報交易所得,可證原告與王美云間係虛偽交易,應屬無效,而原告惡意買受系爭房地,協助王美云損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有得撤銷之情事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與王美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情事是否可採?查:

⑴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離婚

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民法第1052-1條亦有明文。王美云與被告原係夫妻,前經王美云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判准離婚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審理中,王美云與被告並於103 年6 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王美云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住所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以王美云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雙方合意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之住所,則被告為履行同居之義務,自須居住於系爭房屋,王美云為履行其同居義務,亦須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占有系爭房屋應有正當法律權源,且此適法占有之情形,既於原告所明知而仍同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原告亦應受到拘束;惟被告與王美云間之婚姻關係,嗣既於103 年6 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而消滅,其等之同居義務亦當然結束,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有理由。

⑵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78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 .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其向王美云購買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30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102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證1 、2 、3 、5 ),而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3日與王美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0,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10月24日匯入2,000,000 元、102 年10月29日匯入4,000,000 元、103 年10月30日匯入14,000,000元至王美云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被告所提原告與王美云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王美云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影本佐稽(見被證8 、被證10),是原告係向王美云買受系爭房地,且就應付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無不實。被告雖以原告與王美云係小學至高中之同班同學,原告每次匯入買賣價金後之數小時內,王美云均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原告明知被告與王美云進行離婚訴訟中且系爭房屋無法交屋,竟仍願意買受,王美云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賣屋所得,所出售價格亦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為辯,然此或屬王美云之個人考量事由,或屬原告購屋之風險承擔問題,而被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評估103 年6 月23日之系爭房地市場交易正常價格雖為26,715,288元,然此價格日期與原告向王美云購買系爭房地之日期102 年10月23日已相隔

8 月,自難遽認王美云之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是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與王美云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⑶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 固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必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他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獲得保障,他方即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所「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復於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是知,縱認系爭房地確屬王美云之婚後財產,且經王美云於102 年10月23日出售予原告,然此既屬王美云與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離婚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當然視為王美云於離婚時之現存財產,並依處分時之市價追加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離婚時所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已因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獲得保障,並無受到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行使撤銷權,要無理由。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被告所執抗辯,並無可採,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⑴按不當得利制度目的並不在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

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並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是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使用房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惟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又無權占有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面臨新北市○○區○○路之四線道道路,交通便利,商店眾多,人口密集,生活機能良好,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置及鄰近地區之發展狀況,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為當。

⑵系爭房屋面積118.58平方公尺,102 年核定現值1,148,50

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66.11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10000 分165 ,102 年申報地價14,64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102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925元。【計算式:(1666.11 ×165/1000 0×14,640+1,148,500 元)×10% ÷12月=12,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925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