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周仲瑜被 告 熊麗齡
陳麗莉熊麗華熊珏雯陳麗錦陳信佑陳麗珠上列被告1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地號共8/3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道○ 段○○○ 巷○○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1/8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1/8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32,坐落其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道○ 段○○○ 巷○○號3 樓,則為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8 ,該建物為4 層樓房之第3 層區分所有建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二)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無不分割約定,其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然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場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惟希冀由不動產仲介變賣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2、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8,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信佑自承該建物僅由其使用居住,足見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區區13平方公尺面積,且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亦無獨立之水電錶,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每地號應有部分8/3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每人1/8比例分配予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兩造每人1/8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產權比例1/8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