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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被 告 泉禾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遷讓廠房、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部分,可認為係遷讓廠房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惟租金部分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列,是租金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查,遷讓廠房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加上請求租金之342萬元,合計為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37135元,扣掉原告已繳2430元,原告應補繳34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