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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就被告所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嗣經訴外人即被告經理林竹盛與原告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作為約定之價金,雙方約定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估價單上編號1至10之工程材料,並約定由被告先以現金票給付原告訂金40%,另尾款部分待原告出貨完畢後,再給付剩下的60%。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陸續給付全部材料與被告,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崧杉、鄭肇勳簽收在案。原告既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編號1至10之材料交付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規定:「訂金40%(現金票),貨到付清尾款(60天票)」,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60%尾款(即總價3,400,000×60%=2,040,0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另被告以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案件、涉嫌綁標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惟原告是否涉及其他訴訟案件,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價金義務之抗辯事由,與本案給付貨款之請求無涉,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況被告所述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足證原告並未涉不法,益徵被告僅因自身工程延宕,遭業主解約後,找遍各項藉口,作為拒付尾款之理由。

(三)兩造已對於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品項、數量、單價以及價金給付方式達成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中並無約定尚須經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定作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簡稱臺鐵局)驗收合格始謂交付。是以,自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並使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即謂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至於被告何時報請業主辦理現場抽驗事宜,則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項目,依項逐次出貨予被告,並均由被告受僱人簽收無誤,此有出倉單可資證明,是原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稱買賣標的物不符定作人要求,進而拒絕給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難謂適法。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條件,並無約定如被告陳稱須辦理查驗或相關辦理計價程序之條件,亦無約定現場抽驗始得付清60%之尾款,而係以「貨到付清尾款」為付款條件,是被告以原告未踐行各階段查驗程序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尚屬無據。又被告空泛指摘原告尚未給付足數之輕質碳酸鈣發泡板予被告,惟就該事實卻未檢附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依102年3月19日之出倉單可證,原告已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如數交付上述材料與被告,並經由被告員工吳崧杉受領後簽收,故此可見原告已於當日如數交付項次9材料與被告無誤。

(四)又參酌被告所提答辯狀被證1可證,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係訴外人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為該工程監造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為系爭工程總顧問,然並無參與工程施工監造業務,且從系爭工程組織架構可知原告與掌管工程之工務部門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是以,被告尚難以原告應該知悉施工規範與否,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五)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貨物未達臺鐵局驗收標準,而導致被告遭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並無主張貨物有任何不妥適之處,足見貨品並無瑕疵。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倘已報請臺鐵局及監造單位會同檢驗而未達標準時,被告應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等責任,始符常情。然本件自原告交付系爭貨品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檢驗不合格之相關證據,亦足見被告抗辯貨品驗收不合格一事,顯屬臨訟飾詞,不足為採。被告是在確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業已審查合格後,始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原告出貨,是原告並無違背善良、善意與誠實信用原則。至被告與臺鐵局之系爭工程衍生契約爭議,主因係被告施工管理不善,嚴重落後工程進度達30 %以上,而遭臺鐵局終止合約,因而無法進行現場抽驗程序,與系爭契約無涉,自不得成為被告拒絕付款之理由。

(六)依據被告所提證據足示,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先行提供符合施工規範之各項證明文件,供被告提送業主審核,且業經監造單位准予備查在案。由臺鐵局之施工規範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材料採用程序,可分為2階段,1、材料送審階段:臺鐵局之立約商(即被告)於材料進場前,需先提出合於本工程規範之之材料廠商的原廠供貨證明、公立或TAF認證單位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樣品等資料送審,並於業主及監造單位准予備查後,始得備料進場。2、材料進場後,現場抽驗階段:材料進場後,被告需呈報臺鐵局及監造單位,並於現場,會同臺鐵局及監造單位實地抽驗,以確認進場材料之品質。此時僅針對確切進場之材料及數量,並不須再由材料廠商提供上述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因之,被告是在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送審程序後,始與原告於102年2月18日簽約,原告並分別於同年3月7日至19日間出貨完成。

然被告答辯狀中反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僅為材料部分,並未依約檢附材料測試合格報告...,是原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其辯詞顯與其所提證據大相逕庭。故依據系爭契約買賣條件,於2階段材料進場後,原告即已完成契約之履行,此後被告若須原告協助材料抽驗事宜,或須提供確實出廠數量之證明文件,得依約於貨到付清尾款後,向原告請求協助辦理,惟此部分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無關。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提供之貨物,不符合臺鐵局的驗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及防水工程總顧問,看過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對臺鐵局需求之品質非常清楚,當亦知悉系爭施工規範規定工程材料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查驗合格之事。故原告明知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查驗合格係被告得以施工之前提要件,若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將致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實現,故應認施工規範當已定入契約而為契約之一部。倘如原告指稱,其契約義務僅有交付材料而無所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何需依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故原告亦承認施工規範之內容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欄固明文「貨到付清尾款」,惟所謂之「貨」當包含材料之給付、相關證明文件之檢具,並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之查驗程序。此係依契約之合目的性解釋、工程慣例即可得知。且營建工程材料之交付行為當非屬一次性,應予買受人合理之檢查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程序當需謹慎為之,非原告將材料交付與被告即已足夠,應係原告交付後再由被告針對材料之質與量進行檢查,被告初步檢查後再經臺鐵局查驗通過,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始為完成。故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既為原告應提供能夠通過臺鐵局之查驗進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予被告,被告並得以此材料及其工程技術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從而,依據系爭施工規範及工程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本即為通過查驗之必要條件,因此原告之主給付義務除提供材料以外,各項材料之試(檢)驗報告(TAF認證)、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證明文件之給付,自亦屬之。原告竟遽稱其已依系爭契約上之文義履行,主張提具各項材料之試(檢)驗報告(TAF認證)或其他證明文件非其主給付義務等云云,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主給付,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當尚未發生。被告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又因原告遲延系爭工程,致臺鐵局已跟被告終止合約,且無支付工程款給被告。臺鐵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事由係因認被告恐有違政府採購法禁止綁標之約定,蓋因蘋果日報於102年10月16日報導稱原告有涉嫌綁標,並遭大規模搜索,檢調查出被告得標後,依契約須將施作計畫書送交負責監造的馮月忠審核是否依規畫材質施工,馮月忠竟刁難被告,暗示使用原告之特殊材料,涉犯政府採購法及刑法背信等罪,此有報章報導可稽,被告亦因此遭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機關臺鐵局終止契約,此間因原告所致之損害,將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並未欠負原告款項。

(四)另原告並未完成交貨,其雖稱已給付全部材料予被告,惟於臺鐵局洽請第三公正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第三公正單位)清點鑑定本案現場材料時,方得知原告並未給付全部材料,其中項次9輕質碳酸鈣發泡板t=lOmm進貨數量為704片,惟經第三公正單位實際清點僅645片,短少59片。

(五)退萬步言,本案縱依原告指稱協助被告為查驗程序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非其主給付義務云云,惟最高法院曾明文指出為令債權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完全實現,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無待於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且此項從給付義務與債權人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原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當得以此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所需,於10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3,400,000元(含稅)購買估價單上編號1至編號10之工程材料(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約定由被告先以現金票給付訂金40%,另尾款部分待原告出貨完畢後,再給付剩下的60%。

(二)原告於102年3月7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1、7之材料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員工吳崧杉簽收。

(三)原告於同年3月8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8、10之材料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員工鄭肇勳簽收。

(四)原告於同年3月14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7之材料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員工吳崧杉簽收。

(五)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2、3、4、5、6、9之材料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員工吳崧杉簽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照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60%尾款即2,04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復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從給付義務如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生影響時,應如主給付義務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否包含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估價單上編號1至10之工程材料,約定由被告先以現金票給付原告訂金40%,另60%尾款部分待原告出貨完畢後再為給付,並原告業已給付材料與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材料出倉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倉單均係由被告員工所簽收,是本件兩造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僅以該估價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且被告確有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材料,並尚未支付買賣貨物之尾款2,040,000元等節,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除給付材料外,仍應履行後續檢具材料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以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之查驗程序等給付義務等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清楚約定:「付款條件:訂金40%(現金票),貨到付清尾款(60天票)」,並經兩造協議總價金為3,400,000元,未見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價金於原告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尾款等文字。且查被告亦自承當初與原告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要經過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臺鐵局)之驗收、合格,系爭買賣契約就只有這份估價單,且雙方並無書面約定將系爭工程的設計跟圖說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雖被告稱有口頭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過,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既承認該估價單即為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唯一書面依據,而系爭買賣契約上就買賣標的物之項目、數量、價金已為意思合致,該付款條件之約定為「貨到付清」,即估價單上所列之所有材料貨品全數出貨完畢後,買受人即須付清尾款,其真意亦極為明確,是自難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有訂入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兩造既未就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檢具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等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該等義務之履行又與買賣性質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之主給付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當尚未發生等語,自非可取。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是否包含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

1、被告復辯稱依據系爭施工規範及工程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通過查驗之必要條件,故為令債權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完全實現,債務人除負有給付材料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有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內容之從給付義務,即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尚應包含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各項材料之試(檢)驗報告(TAF認證)、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證明)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原告未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自有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當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云云。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應審酌契約實質內容以為判斷,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則該契約在性質上應屬買賣。另所謂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即從給付義務如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生影響時,應如主給付義務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對於從給付義務之解釋,不應擴張解釋至逸脫當事人原約定契約之本質,亦不宜使契約當事人額外負擔其所無從預期之契約義務。故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已就買賣契約存在及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負舉證責任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則必須由買受人就從給付義務確係存在、出賣人得預見該從給付義務之負擔、從給付義務對原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具有必要性及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生影響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兩造於102年2月18日業已對於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品項、數量、單價以及價金給付方式達成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約定出賣人負有買賣材料相關文件之提供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等義務,足見系爭契約單純係材料之買賣契約,重在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後續勞務之給付,故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原告負有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至被告所抗辯應從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原告負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之從給付義務等語是否有理,則須從兩造締約過程判斷是否能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以及使出賣人受有此義務之拘束是否符事理衡平等因素為綜合考量。

2、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其約定價金之計算應不含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提供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且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付款條件已清楚載明:「付款條件:訂金40%,貨到付清尾款60%(60天票)」等語,未約定嗣後保留款,可見係「不含後續相關協力義務」之價金給付方式,益證雙方就已報驗合格之材料買賣契約之真意確實不包含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檢具以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倘若此後續義務對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極具重要性及必要性,則被告與原告當初於締約之際為何均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外再以附件訂入契約當中,抑或於備註欄加以註記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當初締約時兩造有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後續義務為告知、說明、甚或約定,則事後以拒絕給付價金為由強課原告應負擔買賣契約給付貨品以外無從預期之義務,實有過苛之嫌。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而執此主張拒絕支付價金,於法即有未合。

3、承前所述,欲判斷系爭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是否包含後續相關檢驗義務,則應考量雙方是否有事先約定或出賣人可否預期應負擔此後續義務等情事,此當為交易時締約雙方考慮之重要因素。經查,兩造當初就系爭材料於102年2月18日訂定買賣契約時,係買受人已確定出賣人所提供之材料業經通過送審程序,確定出賣人所提供之材料已符合施工規範要求之工程材料後,始向出賣人訂貨,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先行提供符合施工規範之各項證明文件,供被告提送業主審核,並業經監造單位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就平屋頂非外露防水工程材料送審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21至91頁),自堪足採。被告辯稱依工程規範,原告尚應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始完成從給付義務等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內,就材料使用規範包含兩階段規定,第1階段係材料送審階段,於材料進場前,將所欲使用之材料,送臺鐵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得進料。此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7105章平屋頂非外露防水工程1.5.3有所規定;第2階段係於材料進場後,臺鐵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會同被告現場抽樣,並送由臺鐵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此於前開規範章1.5.4亦有明定。姑且暫不論被告與第三人間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是否得拘束兩造間買賣契約,縱依誠實信用原則擴張解釋原告應受施工規範約定之拘束,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材料於進場前已完成送審並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始向原告訂貨,進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所應負買賣契約給付義務即為交付已符合送審且准予備查之該批材料與被告,則於材料進場後,被告需於工程現場,會同臺鐵局及監造單位實地抽驗,以確認進場材料之品質等義務,此為被告於系爭工程所應負承攬義務之一環,顯非出賣人尚應履行之買賣給付義務,倘若材料進場後,有抽驗品質產生問題或材料不堪使用,甚或買受人認出賣人未給付符合備查資格之材料等情,此乃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後續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範疇,與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未履行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價金,實屬二事。故縱依誠信原則及契約性質解釋,仍無從將原告應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解釋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

4、又被告亦辯稱因原告所提供之貨物,不符合臺鐵局的驗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及防水工程總顧問,看過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對臺鐵局需求之品質非常清楚,當亦知悉系爭施工規範相關內容,故原告明知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查驗合格係被告得以施工之前提要件,若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將致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實現等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團隊組織架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係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工程監造人,而係系爭工程總顧問,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業務,得否逕為論斷原告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工程及施工規範之相關內容納入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及原告已得預見其出賣經備查合格之材料與被告後,尚須協力配合後續義務等節,顯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所提出臺鐵局所發之函文,於103年9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012284號函示:請被告盡速安排已進場材料抽樣日期及時間,並於103年9月24日前完成全部材料送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以及103年10月7日北工施字第1030013264號函示:系爭工程因被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而遭臺鐵局終止契約,進場之防水材料已逾使用期限,臺鐵局礙難同意辦理收受;另被告就進場材料遲未配合送驗,於103年10月1日被告始口頭表示刻正辦理試驗室契約簽訂,惟嗣後仍逾期未檢驗合格,故該批材料不予計價給付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臺鐵局所發之函文,於102年6月26日北工施字第1020008762號函示:

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管理不善,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致落後30%,已有本工程契約條款第21條第(一)項第5、11款之情形,業經簽准辦理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提出清算作業(含材料堪用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於102年6月27日北工施字第1020020542號函示: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超過30%),爰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由是可知,臺鐵局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施工管理不善、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所致,並非因原告未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所致,況會同臺鐵局至工地現場協助被告通過查驗程序,實非原告所得為且應為之義務(詳如後述),另被告與臺鐵局於102年6月27日業已終止契約,而後續要求已進場材料盡速安排抽樣送驗,係為確認已進場之材料是否堪用、得否回收,以俾臺鐵局判斷是否計價給予價款。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查驗合格,而致被告遭臺鐵局終止契約,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實現等云云,不足採信。

5、此外,被告於102年3月19日收受原告交付最後一批買賣標的物時,並無主張系爭材料有何不妥適之處,且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材料後,依前開施工規範第07105章1.5.4.規定可知材料進場後,臺鐵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會同被告現場抽樣,並送由臺鐵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該會同現場抽樣檢驗之施工規範並無須材料出賣人即原告之協力,此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基於工程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若認得以誠信原則將買受人應自行履行之工程契約義務擴張解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從給付義務,自有失衡平。況原告交付貨品材料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材料經檢驗不合格之相關證據,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據以認定。另被告與臺鐵局之系爭工程衍生契約爭議,甚或被告所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自不得成為被告拒絕付款之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既依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資料,則原告亦承認施工規範之內容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等云云,似有過度推論之嫌,蓋原告因被告要求其所交付之材料須依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資料,並通過審核備查後,兩造始締結買賣契約,此均係於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所為,被告須先確認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得用於系爭工程後,始應允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故原告將材料送驗,確認通過臺鐵局備查後,兩造始針對該批材料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為均係為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作準備,以期符合締約條件,且此時因尚未締約,自與買賣契約之義務無涉,尚不足以此逕論原告承認並同意施工規範之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況施工規範內容繁多且雜,又屬於被告與定作人臺鐵局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規範,當不宜直接將該規範中義務轉嫁至原告,恐有不符事理之平。

6、綜上,本院以為被告所辯稱原告有檢具材料進場後相關檢驗程序之文件及協助被告通過臺鐵局查驗程序義務等云云,此既非基於法律規定,兩造亦未於契約中明定,且該等文件給付、協助臺鐵局檢驗程序等義務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上並無牽連關係,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亦無密接關聯,被告並非因原告未履行該等義務而遭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亦無從強課原告交付已備查核可之材料後,尚需負擔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無從預期之義務。該後續義務之未履行抑或材料不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品質,得否另行主張損害賠償,與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未履行而拒絕支付價金,分屬二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不足取。從而,原告既已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其請求給付價金應為有理由。

7、被告末以原告並未完成交貨,於第三公正單位清點鑑定本案現場材料時,發現原告並未給付全部材料,其中項次9輕質碳酸鈣發泡板t=lOmm進貨數量為704片,惟經第三公正單位實際清點僅645片,短少59片等語置辯。惟查,依102年3月19日之出倉單可證,原告已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如數交付上述材料與被告,並經由被告員工吳崧杉受領後簽收(見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出倉單之真正,可見原告已於當日如數交付項次9材料與被告無誤,被告空泛指摘原告尚未給付足數之輕質碳酸鈣發泡板予被告,惟就該事實卻未檢附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公證報告,故被告以未收受全數材料作為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7頁)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