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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被 告 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明諺被 告 曾幸眞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壹佰零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機盛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蔡明諺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被告機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機盛公司自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並由被告蔡明諺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機盛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且清算人蔡明諺有代表被告機盛公司應訟之權,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欠缺,是以原告以被告機盛公司為本件被告,並以被告蔡明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之訴主張權利,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機盛公司亦經合法代理,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機盛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偕同被告蔡明諺、曾幸眞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簽訂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據乙紙,約定自101 年10月3 日撥款日起每月3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依原告按月調整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

1.87%即年利率4.40%計算每月利息。嗣於102 年6 月7 日被告機盛公司再偕同被告蔡明諺、曾幸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中小企銀簽訂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之借據乙紙,約定自

102 年7 月7 日撥款日起每月7 日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按原告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82%計算即年利率4.40%計算每月利息。上開兩借據並均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於逾期6 個月內部分,應依各自約定之原定利息利率10%計算違約金,於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各自約定之原定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機盛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嗣未依約繳款,依上開兩借據第16條之約定,被告機盛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分別尚有1,043,661 元及1,733,336 元,合計2,776,997 元之本金,及分別自103 年3 月3 日及103 年2月7 日起按上述各別約定之原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

103 年4 月4 日及103 年3 月8 日起,依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盛公司、蔡明諺及曾幸眞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兩筆借款均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為信保基金)擔保之貸款,經伊提供原告職員向信保基金相關申請理賠資料後,原告應已獲得8 成之理賠,所餘借款金額應非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機盛公司偕同被告蔡明諺、曾幸眞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相關借款約定、金額、未依約償還本息日期及未償餘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公司雖抗辯主張系爭借款均為信保基金擔保之貸款,伊已提供原告相關申請理賠資料,原告應已獲得8 成之理賠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陳稱依原告與信保基金之約定,須由原告先行取得對於被告之執行名義,方得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因此目前尚未獲得任何理賠等語,而原告此項主張尚未獲得理賠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堪信屬實,則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即顯屬無據而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機盛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機盛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蔡明諺、曾幸眞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機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機盛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