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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Peter Berger)被 告 陳美玲

邱文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之建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資料,與系爭房屋地點、主要建材、層次、面積相同之交易價格為1,000 萬元,應以此為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保全對被告陳美玲之債權獲得清償,其債權額為290,651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依首揭說明其備位聲明應以其債權額即290,651 元定之。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比較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應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依上開說明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 元後,應補繳裁判費96,8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被告並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建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