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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昌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增澄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4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於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 元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101 年9 月兩造就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之事達成合作協

議,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買進回收之電子面板並加以提煉黃金,其稱購得之電子面板得煉出31.1黃金。

101 年10月4 日原告除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外,並於同日依其指示電匯315,000 元至訴外人邱錦珍帳戶內,故共支付815,000 元。嗣101 年10月20日被告將欲提煉之原料計21桶交予原告,其中18桶暫放於原告之公司處,另3 桶交訴外人賴菘佑提煉,嗣經原告向賴菘佑詢問提煉進度,賴菘佑告知該3 桶原料沒有黃金成分,原告始驚覺受騙,察覺被告提供之液體根本無法提煉出任何黃金。

⑵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之資金後,竟提供無黃金成分之原料予原告,顯未依雙方協議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支票及原告提供之資金返還。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卻又提供未含有黃金成分之原料,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並返還原告提供之資金315,000 元。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315,000 元資金,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所借款項206,960 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資金108,040 元。

⑶次按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97年台上字第6701號

判決,可知票據債務人於基礎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兩造間合作契約,被告雖稱其為本案購置二手電子面板4,670 公斤、藥水10桶、聘僱4 名工人進行提煉工作云云;惟其交付之黃金水經賴菘佑提煉並無黃金成分,經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送往採樣之剝金液中有八桶無黃金成分,剩餘之兩桶則僅有極微量黃金成分,被告顯然無法完成黃金提煉,更遑論兌現締約時稱可提煉出31.1兩黃金之承諾。被告迄今仍無法就購置二手電子面板4,670 公斤提出任何憑證,倘其曾購置二手IC面板進行黃金提煉,則溶解下來的黃金水黃金成分比例為何?又何以賴菘佑稱剝金液內不具黃金成分?究竟係被告已將該剝金液提煉過後取出?又或係其提供之黃金水自始不含黃金之成分?另溶解黃金完畢之二手電子面板(其上仍存有銅箔等有價值成分)對外銷售於何人?倘其真有進行黃金提煉,就上開事項提出具體說明當非難事,然縱觀本件審理過程,被告均蓄意規避,開庭時均稱下次會提供購買憑證暨出貨資料,惟至言辯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更信口誣指係原告掉包,其所述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因被告提供之黃金水不含黃金成分,無法達原先約定取得黃金之目的,即屬於給付不能,經依民法第226 條解除契約,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此原因關係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⑷被告辯稱有載7 桶剝金液及14桶清水予原告,總計21桶,

其中3 桶清水送交給賴松佑,俟其出獄後,卻發現留在原告處之桶子上沒有防偽標籤,疑似遭掉包云云,惟:

⒈證人陳萬元證稱:「(問:提示照片,請證人陳確認你剛

剛所提到裝黃色液體的桶子是否如照片所示之桶子?)是的。」證人邱龍圍證稱:「(問:請提示照片,你們裝剝金液都是用照片的桶子裝嗎?)是的。」證人張穗蓉證稱:「(問:提示照片,照片上的桶子就是被告送到你們公司的桶子?)是的,被告之前也曾經拿一塊黃金給我老闆看,我老闆也叫我去看。」三名證人均證稱照片所示存放於原告公司內者,即為被告送交之桶子,足見目前存放於伊處之桶裝液體當為被告所交付無疑。另證人張穗蓉證述:「(問:這些桶子送到原告公司後,有沒有再移動過?)我沒有去移動這些桶子,別人有沒有移動過要問我老闆,我不知道。」、「(問:針對放在廠區的桶子,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對你下達相關保管的指示?)他說東西有毒,叫員工不要碰,所以沒有叫我保管。」、「(問:你的意思是老闆叫你向大家公佈說叫大家不要靠近這些桶子?)是的。」、「(問:你有無見過廠內員工去動這些桶子?)沒有。」可知被告交付之桶裝液體,於存放原告公司期間,並無任何人予以抽換變更,目前存放於原告公司的桶裝液體,確為被告所交付。

⒉再據證人陳萬元證述:「(問:你有沒有在被告的公司或

是住處看到桶裝的液體?)有,桶裝的液體好像是裝黃色的液體,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你有沒有曾經載21桶液體到原告公司?)沒有。」證人邱龍圍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幫忙載送你所過濾好的剝金液去原告公司?)沒有,送上去的不是我。」被告無法證明交付的桶裝液體為其所稱之黃金水。

⒊證人陳萬元證稱:「(問:桶子上面有沒有任何的防偽標

籤?)沒有。」、證人張穗蓉稱:「(問:被告送到你們公司的桶子,上面有貼任何的防偽標籤或撕毀標籤?)沒有,只有一個塑膠袋用蓋子封起來。」足見被告送至原告公司處之桶裝液體,並無防偽標籤存在;而被告之弟邱龍圍雖陳稱:「(問:桶子上面會貼防偽標籤?)會,防偽標籤就是被告有製作一種撕毀標籤貼在桶子上,如果桶子的蓋子有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問:被告載到原告公司的桶子有沒有貼防偽標籤?)有貼撕毀標籤。」經重覆詢問防偽標籤貼於何處時卻稱:「(問:撕毀標籤是貼在桶子的何處?)我不知道,因為貼的不是我。」若證人邱龍圍不知防偽標籤貼在何處,又如何得知桶子蓋子有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先後陳述顯然矛盾,當係為維護其兄長所為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信。證人陳定維證稱:「(問:後來被告載了幾桶藥水和清水給原告?)我不知道」、「(問:被告載去給原告的桶子也有貼防偽標籤嗎?)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足見被告稱載給原告之桶子上有防偽標籤,顯為信口開河、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稱其交付之桶裝液體有防偽標籤,原告事後予

以抽換云云,均無所據,而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所餘資金108,040 元於原告。

⑹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於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 元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⑴101 年5 月其與原告負責人劉增澄結識,是時原告即知悉

被告從事回收IC電子面板回收買賣事業,旋詢問有無可投資事業,被告告知其正回收IC電子面板,並藉廢棄之電子面板提煉黃金,如提煉順利獲利頗豐,原告幾經考量,於

101 年9 月間與其達成回收面板提煉黃金之合作協議,約定兩造各出資一半向面板回收商購買二手電子面板及支付相關必要成本,日後獲利則由二人均分獲利。101 年10月

4 日被告向面板回收商以每公斤250 元價格購買二手IC面板4670公斤,總計1,167,500 元;另購置提煉藥水10桶,總計40,000元;聘僱工人4 名,工作10日,每日每人工資為2,000 元,總計80,000元;被告為提煉黃金計花費1,287,500 元,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43,75

0 元。⑵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所

持有系爭支票無基礎之原因關係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因投資被告之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事業,方開立系爭支票及匯款315,000 元予被告,其確實從事回收提煉黃金事業並投入相當之資金,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及315,000 元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項,其受領及持有上開支票、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又原告共應出資643,750 元,雖已匯款315,000 元予被告,惟仍尚欠328,750 元之出資款,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則經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退票。

⑶被告有載7 桶剝金液及14桶清水給原告,因每桶剝金液要

用2 桶清水來洗才可以提煉出黃金,所以一開始其先載3桶清水給賴菘佑,後來被告因另案入獄,出獄後打算把剩下的18桶載去給賴菘佑提煉,一開始被告載這21桶給原告的時候,上面都有貼防偽標籤,惟其出獄後去拿桶子時,上面已都沒有防偽標籤,表示這些桶子已經不是被告原先給原告的了,被告現在也有告原告侵占。

⑷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⑴依兩造間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之合作契約,反訴被告共

應出資643,750 元,扣除已匯款之315,000 元,仍欠328,

750 元出資款,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

⑵反訴被告另曾於101 年5 月29日、7 月16日、7 月31日向

反訴原告借款20,800元、100,000 元、30,000元,反訴原告亦曾於101 年6 月7 、27日為反訴被告代付5,000 元、6,000 元,支付出差費23,160元、6 月28日支付工資16,000元、高雄往返油資4,000 元,支付7 月10日台北運費4,000 元等,是反訴被告共計欠反訴原告208,960 元,扣除反訴被告曾還款之2,000 元(馬幣200 元),反訴被告仍欠反訴原告206,960 元之借款未還。

⑶綜上,爰依兩造合作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28,750 元,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6,96

0 元,共計535,710 元。⑷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710 元,及其中50

0,000 元應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⑴反訴被告確尚欠反訴原告206,960 元之借款未還。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35,710 元,惟其並未能

提出已依約進行黃金提煉之具體證明,兩造間合作契約業因給付不能而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欲依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⑵聲明:①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不獲兌現,並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與否,顯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9 月就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

之事達成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買進回收之電子面板並加以提煉黃金,被告並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黃金後,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萬元,原告即於101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電匯315,

000 元予被告,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0日將欲提煉之21桶原料交予原告,其中除18桶暫放原告公司外,另3 桶則送交被告之友人賴菘佑提煉,嗣被告因案入獄執行,原告向賴菘佑詢問提煉進度,賴菘佑表示提供之3 桶原料沒有黃金成份,原告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依同法259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並就原告所交付資金315,000 元,扣除原告尚欠借款206,960 元後,返還所餘資金108,040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固自認兩造有成立合資購買電子面板以提煉黃金分配獲利之合作契約,原告已給付系爭支票及315,000元資金之事實,惟否認其所提供之21桶原料無法提煉黃金,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關於兩造於101 年9 月間成立之合作契約,仍係約定兩造

應各出資一半,購買電子面板加以提煉黃金,再由二人均分黃金之獲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此經原告於103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庭自認在案),並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作協議試算表可稽(見卷第9 頁),是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電子面板提煉,僅係單純期待以電子面板所含黃金成分轉售賺取利益,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約定以購買之電子面板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資性質之合作契約。

⒉又依被告向原告所提合作協議之試算表記載,被告係向原

告表示以每公斤250 元買進150 公斤之TV板(即150 公斤×250 元=37,500元),可提煉價值約65,000元之1 兩

1 厘重黃金,扣除提煉工錢6,500 元、藥水4,000 元及購買TV板之成本37,500元,可得17,000元之獲利,目前有4,670 公斤之TV板,購入成本共需1,167,500 元(即4,

670 公斤×250 元=1,167,500 元),可提煉31.1兩(即4,670 公斤÷150 公斤=31.1兩),共獲利528,700 元(即31.1兩×17,000元=528,700 元),回本時間2 星期至

3 星期之內,原告可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給付現金33萬元等合作內容,而經原告同意後成立合作契約;是依此部分試算表所示獲利528,700 元之成本,應有:①購買4,670 公斤TV板之價款1,167,500 元、②提煉工錢及藥水328,650 元(即4,670 公斤÷150 公斤×【6,500元+4,0 00 元】=328,650 元),共計1,496,150 元,由兩造各自負責一半資金即748,075 元(即1,496,150 元÷

2 =748,750 元)。惟被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實際花費之成本:①以每公斤250 元購入TV板4,670 公斤,共1,167,

500 元,⑵購置藥水10桶,計40,000元,雇工4 人,工作10日,工資計80,000元,共計1,287,500 元,既未逾其試算表之範圍,是其主張原告實際應負責出資之金額為643,

750 元(1,287,500 元÷2 =643,750 元),即非無據。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乃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原告雖以被告嗣後提出之21桶剝金液均無法提煉出任何黃金為由,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惟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合資性質之合作契約,雙方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乃係各自應負擔之資金,至於將出資款購入TV板提煉黃金獲利,則僅屬於契約之目的,並非屬雙方依兩造合作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以縱認被告所提出21桶剝金液確無法提煉黃金,亦僅屬兩造合作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要非屬被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⒋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卻又提供未含有黃金成分之原料,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並返還原告提供之資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

①所謂之PCB板剝金流程,乃係以化學藥水清洗剝除P

CB板之鍍金而成第一桶剝金液,再以水清洗PCB板之殘液為第二桶(濃度為第一桶剝金液之1/10),最後再用水清洗PCB板之殘液則為第三桶(濃度為第二桶水洗之1/ 10 ),此有原告所提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CB板剝金流程在卷可稽(原證7 ),並參以證人即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員黃榮茂證稱:

(問:是否PCB 板透過藥水的提煉確實可以提煉出黃金?)可以。藥水原液的黃金成分最高,一般第一桶的水洗也會有黃金的成分,第二桶的水清黃金成分低,一般都是看第一桶藥水的裡黃金的濃度,如果說第一桶黃金成分高,二、三桶的黃金成分就會減少。一般會針對第一桶藥水和第一桶清水來提煉,第二桶清水是否提煉就要看黃金成分濃度,看是否有提煉的價值等語(見本院

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可從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之事,尚非無稽。而依證人即邱龍圍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和原告公司合作提煉黃金的事?)我知道。(問:你有參與提煉黃金的相關業務?)我幫忙的部分是將被告買入的ic板過濾為剝金液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定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受僱於被告?)有,102年前我大約做6 、七年了,我是做拆主機或是其他的雜事。(問:你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公司合作提煉PCB板黃金的事?)知道。(問:被告有跟別人進PCB板的貨物嗎?)是和外面買的,和誰買的我不知道。(問:

你知道被告進多少PCB板?)重量不知道,但是太空包的五、六包,太空包約我二隻手打開的寬,高度約二百公分。(問:被告買進PCB板的貨,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在場?)我知道他有來公司看那一批貨。(問:後來這批PCB板的貨物,被告有沒有去進行提煉成剝金液?)我有幫忙做,總共提煉了二十桶剝金液。(問:你知道要如何把PCB板提煉出黃金?)把PCB板泡藥水,泡完後再把PCB板拿出來再泡清水,再拿出來再泡一次清水,然後再把PCB板丟進太空包,可以提煉黃金的是泡藥水的那一桶,後面二桶的清水也是會殘留,所以三桶都可以拿來提煉黃金等語(見本院10

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承:在被告的工廠有看到四大袋太空包的PCB板等語(見103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被告辯稱其有購入PCB板並提煉剝金液乙節,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21桶原料均無法提煉黃金等語,

固提出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6日檢驗報告為證(原證7 ),並經證人黃榮茂證稱:(問:原告曾經委託你檢驗何東西?)剝金液。(問:你是去何處檢驗?)我到原告的公司取樣,然後回到我的公司檢驗。(問:你的檢驗結果如何?)我檢驗出來幾乎沒有黃金的成分。(問:你是取樣了幾桶?)現場的十桶我都有取樣,但是還有二、三桶我還沒有取樣,是原告要我針對那幾桶取樣的等語,惟原告既僅就其中10桶原料委託證人黃榮茂取樣檢驗,則其餘11桶原料是否均不含黃金成分,實難憑為證明。再者,被告已否認現置放於原告公司之21桶液體係屬其先前所交付予原告之該21桶原料,本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前於101 年10月20日將21桶欲提煉黃金之液體送至原告公司置放後,曾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增澄將其中3桶交由訴外人賴菘佑提煉,惟賴菘佑要求待全部液體拿過去再提煉,劉增澄嗣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即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8 月20日)曾另提出幾桶液體請求賴菘佑幫忙提煉,惟賴菘估僅就其中2 桶進行提煉,未提煉出黃金,即由劉增澄將剩餘之液體帶回去等情,此有賴菘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詞可參,可知被告將21桶提煉黃金液體載送至原告公司處後即入監服刑近一年,原告並曾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行提出幾桶液體委託賴菘佑提煉未果,則現放置於其公司處之21桶原料是否確為被告先前所交付,實非無疑,亦徵原告公司廠長即證人張穗蓉證稱:(問:你知道原告公司有和被告合作提煉黃金的事?)合作的事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有推一桶一桶的東西到我們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這些桶子送到原告公司後,有沒有再移動過?)我沒有去移動這些桶子,別人有沒有移動過要問我老闆,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見過廠內員工去動這些桶子?)沒有等語,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其送去原告公司之21桶原料均有貼防偽標籤乙節,既有證人陳定維證稱:(問:提煉的藥水桶及清水桶,都會貼任何的防偽標籤嗎?)全部的桶子都會貼,(問:被告載去給原告的桶子也有貼防偽標籤嗎?)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邱龍圍證稱:(問:放在被告那邊的剝金液是用什麼裝的?)白色的塑膠桶,也有藍色的桶子。(問:桶子上面會貼防偽標籤?)會,防偽標籤就是被告有製作一種撕毀標籤貼在桶子上,如果桶子的蓋子有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問:被告載到原告公司的桶子有沒有貼防偽標籤?)有貼撕毀標籤等語佐證,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21桶原料未含黃金成分云云,實難遽為採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

,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又提供未含有黃金成分之原料,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要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支票既係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所給付之合資

款,合作契約復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返還所出資金108,040 元,自非有據。惟原告就其應負擔之出資額643,750 元,被告既自認原告已給付315,000 元,僅尚欠328,750 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超過328,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

依同法第256 條、第179 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超過328,75

0 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支票債權及請求返還支票、108,04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依其本訴之抗辯,主張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仍存

在,系爭支票交付原因屬反訴被告出資款之給付,經提示不獲兌現,反訴被告尚欠出資款328,750 元,且反訴被告另欠借款206,960 元等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5,710 元,經核與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所應出資之

金額為643,750 元,已如前述,則依反訴被告自承其除10

1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外,僅電匯315,

000 元予反訴原告,及系爭支票屆期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應認反訴被告僅支付315,000 元之出資款,尚欠328,750 元之出資款及票款。是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8,7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就反訴被告尚欠328,750 元票款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即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借款206,960 元,為反訴被

告所自認,應堪採信。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6,960 元,亦有理由。

⑸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兩造合作契約及票據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5,710 元,及其中票款328,750元部分,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勝訴部分,乃屬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昌增科技股│臺灣土地銀│101 年11月30│500,000元 │FH008449│ ││ │份有限公司│行圓通分行│日 │ │2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