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尤美燕原 告 林陳玉枝原 告 陳肇成原 告 陳玉秀原 告 陳淑錦原 告 鄭怡君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原 告 陳金蓮原 告 鄭夙芬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被 告 陳肇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美燕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玉枝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成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秀新台幣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錦新台幣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尤美燕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林陳玉枝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陳肇成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陳玉秀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陳淑錦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鄭怡君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尤美燕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陳玉枝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肇成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玉秀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淑錦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鄭怡君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尤美燕以新台幣伍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林陳玉枝以新台幣伍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陳肇成以新台幣伍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陳玉秀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陳淑錦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鄭怡君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尤美燕、陳肇成、林陳玉枝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原告陳玉秀、陳淑錦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3,原告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2分之1,另原告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淑霞(即追加原告)、陳金蓮(即追加原告)、鄭夙芬(即追加原告)、被告、另案原告陳肇發、陳肇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遺應有部分1/12。被告自96年1月21日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業據被告於刑事竊占案件自認在卷,應按每一停車位平日收取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作為其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應就其超過應有部分範圍所得之利益負返還責任。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共劃有21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收取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而21個停車位年收入63萬元(2500x21x12=630000),自101年1月21日起訴前5年(即96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1日)共315萬元,101年1月22日至103年1月21日共126萬元,合計441萬元。

依原告尤美燕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美燕3675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4375元;依原告陳肇成、林陳玉枝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繼承陳林阿幼之公同共有部份12分之1中之各1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成、林陳玉枝各40425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4813元;依原告陳玉秀、陳淑錦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3及繼承陳林阿幼之公同共有部份12分之1中之各1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秀、陳淑錦各588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7000元;依原告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及繼承陳林阿幼之公同共有部份12分之1中之2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2205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625元。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僅能畫設12個停車位云云,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3年2月18日及3月17日與原告共同會勘,查明系爭土地共畫有21個停車位無誤。又被告辯稱:伊自98年7月始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云云,經查,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自97年起即認為原告及被告等共有人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所承辦人員徐安石並自行自費前往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停車場停車,並於事後取得被告經營停車場出租之租賃契約,為證明被告係自96年1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請傳訊證人徐安石到庭。

3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之共有土地而節省租金之支出,其積極利

益即為該系爭土地特定期限內之使用利益,屬於「財產積極增加」之「財產權以外之利益取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洵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僅能畫設12個停車位、僅出租一個車位、承租人紛紛退租抑或第三人違反約定停放云云,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應以被告所設停車位21個計算,與被告實際有無出租無關。

4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美燕3675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375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成、林陳玉枝各404250元,及自起刑事

附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813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秀、陳淑錦各588000元,及自起刑事附

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2205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主張:1原告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為被繼承人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原告陳淑霞就陳林阿幼所遺系爭土地之12分之1,有10分之1之應繼分;原告陳金蓮就陳林阿幼所遺系爭土地之12分之1,有10分之1之應繼分;原告鄭夙芬與其妹鄭怡君於98年6月6日共同代位繼承母親鄭陳鈴子對於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遺系爭土地之12分之1,有20分之1之應繼分。

2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98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668元【11040×10%×322×(5/12+4/365)×1/12=12668】;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81168元【12240×10%×322×(2+5/12+20/366)×1/12=81168】;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91元【14480×10%×322×(6/12+10/366)×1/12=191】;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日之不當得利為364元【14480×10%×322×(1+2/365)=364】。是於98年7月28日至103年1月2日間,陳林阿幼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94391元。原告陳淑霞、陳金蓮之公同共有部分為1/12中之1/10,損害金額各為9439元,原告鄭夙芬之公同共有部分為1/12中之1/20,損害金額為4719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霞、陳金蓮各9439元,及自103年8月6

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夙芬4719元,及自103年8月6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被告係自98年7月起,在個人所有土地上畫設白色停車格供

人停車使用,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紅色停車格。該紅色停車格之編號及標線,乃原告尤美燕等人於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為,與被告無涉,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畫設紅色停車格供他人停車使用,收取停車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原證1號、原證2號及附件2號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紅色車格、編號及停有車輛,無法證明車輛與被告有何關聯或被告收有停車費而受益等事實。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12,因此於系爭土地靠近仁美街處,畫設白色停車格(編號戶外1),供車號00-0000之車輛停車使用(3個月收7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所指其他20格停車格,一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租約可資提供,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45條規定之餘地。

2103年5月5日法院勘驗時停放於紅色標線內之數部車輛,其

中車號00-0000、8285-G3、3736-L9、ABB-3810、5419-YC、HG-4441,係向被告承租白色停車位,被告事前均告知所有車主應依約定車位停車,不得隨意置放,惟上開車輛之車主隨意停車,與被告無關。至於車號0000-00、V7-1862車輛,則未向被告承租車位,為私自停車,與被告無關。上開車號00-0000、8285-G3、3736-L9、ABB-3810、5419-YC、HG-4441之車主,聽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發生訟爭,紛紛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且不願提供承租人之年籍資料,故被告無法向鈞院陳報。

3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為尤美燕、

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肇英、陳肇發、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及被告公同共有,則此權利之公同共有人欲對外主張回復公同共有物以外之請求而提起訴訟時,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有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就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之公同共有部分一併請求不當得利,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應以訴無理由駁回之。即便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聲請追加為原告為合法(假設語氣),被告亦不同意。況且,因訴外人陳肇英及陳肇發並未參與本件訴訟,成為原告之一,此部分訴訟仍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訴無理由,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聲請追加為原告即無實益,不應允許。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之權利,目前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不得割裂請求為各人所有,原告就其公同共有部分自行分割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所違背。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竊占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101年度附民字第45號),嗣又追加陳肇英、陳肇發為原告,刑庭就陳肇英、陳肇發之起訴另行分案(102年度附民字第689號),二案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一為本件訴訟,一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5號事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就陳林阿幼所遺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有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肇英、陳肇發、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及被告,而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肇英、陳肇發均就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於本件又追加同為繼承人之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為原告,雖陳肇英、陳肇發非本件訴訟之原告,但可認為本件原告起訴已得陳肇英、陳肇發之同意,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可分成兩個部分,一為原告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就陳林阿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以其應繼分之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一則為原告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就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原告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就渠等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係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被告為給付,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按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就渠等繼承公同共有部分,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次就原告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就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審酌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畫有21個停車位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占用系爭土地靠仁美街旁設置一個停車格供車號00-0000停車使用,3個月收7000元(10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曾於竊占刑事案件自認○○○區○○段1847、1848-1等二筆土地係供大家停車使用,我只是收清潔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18號偵查卷第42頁),復觀諸被告自98年7月起,即利用訴外人承陽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圍籬,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854、1847-1至1847-7地號上,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鄰仁美街道路上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僱請他人管理租用收費及清潔維護等情,為被告於100年度易字第3602號案件所提102年2月5日答辯狀自認,又有前揭刑事案件10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利用圍籬圈出之範圍作為停車場使用,並以管制仁美街出入口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得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採取。原告尤美燕雖主張被告自96年1月21日在系爭車位上畫有21個停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傳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徐安石,惟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結果,國稅局係依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自98年7月開始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為據(見卷第99頁),且該局承辦員徐安石於96年間尚未到職,目前蒐集到之租約係自102年開始等情(見卷第154頁),並非如原告所言國稅局承辦人員徐安石能證明被告自96年1月21日起即有經營停車場之事實,是本件以被告自認自98年7月開始起算不當得利。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出租21個停車位收取租金之部分,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留有以紅線畫設21個停車位之模糊痕跡,惟被告僅承認占用系爭土地靠仁美街旁設置一個停車格供車號00-0000停車使用,3個月收7000元(10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等語,而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21個停車位全部出租之情事,是原告以21格停車位每月收取2500元來計算不當得利,恐屬無據,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為事實,爰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比為租金計算基礎,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獲利,一個車位月租2500元,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市區內,交通便利、經濟繁榮,附近住宅密集有使用停車位之需要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系爭二筆土地98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13800元,99年度至101年度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15300元,此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參(見卷第25頁正反面)。再按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是系爭二筆土地98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1040元,99年度至101年度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2240元,1847地號面積為209平方公尺,1848-1地號面積為113平方公尺,原告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2,陳玉秀、陳淑錦應有部分均為3/24,鄭怡君應有部分均為1/24,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12,有土地謄本可稽。被告自98年7月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後,迄今未向原告為返還占有之意思表示,亦未為土地之交付,自應認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中。又因被告未明確供述係自98年7月哪一日起占有,故自98年7月15日起算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12,是被告僅就超過應有部分1/12之範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等人僅得按其對於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向被告請求。經查,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170日)之租金利益82785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x5%x322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170/365)〕=8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2年又20日)之租金利益404926元〔計算式:12240×5%x322×(2+20/365)=404926〕。算至101年1月20日止,租金利益共487711元(82785+404926=487711),被告就超過其應有部分對其餘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被告應返還447068元予其餘共有人全體(000000x11/12=447068)。而原告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2,陳玉秀、陳淑錦應有部分均為3/24,鄭怡君應有部分均為1/24,其餘共有人陳肇崇應有部分1/12,陳淑霞應有部分1/8,陳金蓮應有部分1/24,陳林富美應有部分1/24(以上四人就其應有部分未於本件求償),有土地謄本可稽,則原告尤美燕對於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20,林陳玉枝對於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20、陳肇成對於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20、陳玉秀對於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3/20、陳淑錦對於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3/20、鄭怡君對於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20,是原告尤美燕得請求44707元(000000x2/20=44706.8)。原告林陳玉枝得請求44707元(000000x2/20=44706.8),原告陳肇成得請求44707元(000000x2/20=44706.8),原告陳玉秀得請求67060元(000000x3/20=67060.2),原告陳淑錦得請求67060元(000000x3/20=67060.2),原告鄭怡君得請求22353元(000000x1/20=22353.4)。是原告尤美燕得請求被告給付44707元及自101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陳玉枝得請求被告給付44707元及自101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肇成得請求被告給付44707元及自101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玉秀得請求67060元及自101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淑錦得請求67060元及自101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鄭怡君得請求22353元及自101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尤美燕1505元〔計算式:

12240×5%x322/12=16422,16422x11/12=15053.5,15053.5x2/20=1505.35〕。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林陳玉枝1505元〔計算式:12240×5%x322/12=16422,16422x11/12=15053.5,15053.5x2/20=1505.35〕。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陳肇成1505元〔計算式:12240×5%x322/12=16422,16422x11/12=15053.5,15053.5x2/20=1505.35〕。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陳玉秀2258元〔計算式:12240×5%x322/12=16422,16422x11/12=1505

3.5,15053.5x3/20=2258.02〕。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陳淑錦2258元〔計算式:12240×5%x322/12=16422,16422x11/12=15053.5,15053.5x3/20=2258.02〕。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鄭怡君753元〔計算式:12240×5%x322/12=16422,16422x11/12=15053.5,15053.5x1/20=752.67〕。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