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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李忠成

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王盈輝楊焜樹陳清榮黃勝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州律師

何念修律師被 告 李至耀即昶榮企業即昶龍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成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原告李建國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李洋波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李德崙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原告李凱騏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李亞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李佳錡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李珍妮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丁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焜樹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榮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忠成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原告李建國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李洋波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李德崙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原告李凱騏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原告李亞臻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原告李佳錡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李珍妮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李忠成、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李建國、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李洋波、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李德崙、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李凱騏、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李亞臻、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李佳錡、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李珍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李新丁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原告楊焜樹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陳清榮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柒拾伍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李新丁、楊焜樹、陳清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忠成新臺幣(下同)58,400元、原告李建國80,000元、原告李洋波80,000元、原告李德崙33,867元、原告李凱騏26,667元、原告李亞臻26,667元、原告李佳錡7,200 元、原告李珍妮7,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丁963,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輝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焜樹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榮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益6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忠成70,080元、原告李建國96,000元、原告李洋波960,000 元、原告李德崙40,640元、原告李凱騏32,000元、原告李亞臻32,000元、原告李佳錡8,640 元、原告李珍妮8,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丁963,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輝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焜樹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榮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益6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事項均係基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變更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部分:

1、被告未經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之同意,擅自將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李新丁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000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楊焜樹,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0 元,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止,每月租金24,000元,故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480,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及原告李新丁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原告李新丁已將其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生之債權,依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讓與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並簽立協議書。是依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之應有部分各為146/ 1000 、1/5 、1/5、127/1500、1/15、1/15、18/1000 、18/1000 ,而分別受有70,080元、96,000元、96,000元、40,640元、32,000元、32,000元、8,640 元、8,640 元損害,爰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未經原告李新丁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李新丁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原告李新丁所有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0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陳清榮,租金每月100,000 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8月19日止,受有963,333 元之利益,致原告李新丁受有該數額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利息。

(二)原告王盈輝部分:被告與原告王盈輝就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鄉○○路○段○○○ 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

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原告王盈輝曾照租賃契約約定給付押租金176,000 元,雙方租約於100 年10月31日到期後,被告至今仍未返,是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責。

(四)原告楊焜樹部分:被告與原告楊焜樹就系爭000 號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原告楊焜樹曾照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給付押租金750,000 元,租約於

101 年1 月31日到期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是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負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責。

(五)原告陳清榮部分:被告與原告陳清榮就系爭3 號建物及前廣場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原告陳清榮曾依雙方租賃契約給付押租金300,000 元,租約於101 年8 月19日到期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是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負有返還該押租金之責。

(六)原告黃勝益部分:被告與原告黃勝益就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空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牛10月31日止,原告黃勝益曾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給付押租金69,000元,租約102 年10月31日到期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是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負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責。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李新丁、訴外人李蔡秀冬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00-0 、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按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可知該等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成立在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與訴外人李世昌之間,原告與被告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至被告辯稱其有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乙事,亦經上開判決認定難單憑受領租金之支票係其由簽發,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鈞院上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之間就該等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對其中之系爭000-0 、00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主張自無理由。

2、原告王盈輝原向訴外人黃志忠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契約內約定押租金176,000 元;嗣黃志忠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原告王盈輝遂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承租條件與原告王盈輝和黃志忠間之租賃契約條件相同,契約書第5 條上亦記載以押租金176,00

0 元,被告與原告王盈輝簽約之初,因黃志忠尚未退還押租金176,000 元予原告,被告、黃志忠、王盈輝三人遂合意由黃志忠給付被告176,000 元作為系爭土地押租金。從而,原告王盈輝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經指示交付押租金176,000 元予被告,其交付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主張其未收到原告王盈輝之押租金,顯無理由。

3、原告楊焜樹之所以自99年至101 年間每月短繳10,000元租金,係因該廠房周圍因機場捷運線施工,嚴重妨礙原告楊焜樹之傢俱批發生意,故與被告協商減少租金價額,經雙方合意每月減少10,000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楊焜樹積欠租金共計6,000,000 元,顯無理由,不得採信。又租期屆滿後,原告楊焜樹即未再向被告承租了。

4、90年11月1 日原告李新丁與李世昌曾就原告李新丁所有系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0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期90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95年10月28日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再與李世昌就上開房地簽定租賃契約,租期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止。上開90年11月1 日租賃契約中第7 條第3 項,雙方約定:「乙方(承租人李世昌)於租賃期間所加蓋之房屋,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續租,所加蓋之房屋歸甲方(出租人李新丁)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主張任何權利。」,95年10月28日之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同樣約定:「乙方(承租人李世昌)於租賃期間所加蓋之房屋,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續租,所加蓋之房屋歸甲方(出租人李新丁、李蔡秀冬)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主張任何權利。」可知租賃期間內李世昌於系爭000-0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加蓋之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系爭四筆土地上所加蓋之房屋即歸李新丁所有;而於95年租期即將屆滿之際,李世昌於95年10月28日又重新與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至100 年11月1 日租期屆滿時,若未繼續承租,則上開四筆土地上所加蓋之房屋歸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所有。100 年11月1 日租賃期間屆滿時,李世昌並未繼續承租,故100 年11月1 日時上開四筆土地上加蓋之房屋即歸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所有。再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可知高等法院經過實質審理後,亦認為無證據證明系爭000 號房屋是被告所有。而依據原告所提證物8 、9 ,均可證明100 年11月

1 日時,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歸屬於原告李新丁所有。從而,因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0 號建物及前廣場出租予原告陳清榮,原告李新丁依民法767 條規定主張所有權,要求原告陳清榮返還建物,原告陳清榮已將租賃物返還予所有權人,以致不能依照契約約定返還予被告李至耀,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陳清榮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陳清榮應免給付義務,亦即不須將承租之租賃物返還予被告。

5、被告原與訴外人邱百良訂立租賃契約,出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空地,約定押租金69,000元,邱百良依約交付押租金予被告,租約到期後,上開空地轉由原告黃勝益承租,而契約書第5 條同樣記載以69,000元為押租金;因被告尚未退還押租金69,000元予邱百良,被告、邱百良與原告黃勝益遂合意由黃勝益給付邱百良69,000元,邱百良之前給付給被告的押租金則續由其收存,作為原告黃勝益給付給被告之押租金。從而,原告黃勝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經指示交付押租金予被告,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原告黃勝益之押租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忠成73,000元、原告李建國100,000 元、原告李洋波100,000 元、原告李德崙42,333元、原告李凱騏33,333元、原告李亞臻33,333元、原告李佳錡9,000 元、原告李珍妮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丁963,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輝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焜樹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榮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益6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部分:

1、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762號判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苟雙方就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交付租賃物為必要。被告與原告李新丁、訴外人李蔡秀冬於95年10月就李蔡秀冬所有之系爭000-0 、000-0 、000-0 (李蔡秀冬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原告李新丁、新忠成、李建國、李洋波繼承)及原告李新丁所有之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約定交由被告使用收益,約定以「都市計劃開放」為租賃期間,未以字據約定租賃期間,並按月支付租金,自應視為不定期租約,故被告與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已就租賃標的、租金及期限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此有李世昌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102年3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案件

103 年2 月17日之證詞足堪認定。

2、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雖提出有李世昌簽署之租約,惟被告與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就前開土地成立租約時,並未簽立書面簽約,而李世昌係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親戚又為本件租約之介紹人,為祛除出租人之疑慮,遂應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夫婦二人所請,同意擔保被告支付租金之責任而在租賃契約上署名以示其擔保之責,其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主體,此亦經李世昌另案102 年3 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可信,李世昌僅介紹(居間)促成兩造間之租約,並就被告租金之給付義務對出租人負擔保責任,其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主體,至為明確。

3、又被告為支付租金,自95年11月6 日起迄至100 年11月1日止均每年簽發面額210,000 元之遠期支票12紙交付予出租人即原告李新丁,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再出租予黃勝益、楊焜樹及王盈輝使用,有原告黃勝益、王盈輝於另案

102 年8 月26日到庭之證詞、原告楊焜樹於另案102 年8月1 日到庭之證述可證。又觀以被告與原告王盈輝、楊焜樹、陳清榮、黃勝益訂立之租賃契約,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王盈輝、楊焜樹、黃勝益及陳清榮收取租金,殆無疑問。縱依原告李新丁所主張李世昌為二房東即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並自承係由李世昌轉租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自95年11月6 日至100 年11月1 日有支付租金予原告李新丁之事實,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李世昌自95年11月

6 日起即有不定期租賃租約存在,縱100 年11月1 日後原告未再同意續租予李世昌,惟被告基於與李世昌之不定期租約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實應向李世昌主張不當得利,而非被告。

4、準此,被告與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既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復未限制被告不得轉租,渠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後,對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000 號房屋及系爭0 號房屋為被告承租土地後所蓋,故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自無權利向被告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即原告王盈輝、楊焜樹、陳清榮及黃勝益收取租金,被告自受領共計1,363,333 元之租金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5、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關於「爭點效」之說明,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李世昌云云;惟該判決雖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列為重要爭點,然該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蓋除李新丁、李洋波、李建國、李忠成於該案為當事人外,其餘原告並非當事人,因此本件訴訟與該案之當事人並非完全同一;再縱本件原告李新丁、李洋波、李建國、李忠成於該案為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主張李世昌非原告所稱之二房東,李世昌從未支付租金予李新丁、訴外人李蔡秀冬,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轉租契約並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僅介紹(居間)被告向出租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非承租人等完全未予置理,僅依原告李新丁等人所提書面契約,亦在未就李世昌證詞及其他客觀事證完整審酌下,遽認李世昌為承租人,臺灣高等法院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訟訴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判決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仍應由鈞院依法認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二)原告黃勝益、王盈輝部分:

1、被告雖與原告黃勝益及王盈輝簽訂有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第5 條約定交付押租金之條款,惟原告黃勝益於100 年11月1 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時,並未依契約規定交付押租金69,000元予被告,而原告王盈輝於95年11月1 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時,亦未交付契約書上所載之押租金176,000 元予被告,則原告黃勝益及王盈輝既未將所約定之69,000元及176,000 元之押租金交付予被告,其等請求返還押租金,自屬無據。

2、原告黃勝益、王盈輝雖主張其係以指示交付押租金予被告云云,惟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6 判例已明示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原告黃勝益、王盈輝係各自與被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並非於同一租賃契約之主體有所變更。據此,原告黃勝益、王盈輝另與被告簽訂新租約時,自須依新租約交付押租金予被告。縱認原告黃勝益另與被告簽訂租約,於交付押租金時,得以邱百良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代為押租金之現實交付,然就原告所主張「邱百良有無交付押租金予被告」、「被告與邱百良、黃勝益三方是否有合意由黃勝益指示交付」云云,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經邱百良、原告黃勝益及被告合意後,同意由原告黃勝益以指示交付以代押租金69,000元之現實交付云云,自不可採。此外,原告另主張原告王盈輝向黃志忠承租系爭土地,黃志忠再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原告王盈輝再與被告簽訂租約,亦以指示交付押租金云云,依前述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理,王盈輝再與被告簽訂之租約係另外成立之新租約,自應交付押租金予被告,而原告並未舉證黃志忠、原告王盈輝、被告三方有合意以原告王盈輝得以對黃志忠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代押租金之交付,是原告上述主張,亦委無足採。

(三)原告楊焜樹部分:原告楊焜樹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845 號建物及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時係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惟自99年起迄至101 年止,每月少繳10,000元之租金共480,00

0 元;101 年1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楊焜樹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該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楊焜數自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

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6,000,000 元,是原告楊焜樹所請求750,000 元押租金,扣抵上開租金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楊焜樹請求返還,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50,000元及利息,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清榮部分:

1、原告陳清榮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3 號建物,乃係被告自行進料並僱工所建造,此有證人許曌輝於另案102 年3 月14日具結之證詞及同日林賀田證詞可證,原告主張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新丁,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民事準備狀(三)狀雖提出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稅書,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李新丁所有,然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細繹98年、103 年度房屋稅稅繳款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及99年、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原告李新丁所繳納之房屋稅核課年度均非被告96年搭建系爭房屋時,而係在96年之後,故縱認原告李新丁為系爭房屋98年、99年、100 年、103 年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惟尚不足執此即謂原告李新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取。

2、原告陳清榮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於101 年8月19日屆滿,其在租賃期間屆滿後,卻未將房屋返還予被告,觀之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第6 條載有: 「乙方(即原告陳清榮)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則原告陳清榮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將房屋返還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復參租賃契約第8 條之規定:「乙方(即原告陳清榮)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可知,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未返還房屋,即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陳清榮自101 年8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迄至其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時,仍未將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原告陳清榮請求違約金共計1,756,667 元,前開原告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應為押租金擔保範圍所及,又前開違約金於原告陳清榮未返還租賃物時即已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被告以押租金300,000 元扣抵前開違約金1,756,667 元後,已無餘額。原告陳清榮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部分:

1、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為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6/1000、1/5 、1/5 、127/1500、1/15、1/15、18/1000 、18/1000 ,原告李新丁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同意,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李新丁所有系爭000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楊焜樹,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480,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經原告李新丁同意,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李新丁所有系爭0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陳清榮,租金每月100,000 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受有963,33

3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租予原告楊焜樹、陳清榮之事實,惟辯稱:其已於95年10月就李蔡秀冬所有之系爭000-0 、000-0 、000-0 及原告李新丁所有之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均按月支付租金,出租人即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亦未限制被告不得轉租,且系爭000 號、0 號建物為被告承租土地後所蓋,故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自無權利向被告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即原告王盈輝、楊焜樹、陳清榮及黃勝益收取租金,被告所受領租金利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是以,此部分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就系爭000-

0 地號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有出租他人之權利?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與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間就系爭0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雙方曾約定,由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提供系爭0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李世昌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之證詞及自95年11月6 日起至

100 年11月1 日止之面額21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被證

1 、2 、3 ),惟查:⑴被告前曾於另案對原告李新丁、李忠成、李洋波、李建

國起訴主張其於95年10月向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承租系爭000-0 、000-0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並經其二人同意興建系爭000 號、0 號建物,約定每月租金21萬元,被告簽發自95年11月6 日起,面額各21萬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李新丁以支付租金,被告有合法使用收益權源,自得將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原告黃勝益、王盈輝、陳清榮及楊焜樹使用,收取租金,詎原告李新

丁、李忠成、李洋波、李建國自100 年11月、101 年1月起向次承租人原告黃勝益、王盈輝、楊焜樹收取租金,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李新丁、李忠成、李洋波、李建國給付105 萬元等,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000-0 、000-0 、000-0 、00

0 、0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李世昌,並非被告,李世昌非不得借用他人支票以支付租金,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 號建物為其所興建,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判決駁回被告另案之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33 頁至第144 頁);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以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李世昌,及難憑被告搭建系爭000 號鐵皮屋,即謂其為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參(見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

⑵又原告李新丁曾就系爭000-0 、000-0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 號建物與李世昌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0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止,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並就前開土地及房屋再與李世昌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日止,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影本二件為證(見卷第

169 頁至第172 頁),而參以李世昌於另案訴訟在本院所證稱:(問:前開兩份租賃契約是否你本人親自簽立的?契約內容是雙方約定的內容?)是。是。(問:你當時如支付押租保證金42萬以及每月租金20萬?)42萬是開票,20萬也是開票,第二份契約也全部都是開票。

(問:當時你是用自己的支票或是他人的支票來支付付?)第一份契約的押租金及租金的支票都是我本人的名義,第二份契約就是李至耀開的,是李至耀開票交給李新丁。(問:為何第二份契約是用李至耀支票支付?)因為當初我的經濟狀況有問題,無法再續租,所以我介紹原告(即李至耀)去續租。(問:為何第二份契約承租人是寫你的名字?)95年10、11月時,李蔡秀冬談續租,當時李新丁在旁邊,原告(即李至耀)也在場,我告訴李蔡秀冬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介紹原告來租,原告當時住在附近,大家都認識,李蔡秀冬就答應租給原告。(問:為何當時承租人是寫你的名字?)因為我是李蔡秀冬的遠親,就還是用我的名字,租金照付就沒有問題。(問:你與李新丁等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的租約到何時?)到100 年11月1 日等語,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到院證稱:(問:你有無跟李新丁及他太太租賃土地?)是,我是民國90年開始跟他們兩夫妻租的,到95年到期,95年我再帶李至耀至李新丁家重新再打契約,就是這樣而已。(問:你打契約為要帶李至耀去?)我當時經濟不好,無法繼續承租,所以帶李至耀去頂我的位置,契約還是用我的名字,因為我伯母相信我,她當場說名字不用換了,租金收正常就好了,若租金收不到就找我和李至耀。(問:95年契約是誰承租?)是我承租,95年之後還是用我名字。(問:意思是說承租人還是你,至於你要如何處理給李至耀,是你與李至耀之間的事?)是。後改口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有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95年之後土地的租賃契約到底是你向李新丁承租?還是李至耀向李新丁他們承租?)95年之後是我帶李至耀至她家去,當初我跟我伯母說我現在經濟不好,我帶李至耀過去承租,她說好沒問題,若租金清楚就租給李至耀,我伯母說那名字就不用改,就用我的就好了,我伯母說她信任我,若租金都清楚的話就沒問題,不用再改名字,因為麻煩。(問:95年的時候,你伯母怎麼說?)95年我帶李至耀去我伯母家說繼續承租,我伯母說若租金付都正常,就租給李至耀,若租金不正常,我負責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卷第55頁至第67頁),李世昌雖謂李蔡秀冬同意出租予被告云云,然依其所稱李蔡秀冬因信任遠親之李世昌,表示95年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用李世昌之名訂立,租金之支付若未正常,應由李世昌負責等情,可知李蔡秀冬與原告李新丁於95年續訂租賃契約時,其等所欲成立租賃契約之對象仍係李世昌,並經李世昌允諾,由雙方簽立租賃契約為憑,堪認95年續訂之租賃契約仍係存在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與李世昌間;至於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是否同意李世昌得將租賃物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代付租金,充其量僅屬契約成立後雙方關於承租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及內容所為約定,要難以此反捨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承租人為李世昌之約定而更為曲解租賃契約即係存在於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及被告間。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⑶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原告主張該等建物為原告李新丁所有,業據其提出前開二份租賃契約影本、85、87、98、99、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04 頁至206 頁、第272 頁、第267頁);被告就系爭000 號、0 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乙節,雖提出證人林賀田、許曌輝於另案訴訟在本院103 年

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卷第57頁背面至58面背面),惟依李世昌與李蔡秀冬、原告李新丁所簽立前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3 項已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加蓋之房屋,於租期屆滿時如不續租,所加蓋之房屋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拆除或主張權利,並經李世昌於另案證稱確有如此約定在案,此有租賃契約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102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00 頁背面),並參以李世昌訂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於100 年11月1 日屆滿未再續訂租賃契約,及系爭0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 號、0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應認系爭000 號、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0 年11月1 日屆滿而讓與出租人,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000 號、0 號建物原始建築人為由主張所有權。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00

0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楊焜樹,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

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0 元,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止,每月租金24,000元,及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 號建物出租予原告陳清榮,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二份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118 頁至第120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楊焜樹配偶詹舒斐到庭證述屬實(均詳如後述),而被告於李世昌所訂租賃契約期間屆至(100 年11月1 日)後,即未再有使用系爭0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 號、

0 號建物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於100 年11月2 日繼續出租土地、建物予原告楊焜樹、陳清榮並收取租金,對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而言,即屬其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⑸準此,計算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止所收取原告楊焜樹及陳清榮之租金,各為472,000 元(【240,000 元×29/30 月】+240,000元×1 月=472,

000 元)及958,065 元(【100,000 元×18/31 月】+【100,000 元×9 月】=958,0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新丁已將其對被告得為請求之系爭00

0 號建物不當得利債權讓依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讓與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並簽立協議書,並通知被告,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81 頁)。是就被告無權出租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 號建物部分,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依其等應有部分及受讓債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各應為68,912元、94,400元、94,400元、39,963元、31,467元、31,467元、8,496元、8,496 元(即146/ 1000 ×472,000 元=68,912元、1/ 5×472,000 元=94,400元、1/5 ×472,000 元=94,400元、127/1500×472,000 元=39,963元、1/ 15×472,000 元=31,467元、1/15×472,000 元=31,467元、18 /1000×472,000 元=8,496 元、18 /1000×472,000 元=8,4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被告無權出租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 號建物部分,原告李新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則應為958,06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王盈輝、黃勝益部分:

1、原告王盈輝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已依租賃契約約定給付押租金176,000 元,詎於100 年10月31日租期屆至後,被告至今仍未返等語,原告黃勝益則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並已依契約之約定交付押租金69,000元,詎租期102 年10月31日到期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渠等有交付押租金之事。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王盈輝、黃勝益是否已交付押租金,攸關押租金契約是否成立,自應由原告王盈輝、黃勝益負舉證責任。

2、查,關於押租金之交付,原告王盈輝固主張其與前任出租人黃志忠及被告已合意約定,由黃志忠給付被告176,00 0元作為原告之押租金,原告王盈輝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經指示交付押租金176,000 元予被告,其交付行為業已完成云云,原告黃勝益則主張因被告未退還押租金予原告黃勝益之前任承租人邱百良,被告、邱百良與原告黃勝益遂合意由原告黃勝益給付邱百良69,000元,邱百良之前給付給被告的押租金則作為原告黃勝益給付給被告之押租金,原告黃勝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經指示交付押租金予被告云云,然原告王盈輝、黃勝益就此部分指示交付押租金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原告王盈輝、黃勝益所提出各自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各該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黃勝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王盈輝)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 . 」,亦僅能證明原告王盈輝、黃勝益與被告間成立押租金契約,並負有押租金之給付義務,要難據為證明原告王盈輝、黃勝益確已交付押租金。此外,原告王盈輝、黃勝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前揭押租金契約尚未成立至為灼然,原告王盈輝、黃勝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要屬無據。

(三)原告楊焜樹部分:

1、原告楊焜樹主張其就系爭000 號建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給付押租金750,000 元,詎租期於101 年1 月31日屆至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楊焜樹已交付押租金750,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楊焜樹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係約定每月租金250,

000 元,惟自99年起迄至101 年止,每月少繳10,000元之租金共480,000 元;101 年1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楊焜樹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該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楊焜數自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6,000,000 元,是原告楊焜樹所請求750,000 元押租金,扣抵上開租金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楊焜樹請求返還等語。

2、關於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0 元乙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卷第13至16頁),原告楊焜樹對被告抗辯其自99年起至101 年止每月均僅給付240,000 元之租金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楊焜樹之所以自99年至101 年間每月短繳10,000元租金,係因該廠房周圍因機場捷運線施工,嚴重妨礙原告楊焜樹之傢俱批發生意,故與被告協商每月減少10,000元等語,而依證人即原告楊焜樹配偶詹舒斐到庭證稱:(問:租賃期間是否按月均有給付25萬的租金?)第一年是25萬元,第二年開始每月是24萬元,因為租了半年多之後捷運動工,生意不好,因為被告一次就是拿一年的房租,所以第二年來拿房租後就和被告商量可不可以降租金,後來被告答應每月降一萬元,所以之後就付24萬元到租期屆滿,(問:你和被告談減少租金的事情,被告有很快答應嗎?)原先我們希望可以減少到20萬元,後來被告不願意,後來就是告訴他我們做生意的難處,因為我們的大門前有圍籬,後來就答應減一萬元。(問:請問後來減一萬元,是指當天嗎?)他是一次收一年的租金,我是一次給12張支票,是從第二年的第一個月開始收24萬元。(問:被告是如何表示答應?)被告當場明確說好。(問:你們有要求被告更改租賃契約的租金金額?)沒有,因為基於互信,租約一訂就是五年等語(見本院第10

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係抗辯原告楊焜樹於約定租期內每月少繳1 萬元,共計48萬元之情,可知證人詹舒斐所證稱係自第二年起即每月繳交24萬元租金,堪為採信,則衡情,倘被告未同意減少租金為每月24萬元,何以被告於租期之第二年起即收取每月24萬元之租金直至第5 年即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證證人詹舒斐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楊焜樹於101 年1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該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楊焜數自101 年1 月31日至至103 年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6,000,000 元云云,為原告楊焜樹所否認,被告就其與原告楊焜樹於租期屆滿後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4、按「契約期滿,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楊焜樹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楊焜樹之押租金750,000 元已與積欠之租金扣抵殆盡云云,既無可採,是原告楊焜樹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50,000 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陳清榮部分:

1、原告陳清榮主張其系爭3 號建物及前廣場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原告陳清榮已依雙方租賃契約給付押租金300,000 元,租約於101 年8 月19日到期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陳清榮已交付押租金3,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

原告陳清榮自101 年8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將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向原告陳清榮請求違約金共計1,756,667 元,並抵充押租金等語。

2、關於原告陳清榮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系爭0 號建物返還予被告之事實,原告陳清榮並不爭執,惟主張租賃房屋已因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要求返還,原告陳清榮已將租賃物返還予所有權人,以致不能依照契約約定返還予被告李至耀,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陳清榮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陳清榮應免給付義務等語,而系爭3 號建物於100 年11月1 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即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且由出租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李新丁、李蔡秀冬有同意李世昌將租賃物交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由被告轉租予原告楊焜樹,惟原告楊焜樹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是自李世昌所定100 年11月1 日租期屆滿後,雖然被告與原告楊焜樹間之租賃期間仍未屆至,亦不能認原告楊焜樹得合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是原告楊焜樹因應土地所有人及租賃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李新丁之請求返還租賃物,致無法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返還租賃物予被告,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楊焜樹對被告自免再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要無違約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向原告陳清榮請求違約金共計1,756,667 元並扣抵押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3、按「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與原告陳清榮間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陳清榮之押租金300,

000 元已與違約金扣抵殆盡云云,既無可採,是原告陳清榮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0元,要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各68,912元、94,400元、94,400元、39,963元、31,467元、31,467元、8,496 元、8,496 元,給付被告李新丁958,065 元,給付原告楊焜樹750,000 元、給付陳清榮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王盈輝、黃勝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