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周仲瑜?????????????樓被 告 黃慶田
黃惠美??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黃 嘉??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三六二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黃慶田、被告黃惠美、被告黃 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4.3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原告應有部分1/16、被告黃慶田應有部分1/16、被告黃惠美應有部分1/16、被告黃 嘉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236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應有部分各1/4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經拍賣買受後,請求協議分割未果,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雖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仍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黃慶田、黃惠美、黃 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中之第3 層樓房屋,樓層登記面積為51.84㎡,系爭土地面積為64.31 ㎡,原告與被告黃慶田、黃惠美、黃 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6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另系爭建物為一公寓式建築,僅有獨立一大門為出入口,且總面積僅有51.84 ㎡,並非十分寬闊,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並無法分割出樓梯共同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被告等人亦均稱無法向原告價購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