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林福順被 告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記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告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宜美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宜美公司監察人黃正賢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宜美公司董事及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前開登記資料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於被告公司解散、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時,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而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陳稱係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其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董事之情事,而被告公司有短漏稅款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可參。故前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情形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命令,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表示被告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函稱有短漏稅款情事,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被告宜美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上開公司於93年10月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紀錄上有記載原告有出席該股東會,且被選出為董事之一,而同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並在董事簽到表偽造原告之簽署,又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偽造原告之簽署,而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訂立章程、解散清算等事項,更未在上開事項之文件上簽名,顯然原告之董事及股東身分係遭冒用,是兩造間股東關係與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董事與股東,更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法定清算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宜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以:其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另案偵查中,伊始知原告為公司董事,伊本人對於公司事務均不清楚。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為證,且觀之卷內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錄(見本院卷第13頁),內容為原告及黃正賢、江炎利等三人當選董事乙節,證人黃正賢證稱其上黃正賢印章非其所有,又被告公司93年11月
4 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董事原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上林福順簽名,顯與原告本人在法庭上親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及原告本人於護照上之簽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卷第11頁)均不相符合,且簽到表上黃正賢之簽名,亦遭證人黃正賢否認非其簽署,另被告又未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證稱:其亦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伊亦係於另案偵查中始知原告為公司的董事等語,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