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全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汪清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陳芳琴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芳琴與原告汪清汾為夫妻,惟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之分別財產制,夫妻財務分別獨立自主;另汪清汾係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與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毫無關聯。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以原告汪清汾之配偶身份,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於原告汪清汾不知情之情形下,指示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邱奕惠,或提領現金轉存至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或為其繳納房屋貸款、保險費等(整理如附表),總計新台幣(下同)3,200,868元(原證1)。因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邱奕惠不敢違逆「董娘」被告之指示,乃依其指示辦理,然上開金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原告汪清汾曾於98年3月27日匯款借予被告60萬元(原證2),以供其購買個人名下房屋之用,雖兩造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汪清汾仍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故原告汪清汾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催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懋有限公司3,2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汾新台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原證1之真正,理由如下:
1、原證1第2頁記載:「CM全懋有限公司/業主往來」;原證1第6頁記載:「汪清汾/彰銀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足徵非同一帳冊。
2、原證1各頁日期並未連貫,顯為拼湊。
(二)至原告汪清汾所謂98年3月27日借款600,000元予被告乙節,亦無理由:
1、被告對此予以否認。
2、再由原告所提出原證2所示,乃被告將60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並非原告以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足見原告所訴,毫無理由,本件原告尚應返還被告600,000元。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3,200,868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所提該公司帳簿(原證1),有記載:「CM全懋有限公司/業主往來」,亦有記載:「汪清汾/彰銀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且各頁日期並未連貫,顯為拼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3,200,868元之事實。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不當得利之事證,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3,200,868元,並無理由。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汪清汾主張被告應給付消費借貸6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汪清汾主張曾於98年3月27日匯款借予被告60萬元(原證2),以供其購買個人名下房屋之用等語,然查,原證2係被告於98年3月27日匯款60萬元存入原告汪清汾彰化銀行帳戶,並非原告汪清汾於98年3月27日匯款6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有原告汪清汾所有原證2之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按,且原告汪清汾於本院10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稱可能資料有誤等情,原告汪清汾亦未舉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證,所以,原告汪清汾主張被告應給付消費借貸600,00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103年6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意旨略以:『陳報原告全懋有限公司及汪清汾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件),即得顯示原告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形,並請鈞院傳喚原告汪清汾本人到庭說明,以利本件相關事實之釐清。』,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之規定,然本件於103年6月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述證人邱奕惠確實有沒有住在我們陳報的地址,我們不知道,暫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告全懋有限公司及汪清汾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聲請傳喚原告汪清汾本人到庭,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懋有限公司3,2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汾新台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