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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臺灣日蓮正宗蓮葉會法定代理人 蘇武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汪金子訴訟代理人 吳松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已向內政部為人民團體之登記,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原告有制訂章程,登記之會址為臺灣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依法申請成立,並經核准登記為人民團體前,基於

會眾之捐款籌措新臺幣(下同)2,827,400 元,擬購買固定聚會念經參佛之處所,並作為本會會址,惟因當時原告尚未經核准成立,且為便於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辦理貸款事宜,故於88年間以其中之一會眾即被告之名義,以6,500,000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0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6 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另一會眾即訴外人吳王珠名下,為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當時尚未經核准成立為人民團體,且為便於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故借名登記予會眾即被告及吳王珠名下一事,被告及吳王珠於91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渠等名下,且系爭房地日後應以原告之指示無條件配合辦理。又因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吳王珠名下,故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600,000元係由所有會眾籌資合計2,827,400元而來,另餘款3,900,000 元則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被告為貸款人,吳王珠為保證人),並由原告負責掌管財務工作之會眾即訴外人王菊子以每月所收取會眾之捐款(如當月份所收取之捐款有不足支付時,則由王菊子以其個人資金墊付),按月以現金繳納貸款26,500元至27,000元(因貸款利率波動)至板信銀行,並由原告繳納相關房屋及地價稅款,而系爭房地自買賣迄今,均係作為原告會眾修行、聚會、念經及參佛之固定處所,足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吳王珠名下。

㈡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借名登記

人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亦應無條件配合返還。本件被告雖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且均為原告繳納貸款、稅捐及使用中,被告卻在原告於102 年間向板信銀行申請調降貸款利息時,向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貸款條件,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有意圖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意,故原告認有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訴訟屬於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 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

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過會員大會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能提起訴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檢附原告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暨會議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等事證,故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自始未取得會員大會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之情。

㈡原告並非借名登記之權利人:

⒈妙壽教會建寺基金係被告為彌補其前夫撕毀佛祖,發願日後

購置不動產作為日蓮正宗三重地區信徒念經之場所,以妙壽教會建寺基金為名,於三重地區找尋適宜地點創設日蓮正宗佛堂。妙壽教會建寺基金購買系爭房地後,經眾人決議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以保全財產俾利將來無法經營時,還可將此財產變賣分配予原始出資眾人,系爭房屋於88年8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則於88年12月21日自賣方移轉登記至吳王珠名下。又妙壽教會建寺基金係以建寺為目的之財產集合體,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財團,僅係當初眾人不知應為財團登記,以致妙壽教會建寺基金未取得法人資格。因此,系爭房地應屬妙壽教會建寺基金即該等基金出資眾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吳王珠名下。

⒉被告於88年6 月購買系爭房地時,未能預知日後將成立臺灣

日蓮正宗蓮葉會(即原告),嗣原告前理事長即訴外人陳朝棟顧及日本導師為帶領信徒須常駐臺灣,且以人民團體名義邀約可長期居留。再者,三重地區信徒與全臺各地信徒均有往來,故經陳朝棟確定全臺各地信徒之意願後,擬以全臺各地信徒之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組織,惟考量妙壽教會已成立在先,其他地區信徒並不知情,如逕以系爭房地向內政部直接申請作為設立原告之地址及場所,恐遭全臺各地信徒誤認係原告之財產,故陳朝棟即建議以原告向被告及吳王珠承租系爭房地,作為合法使用之依據。原告於雙方成立租約後,於89年9 月24日向內政部登記正式成立為人民團體。無論是目的、構成員、成立時間及組織型態,原告與妙壽教會建寺基金皆不相同,二者亦非籌備處或前身關係,僅係單純之租借關係。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自89年9 月24日起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為人民團體後,即

可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繳納,何以14年來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並辦理貸款繳納,而仍沿用妙壽寺基金名義,此無非係因原告知悉其與妙壽寺基金係2 個不同組織,而系爭房地屬於妙壽寺所有,原告無權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貸款移轉至其名下。

㈣系爭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蓋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系

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原告應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㈤系爭房地貸款之頭款或餘款均係妙壽寺(建寺)基金支付:

⒈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於88年6 月28日繳付頭期

款2,000,000元,嗣於88年7 月14日再繳付600,000元,該等款項係由被告邀同妙壽教會建寺基金之出資眾人集資之2,800,000餘元繳納。至於剩餘之尾款3,900,000元則係經被告邀同吳王珠為保證人,於89年1月17日設定首順位抵押權5,160,000元予板信銀行,並向該銀行貸款後,全數繳付於賣方,由被告成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

⒉系爭房地之房貸月付金最初係由被告邀同妙壽教會建寺基金

之出資眾人募得之資金,或由被告私人款項自行按月給付予板信銀行,而非由原告向會眾收取之捐款支付。至93年7 月間,被告與陳朝棟協商,被告因故經濟狀況陷落,恐無力繳納貸款,而原告自89年9 月24日借用系爭房地以來,從未繳納租金,原告同意自93年7 月起,向會眾收取捐款作為妙壽寺款項,妙壽寺再將該等款項給付貸款,雙方共同維繫妙壽寺至今。

㈥原告在板信銀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事件中,並非當事

人,其不可能向板信銀行辦理調降利率,亦未要求被告辦理調降利率。又被告曾接獲板信銀行板橋分行通知「有人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要求辦理「只繳息不還本方案」,然因此舉會增加貸款負擔,且原告未事先告知或與被告協商,被告在不了解之情形下,自未同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不同意變更系爭房地貸款條件云云,顯係原告刻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說詞。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以6,500,000 元購買,並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吳王珠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依法申請成立,並經核准登記為人民團體前

,基於會眾之捐款籌措2,827,400 元,擬購買固定聚會念經參佛之處所,並作為本會會址,惟因當時原告尚未經核准成立,且為便於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辦理貸款事宜,故於88年間以被告及吳王珠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吳王珠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本件屬於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 款其他與會員權利

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過會員大會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能提起訴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檢附原告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暨會議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等事證,故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自始未取得會員大會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第7屆第2次理事、監事會議記錄內容略以:「提案2 :妙壽寺不動產房屋(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貸款乙案,經理事、銀行向借名者(汪金子)長久勸導配合本會被拒,近半年來借名者更嗆話要讓房子法拍到底惡行,該如何處理?決議:本會將委任律師為返還借名登記所有事件,進行民事訴訟。本會不動產將改以蓮葉會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原告業經內部決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自屬已有合法代理。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屬妙壽教會建寺基金即該等基金出資眾

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吳王珠名下,原告並非借名登記之權利人等語,原告則主張妙壽教會為其前身,故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貸款亦為其持續繳納中等語。然查,妙壽教會於日後改名為妙壽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至102 年12月之妙壽寺基金收入支出表及基金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2至82頁),其上均有記載房屋貸款之支出。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一直都是以妙壽寺之建寺基金支出。參以原告陳稱妙壽寺是原告的一部分,妙壽寺現在地址就是原告拿來向內政部聲請的地址,帳冊是地方制,每個寺都有自己的帳冊,原告也有自己的帳冊,系爭房地貸款支出登記在妙壽寺的帳冊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及第179頁),顯見妙壽寺與原告之財務管理應屬各自獨立。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由妙壽教會之會眾於原告成立前集資所購買,衡情系爭房地即應屬改名後之妙壽寺所有。縱如原告所述,妙壽寺僅為原告之一部分,然原告與妙壽寺之財務在實際操作上既仍分開管理,則系爭房地自難逕認為原告所有。

⒊次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88年6 月23日簽立

,並於88年8月4日及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各自登記至被告及吳王珠名下,而原告係於89 年9月24日成立,有該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至14頁),足認系爭房地在買賣或登記至被告及吳王珠名下時,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及吳王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以上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係屬臺灣日蓮正宗蓮葉會團體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切結書係於91年10月4 日所簽立,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人,則原告本可於89年9 月24日成立時即請求被告及吳王珠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至遲亦可於簽立切結書時為上述移轉登記,原告捨此不為,則原告是否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即非無疑。再者,簽立切結書時之原告理事長陳朝棟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應登記妙壽教會名下,是妙壽教會的財產,系爭切結書上寫蓮葉會所有是為了分散風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益證系爭切結書之用意係為了強調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及吳王珠個人出資購買,被告及吳王珠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依法亦不得逕以系爭切結書來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由妙壽教會變更為原告。此外,單憑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妙壽教會與原告係屬同一。

⒋證人吳王珠雖到庭證稱妙壽寺與原告是1 個團體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吳王珠復證稱原告先申請下來,買房子以後改名為妙壽寺,前身是原告,後來變成妙壽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原告所述並不相同,且原告成立後,妙壽寺曾受原告通知參與原告之會員大會,有原告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證人吳王珠證述妙壽寺與原告是1 個團體,且原告為妙壽寺之前身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證人王菊子到庭證稱妙壽教會與妙壽寺是同1 個,妙壽寺在原告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查,證人王菊子亦證稱妙壽寺沒有獨立財務,都是屬於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惟迄至102年12月為止,仍有王菊子製作之妙壽寺基金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證人王菊子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則證人王菊子是否能明確辨別原告與妙壽寺之同一性,亦非無疑。再者,原告係主張妙壽教會(日後改名為妙壽寺)為其前身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議記錄所載(參見本院卷第

141 頁),原告曾通知三重妙壽寺、台南妙音寺及宜蘭妙海寺派員參加,顯見原告與妙壽寺係同時存在,而非由原告取代妙壽寺,故原告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及吳王珠曾於89年12月1 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記

載:茲同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6 樓(即系爭房地)供臺灣日蓮正宗蓮葉會會館,使用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2月1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於斯時即可要求被告及吳王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無庸由被告及吳王珠另行簽立同意書,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房地應為妙壽教會(日後改名為妙壽寺)所有,原告僅係向被告及吳王珠承租使用系爭房地,此部分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及吳王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