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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星泰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林惠萍被 告 翁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泰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間,邀被告翁林惠萍、翁憲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 月

9 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被告星泰有限公司應按月於每月9 日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現為

2.53%)加年息1.97%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星泰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2 年12月,之後未再還款,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證明、還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星泰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翁林惠萍、翁憲智復擔任被告星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