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周順雄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温正合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民事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744元、勞動能力損害376萬6156元,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醫療費用為9154元、勞動能力損害為86萬8852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核無不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05巷與瓊林南路路口,欲左轉至瓊林南路時,本應注意且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及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搶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瓊林南路往瓊林北路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
(二)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系爭侵權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9154元:
除證明書費1590元不計外,其已支出9154元醫療費。
②增加生活需要損害21萬2000元:
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侵權事故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亞東記念醫院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因顱內出血出院後持續頭痛,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3個月術後休養,故受有每日2000元計算,共106日,計21萬2000元之增加生活需要看護損害。
③工作損失8萬4800元:
其原任職正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因住院治療16日及出院後有3個月術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4800元(計算式:24000元×3+24000元÷30天×16天=84800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萬8852元: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受有鼻骨眼眶篩骨骨折而須進行復位固定手術,留有嗅覺功能低下後遺症,經磁振造影顯示嗅球萎縮,難以回復,屬於13等級職業傷並失能,參酌勞動給付標準勞動減損為23.07%。其遭受本件傷害時年約47歲,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尚約有18年工作期間,按勞動能力減損23.07%,及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並參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6萬8852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3.0000000×23.07%=868852元)。
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原為正笙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年薪約40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⑥修車損害1萬9000元: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侵權事故受損,估價修復費用為1萬9000元。
以上合計損害共219萬3806元,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16萬3540元,扣除後尚有203萬2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其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未見附有任何看護費用之支出憑證。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其所述之期間是否未領有薪資不明。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據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面骨複雜性骨折等,但並無嗅覺功能低下一項,且因原告從事金屬過濾網、五金零件、模具等加工製造之技術員工作,是否其本身即已罹有相關職業病,而導致嗅覺功能受影響,亦或不可知,是此部分失能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顯見,事實上,被告亦受有若干傷勢及財務上損失,歷經訴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對於原告所受痛苦及損失,願意作合理賠償,但其主張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太高,被告為高工畢業,任引擎技師,年收入約56萬元,承擔全家4口生計,有自住之房屋但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00萬元,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8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05巷與瓊林南路路口,欲左轉至瓊林南路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沿瓊林南路往瓊林北路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傷除證明書費1590元不計外,已支出9154元醫療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卷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尚受有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9154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0頁至29頁),堪信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有9154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101年12月8日侵權事故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其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因顱內出血出院後持續頭痛,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3個月術後休養,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受有21萬2000元之看護費損害。被告則辯以原告未附看護之證明單據,不得為此之請求等語。
②經查,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2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8頁),其上除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外,該醫囑欄並敘明「‧‧‧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情,顯見該醫療機構已研析原告之傷勢,就原告有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提出醫療技術建議,故堪認原告主張其先後共有106日需專人看護,應屬真實有據。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然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如為親屬照護,顯難遵行金錢收付交易方式;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常情無違,從而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社會情況,認原告主張受有21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應屬真實。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傷後有3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薪資損失8萬4800元(24000元×3+24000元÷30天×16天=84800元)之情,被告則質稱原告於其所述不能工作期間是否未領有薪資不明。經查,原告所述其原月薪2萬4000元、有3個月又16天請假不能工作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請假期間是否支薪一事,此據原告提出其受僱之正笙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該證明書明載「准予請假並留職停薪」之語,故原告主張請假106日,薪資收入短少8萬4800元,亦屬真實。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①被告雖抗辯依據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項記載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等,但並無嗅覺功能低下一項,且因原告從事金屬過濾網、五金零件、模具等加工製造之技術員工作,是否其本身即已罹有相關職業病,而導致嗅覺功能受影響,亦或不可知,原告不得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於101年12月8日急診入院,101年12月13日行上顎骨折復位固定及顎問固定手術,101年12月18日行鼻骨眼眶篩骨骨折,101年12月24日出院,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12日門診複查,因顧內出血持續性頭痛症狀」等語,堪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鼻骨眼眶篩骨骨折,須進行復位固定手術。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另記載「此嗅覺低下狀況,以外傷機制而言,符合此次病人鼻骨眼眶骨折及顱內出血所致」等語,故原告受本件侵權行為與嗅覺低下難以回復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於此主張嗅覺低下難以回復之傷害,屬於13等級
職傷並失能23.07%之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33頁),足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可採。
③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價值為每月2萬4000元,此固
有其提出侵害前之薪資單據為憑,然此為一時一地之收入,未能充足證實其恆久有此勞動能力之價值,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認為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止,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68萬7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9047×12×13.0000000×23.07%=687454),此範圍內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失,不足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為正笙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年薪約40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自有不動產1戶貸款中,且為引擎技師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被告抗辯求償金額過高,不應准許之情為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醫療費用(含接送)4萬314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以及殘廢給付10萬元,共179140元,有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就已受領之保險金額範圍,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9154元,已由保險金全額覆蓋,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1萬2000元,應扣除保險給付之3萬6000元,不足餘額17萬6000元,得向被告求償;另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68萬7454元部分,已受領保險殘廢給付10萬元,不足餘額58萬7454元,亦得向被告求償。
(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4萬8254元(看護176000+工作損失84800+勞動減損687454+非財產上損害200000),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受有機車修復1萬9000原之損害云云。本件為刑事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始可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故關於車損費用之請求,非屬免繳裁判費範圍,應予繳納。此經本院裁定原告應補繳此部分車損賠償訴訟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此部份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關於車損之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或不合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或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