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魏許富士被 告 葉 免
戴士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於上開執行案件受理中,因債務人即被告葉免及訴外人冠王茶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以被告葉免及第三人冠王茶坊所陳報扣押薪資債權不實,而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於提起訴訟時,本件即符合起訴之要件而構成獨立合法之訴訟,要不因事後鈞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等之執行聲請而有所影響,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合法且有實益。
(二)查被告葉免前於民國82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借款時同日並由上開二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詎借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原告遂於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葉免及訴外人戴見宏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於86年間強制執行訴外人戴見宏及被告葉免之財產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
次查,訴外人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往生,而被告戴士翔並未拋棄繼承,原告遂於94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戴士翔之薪資(該院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2312號),被告葉免代被告戴士翔出面,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系爭債務經會算結果後,確認改為100萬元、利息為50萬元,本息合計為150萬元,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惟前提是被告葉免應遵守誠信並應按期代償約定足額期款,如無法按照約定期日償還,超過30天,應回復按照原來足額債權150萬元計算,被告戴士翔則為連帶保證人。復查,被告戴士翔嗣雖有匯款清償50萬元,惟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是原告持執行名義對被告葉免強制執行其財產(受理案號: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於法應屬有據。
(三)再查,前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訟第40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等案件雖認定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惟觀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是否免除被告等之連帶債務」之重要爭點,於該訴訟未經實質審理,自難認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可拘束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葉免既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免除對被告戴士翔之連帶債務之理,從而被告葉免一再辯稱伊已清償債務,根本並非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於94年6、7月間已獲第2、3次清償50萬元,惟對系爭和解書所載第1次償款25萬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有受清償債務之事實。蓋雙方於簽訂和解書當日,原告原本以為被告葉免有當場帶現金和解之誠意,遂先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在原告簽完名後,被告突向原告要求支付承辦本件和解事宜之律師酬金1萬元,因當時原告未帶分文,故承辦(自稱)律師廖義輝即要求從第一期之清償款25萬元中扣除1萬元,又因上開要求律師酬金事件之突然提出,原告遂當場拒收現金,改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匯25萬元予原告,以示遵守和解契約之履行,而上開和解過首始末,均有證人張治平全程參與見聞,然前案皆未經傳喚證人張治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率爾採取於另案中張治平之證詞,即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適用法規顯然之違誤。
(四)查被告等未完全清償債務,自應回復原來足額債權150萬元,已如前述。且查,據系爭和解書第8條既約定:如甲方按照和解約定日期償還乙方至約定金額新臺幣75萬元,乙方應無條件將持有甲方文件交還予甲方等內容觀之,其可證實者,乃倘若被告主張確實已償還原告75萬元全部金額,何以未見被告曾向原告有任何要求應交付債權文件(借據、本票)之行為,足徵被告辯稱業已清償75萬元全部債務,根本顯不實在。從而,原告執本件執行名義對被告葉免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葉免對訴外人冠王茶坊的薪資債權,冠王茶坊於102年8月22日提起聲明異狀,觀該聲明異議狀備註欄內容載有:「因為今年景氣不好,冠王茶坊沒有盈餘,所有葉免無從領薪」等語可知,被告葉免亦不否認其對原告積欠債務,否則大可直接援引上開前案認定之清償事實而否認欠款債務存在,而非以訴外人沒有盈餘,所以無從領薪等語回應,形同承認告主張被告仍未清償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既對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爭執,僅係因訴外人冠王茶坊主張被告葉免無對其領薪而聲明異議,惟查訴外人冠王茶坊之負責人為被告葉免,被告葉免獨資經營冠王茶坊,形同商號(冠王茶坊)即等同個人(葉免),故上開聲明異詮狀雖由冠王茶坊具狀,但事實上即等同由被告葉免具狀異議,是觀該異議狀內容可知,即等同被告葉免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仍存在,要屬無疑。從而被告葉免經營冠王茶坊多年,分明有盈餘,卻為不實陳執,即顯屬故意虛偽為不實陳報債權,自有侵害原告主張150萬元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及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與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係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及94年4月27日與被告葉免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和解契約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者之當事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為請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亦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全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原告對於本件起訴並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顯有誤解。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受囑託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通知原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997號債權人魏許富士與債務人葉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23157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免部分之執行聲請並確定在案」等語,而撤銷對第三人冠王茶坊之執行命令。而本件原告之前對被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鈞院102年度司執23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事實上均被執行法院駁回確定,此亦有鈞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可資佐參。本件原告針對已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實益。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8月間,即就同一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被告等積欠票款、借款及和解債務等,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下稱:系爭債務),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事件受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債務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判決原告敗訴,此參之該判決之判決理由載明:「…被告葉免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完訖,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拋棄權利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更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0萬元及利息5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明。原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事件受理,仍認本件系爭債務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而於102年3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此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可資佐參,故上開確定判決對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詎原告於102年9月間復以同一事件對被告戴士翔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後,竟又以同一事由、同一證據資料(相同之本票及借據)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參之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實已嚴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查,本件原告雖稱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請求,並無重複起訴,但其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事實上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等確定判決所命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返還被告葉免之借據及本票。故本件原告對被告非僅無任何債權,因前揭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業已清償和解債權完畢,且實質上亦無任何債權憑證,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載明:「…(二)承前所述…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2312號執行事件得知,原告(即本件原告)當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包括被告葉免、戴士翔及戴碧吟3人,聲請執行標的物亦包括被告戴碧吟之薪資;對照系爭和解書第6條明訂:『乙方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時應無條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聲請撤回94年度執字第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及第8條明訂:『如甲方按照和解約定期日償還乙方至約定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乙方應無條件將持有甲方文件交還甲方』,原告既願將對於被告3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回,而非僅撤回被告葉免、戴士翔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願交付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予被告葉免,足徵原告應同意由被告葉免與戴士翔連帶給付75萬元,即免除其餘金額之債務及被告戴碧吟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應有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而非僅限於被告葉免及戴士翔之部分」等語,業已明確就此爭點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載明:「…(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可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葉免針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互讓步之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葉免及戴見宏逾上開金額之債務,雖系爭和解書僅上訴人與葉免簽署,然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係就債權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規定,惟依其文義解釋,仍可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參以前述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受葉免交付25萬元時,應向彰化地院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證系爭和解書係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葉免及戴見宏之繼承人即戴士翔、戴碧吟之連帶債務。依前所述,葉免及戴士翔既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分3期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完畢,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拋棄部分權利,而歸於消滅。…」等語,亦已就此爭點而為明確判斷。綜上以觀,故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免除被告等之連帶債務」之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明顯與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相違背。
(五)本件原告復稱前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未傳訊證人張治平云云,惟證人張治平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事件(下稱板院2668號民事確定判決)作證其就此事件之爭執並不清楚等語,此參之前揭板院2668號民事確定判決載明:「…依證人張治平之言,證人張治平並不清楚和解內容,其離開律師事務所時,和解書尚未完成,也未見過在場之葉文東,可見張治平並未於和解書成立過程全程在場…」等語即明。證人張治平因已作過證,故嗣後臺北地院再傳訊時,即不願再就同一事實重覆作證,此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載明:「惟據證人張治平於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伊當時待不到幾10分鐘、不清楚和解內容及金額、伊離開時兩造還未寫好和解書、伊中午就離開趕往高雄、未見過法官提示之系爭和解書等語…,則證人張治平於系爭和解書擬妥並由原告、被告葉免簽署之際,已經離開現場,張治平未曾見過系爭和解書,自無從得知被告葉免是否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於和解書成立當時給付25萬元予原告。故證人張治平不能為此部分爭執事實之適足證明」等語亦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亦載明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又重覆以「未傳訊張治平」而爭執,惟亦經再審法院駁回,此參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載:「…惟查,張治平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於另案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待不到幾10分鐘,不清楚和解內容及金額,其離開時兩造還未寫好和解書,其中午離開趕往高雄,未見過法官提示之系爭和解書等語(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上開訊問證人之鈞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附卷為證(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08-110頁),顯無再予重複訊問之必要,而前訴訟程序於10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3月19日亦提示該案案卷,令兩造表示意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82頁背面)…是前訴訟程序未訊問證人張治平,尚難遽指為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等語已明。故本件原告顯係就他案已判斷之爭點重複爭執,實不可採。
(六)被告因信人本良善,而疏未於清償和解債務後立即請求原告返還債權憑證,惟因原告一再濫訴並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故被告等已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據及本票,此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即明。被告等並已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原告返還本件系爭借據及本票,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洪字第93958號執行命令可稽。換言之,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卻僅憑2紙影本即起訴主張被告侵權,實屬惡質至極。原告又稱:冠王茶坊即葉免並未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查,冠王茶坊之異議,係依法實行其強制執行法上之權利,本無侵權行為可言。更何況聲明異議之舉,即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濫行扣押行為,自無承認債務之意。被告原本以為聲明異議後,原告即會停止其濫行聲請執行被告財產之行為,萬萬想不到原告又再次興訟。承前所述,原告自始至終所主張之債權,均屬同一所表彰之債權,均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確定判決實體認定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就同一事件一再濫行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債權,被告始為受害人,原告反稱被告侵害其權利,又未為任何舉證,請鈞院駁回其訴。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免前於82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借款時同日並由上開二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詎借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原告遂於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葉免及訴外人戴見宏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於86年間強制執行訴外人戴見宏及被告葉免之財產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往生,而被告戴士翔並未拋棄繼承,原告遂於94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戴士翔之薪資,被告葉免代被告戴士翔出面,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系爭債務經會算結果後,確認改為100萬元、利息為50萬元,本息合計為150萬元,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之後,被告葉免應遵守誠信並應按期代償約定足額期款,如無法按照約定期日償還,超過30天,應回復按照原來足額債權150萬元計算,被告戴士翔則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戴士翔嗣雖有匯款清償50萬元,惟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與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查原告原告其前即本於上述事實,而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於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與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而本件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為同一當事人,及為同一借款之請求,但請求之法律關係於前案為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於本件則除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是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原告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為請求部分,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惟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在法律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應斟酌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係指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參照)。是本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況下,應承認訴訟法上「爭點效」之適用。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戴士翔於和解書訂立後,嗣雖有匯款清償50萬元,惟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150萬元之債務等語,惟查,於上開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葉免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5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其之債權回復為150萬元,並不可採之事實,此有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告所據為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之依據,即被告戴士翔於和解書訂立後,僅匯款清償50萬元,惟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之爭點,均已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且檢視本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前案相同,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情形,又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亦無何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依上所述,自應認為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葉免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原告主張之上述爭點既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原告對被告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葉免經營冠王茶坊多年,分明有盈餘,卻為不實陳執,即顯屬故意虛偽為不實陳報債權,自有侵害原告主張150萬元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因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對被告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亦非可採,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